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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特約研究員
來源:浙大融資租賃研究中心(ID:zju-rzzl)
融資租賃業務中,當擔保人為一家公司時,出租人應如何審查擔保人的公司決議文件,才能避免因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而導致擔保合同對擔保人不產生效力?本文通過分析一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來說明這個問題,并總結出8條實務建議。
裁判要旨
出租人(債權人)不知道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并進行了合理審查,擔保合同對擔保人發生效力,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簡介
1.2012年7月18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B公司)將自有設備所有權轉讓給出租人(A公司),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價款,承租人繼續占有使用該設備,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
2.2012年7月18日,A公司與C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C公司為保證人,C公司向A公司提交了公司股東會同意上述合同簽署的決議。
3.2012年7月20日,A公司一次性向B公司支付融資租賃款95000000元,并自該日起起租。B公司支付若干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4.A公司向某地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B公司支付租金、違約金等,要求C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5.某地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支持了A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并判決:C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6.C公司不服上訴,上訴理由:股東會決議系偽造申請鑒定未被允許,A公司未盡嚴格審查義務,股權已轉讓給他人等。
7.2017年11月28日,某地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C公司申請再審。
8.2018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保證合同》是否對C公司發生效力?
第一,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經有效的公司決議,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經有效的公司決議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為越權擔保,如果相對人是善意的,則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如果相對人非善意,則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C公司作為保證人與A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屬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不僅要由法定代表人簽署合同,還要由C公司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做出決議。
在簽訂《保證合同》時,C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同意簽訂《保證合同》的股東會決議,C公司主張該股東會決議系偽造并申請鑒定。
第二,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說明:為避免歧義,除為了說明新舊法律變化之外,不再引用舊法條分析案件)第七條規定,如果股東會決議是偽造的,則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此知情或者未依法審查公司決議等,即中車公司為非善意,則保證合同對凱通公司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從舉證情況看,C公司沒有證據證明A公司是非善意的。
而A公司卻有證據證明其為滿足《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而要求C公司提交股東會決議,并進行了審查。
所以無論股東會決議是否真實,《保證合同》對C公司發生效力,一審法院未批C公司的鑒定申請正確。
第三,C公司主張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其股東股權已經轉讓,意思是指股東會決議上簽字的人當時已經不是股東。但是,C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記做股東變更,C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A公司對股權轉讓的情況是明知的,所以,A租賃公司依據C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情況審查股東會決議,為合理審查。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劉春輝律師的專業團隊辦理了大量的類似案例,對該問題涉及的實務經驗進行了總結。
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如果擔保人為企業,為防止因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而導致擔保合同對擔保人不發生效力,出租人應對擔保人的公司決議文件進行審查,雖然僅為形式審查,也應謹慎操作,建議出租人在審查時,注意以下幾點:
1.擔保人為公司時,出租人應審查公司決議。
根據《民法典擔保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在融資租賃業務中,出租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權簽訂擔保的,出租人為善意,擔保合同對擔保人發生效力,否則擔保合同對擔保人不發生效力,擔保目的落空。所以,出租人在做融資租賃業務時,應要求擔保人提交公司決議并進行合理審查,還要保留相關證據,在出現爭議時可以證明自己是善意的。
2.建議出租人要求擔保人提交公司章程。
根據《公司法》規定,公司章程可能規定對外擔保的事項由董事會作出決議,也可能規定對外擔保的事項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還可能規定對外擔保的限額,以及決議規則等等,所以,擔保人提交的公司決議是否符合規定要根據其公司章程判斷。比如,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的事項要由5個股東一致同意,而其提交的股東會決議僅有一個股東簽字,或者僅提交了董事會決議,顯然難以被認定為出租人進行了合理審查。
故,建議出租人要求擔保人提交公司章程,并且要提交在市場監督管理局備案的章程,以蓋有檔案查詢章為準。
3.如果擔保人的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的事項由董事會作出決議,建議出租人不要以股東(大)會決議取代董事會決議。
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因此有人認為股東(大)會的權力大,股東(大)會決議完全可以取代董事會決議。事實上,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職責、決議機制均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
(1)如果擔保人的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的事項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則董事會作出對外擔保的決議的話為越權擔保,出租人在審查時,要求擔保人必須提交股東(大)會決議,而不能僅提交董事會決議。
(2)如果擔保人的公司章程規定對外擔保的事項由董事會作出決議,可以要求擔保人提交董事會決議。若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相當于修改了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要符合《公司法》對修改公司章程的表決權的要求(三分之二),因此要對擔保人提交的股東(大)會詳細審查,而不能簡單地用股東(大)會決議取代董事會決議。
