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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錦超:民法典時代融資租賃合同法律的變化及四點完善

    浙江大學融資租賃研究中心 浙江大學融資租賃研究中心
    2022-06-15 18:32 2972 0 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經于2021年1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行

    作者:韓錦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已經于2021年1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行,對應的便是于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開始失效。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立法,《民法典》沿用《合同法》的基本框架,部分吸收相關融資租賃的司法解釋并根據司法實踐的呼吁,進行了一些符合時代要求的刪減。本文作者結合《合同法》《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的立法規定,對相關法律涉及融資租賃合同部分對比分析分析,進而找到一些關于融資租賃立法新的變化,以希望對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人士有所幫助。

      一、《民法典》《合同法》《融資租賃司法解釋》“融資租賃合同”部分法律條文的規定。

      1、融資租賃合同的定義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35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失效):第237條: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屬于融資租賃】第2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2、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36條: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合同法》(失效):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238條: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名稱、數量、規格、技術性能、檢驗方法、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幣種、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融資租賃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租賃合同的認定】第1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3、融資租賃通謀虛偽表示合同無效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37條: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第1條: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4、特定租賃物未經行政許可對合同效力影響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37條:第738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5、融資租賃標的物的交付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39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合同法》(失效):第239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6、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的情形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0條: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

      (一)標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

      (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第3條: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承租人的索賠權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1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合同法》(失效):第240條: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8、承租人行使索賠權的租金支付義務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2條: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9、承租人行使索賠不能的違約責任承擔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3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0、出租人不得擅自變更買賣合同內容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4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合同法》(失效):第241條: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1、租賃物的對抗效力規則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5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失效):第242條: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2、租金的確定規則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6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合同法》(失效):第243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3、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7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合同法》(失效):第244條: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除外。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第8條: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14、出租人保證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賃物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8條: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失效):第245條: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5、租賃物造成損害的責任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49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合同法》(失效):第246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6、租賃物的保管、使用、維修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0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合同法》(失效):第247條:承租人應當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7、融資租賃風險負擔規則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1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18、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2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合同法》(失效):第248條: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第10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9、承租人擅自處分租賃物時出租人的解除權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3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承租人解除權】第6條: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占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0、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情形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

      (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第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數額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對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沒有明確約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者數額達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經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21、承租人承擔出租人損失賠償責任情形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5條: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22、合同解除時對租賃物的折舊補償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6條: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23、租賃期滿租賃物的歸屬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7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合同法》(失效):第250條: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24、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屬及處理辦法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8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合同法》(失效):第249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25、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所有的推定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59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26、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時租賃物的歸屬

      《民法典》(現行有效):第760條: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后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合同法》(失效):未涉及。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現行有效):未涉及。

      二、《民法典》對融資租賃法律條文完善的四點體現

      1、明確了未經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738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該條吸收的是《融資租賃司法解釋》(法釋〔2014〕3號)的第3條,即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而《民法典》吸收該司法解釋第3條的內容后,意味著在法典中以固定的條文明確了未經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因此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2020修正)中便未再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此進行規定。

      2、弱化租賃物所有權價值,強化租賃物擔保價值

      《民法典》第388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該條從立法上明確了“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即為功能主義性質擔保制度的體現。而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1條明確規定融資租賃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時代下,立法有意弱化租賃物所有權價值、強化租賃物擔保價值。

      弱化租賃物所有權價值、強化租賃物擔保價值的體現便是《民法典》第745條對《合同法》第242條的修改與完善。《民法典》第745條規定了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租賃物登記對抗規則的確立以及登記對抗下不同權利優先受償次序規則的清晰,都意味著《民法典》將融資租賃納入功能主義擔保體系。而“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作為《合同法》第242條的內容被《民法典》刪除便是對出租物所有權價值弱化