實踐中,如果有可能,為了簡化審查工作,無論公司章程如何規定,出租人都可以要求擔保人提交有全部股東簽署的股東(大)會決議。
4.如果擔保人的公司章程沒有約定對外擔保的事項如何決議,建議出租人要求擔保人提交股東(大)會決議進行審查。
如果公司章程沒有約定對外擔保事項的決議機構,根據公司法,股東(大)會完全有權決議,而董事會有否有權決議對外擔保事項,存在一定爭議,建議審查股東(大)會決議。
5.如果擔保人的公司章程有關于對外擔保數額的限制,建議出租人審查公司決議是否符合規定。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如果擔保人的公司章程有關于對外擔保數額的限制,建議審查公司決議是否符合該規定。
6.關聯擔保時,建議出租人要求擔保人提交股東(大)會決議進行審查。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如果出租人為擔保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則要求擔保人必須提交股東(大)會決議,并且在審查股東會決議時,要審查表決的股東中不能有出租人或者出租人支配的股東。
7.建議出租人不要參與擔保人公司決議的作出過程。
實務中,有些企業管理不規范,股東會并不真實召開,僅為了滿足要求出一份股東會決議,而且股東會決議上的股東簽字由他人代簽,如果出租人在聯系業務時對此有所了解,甚至指導承租人、擔保人如何完善手續,一旦發生爭議,出租人將被認定為非善意,擔保合同對擔保人不發生效力。
如果出租人對此不知情,即使股東會決議有虛假甚至偽造的情形,擔保合同也對擔保人發生效力。
所以,建議出租人不要參與擔保公司決議的作出過程。
8.建議出租人關注對外擔保的特殊規則。
除以上承擔擔保責任的規則外,《民法典擔保解釋》還規定了金融機構、擔保公司、一人公司、上市公司作擔保人的特殊規則,建議出租人在審查時予以關注。
法律規定
1.《民法典》
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五百零四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
(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延伸閱讀
案例一:D公司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66號]
首先,關于D公司稱《股東會決議》系偽造且在原審未出示原件并經質證的問題。雖《股東會決議》的簽名經一審法院組織鑒定,認定曾某某、杜某的簽名非本人書寫,但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證據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以除,一般不應支持。本案中,D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招商銀行某分行明知決議系偽造,招商銀行某分行對《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已盡必要注意義務。D公司稱招商銀行某分行沒有在原審提交《股東會決議》原件并經其質證,但根據二審庭審筆錄記載,招商銀行某分行向法庭出示了《股東會決議》原件,并經D公司質證,故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同樣,D公司關于招商銀行某分行對F科技公司的出借款金額超出《股東會決議》載明的金額的再審申請理由也不能否定招商銀行某分行的善意。
案例二:某能源科技公司某資產管理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67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審判定某能源公司對案涉主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正確。
首先,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某能源公司《公司章程》《對外擔保管理制度》、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均規定“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批準。某資產管理公司雖然主張,據某能源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報告》,其凈資產達4017403024.36元,其10%為401740302.44元,該金額足以覆蓋案涉擔保金額。但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17.1載明:“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如下:(十三)凈資產:指歸屬于公司普通股股東的期末凈資產,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金額。”故前述“凈資產”概念為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在內的歸屬于母公司所有者權益,某資產管理公司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根據某能源公司《2016年年度報告》顯示,案涉擔保發生時最近一期經審計的凈資產為2313251896.91元,案涉擔保金額已經超過上述10%的比例,故應當進一步由某能源公司股東大會審議批準。
其次,由于案涉《保證合同》未經適格機關即股東大會審議批準,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構成越權代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應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某能源公司主張,案涉擔保數額由于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批準,而某能源公司并未將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某資產管理公司僅審查董事會決議,未采取正確的審查方式,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存在重大過錯,不屬于善意相對人。本院認為,在案涉擔保為非關聯擔保的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條第三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本案中,債權人某資產管理公司在訂立《保證合同》時,對某能源公司的董事會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且某能源公司對該《董事會決議》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董事會決議》不僅同意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并聲明擔保金額和相關事項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雖然某能源公司公開披露的《公司章程》《對外擔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報告》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顯示,案涉擔保數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應進一步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內部制度對相關擔保的決議機關規定屬于約定限制,相對人的審查義務并非基于其對外效力,故應以形式審查為限;且對外擔保數額和公司資產的關系并不能從相關公開文件中直接獲取,需要債權人進一步計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對外公開披露就認定本案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案涉擔保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且要求債權人在簽訂擔保合同時對公司擔保數額和公司資產的關系比例進行實質審查,或者對債務人董事會相關聲明的真偽予以確認,亦增加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和交易成本。
綜上,本案中,某資產管理公司已經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屬于善意相對人,原審認定案涉《保證合同》有效,并判令某能源公司對案涉甲公司、乙公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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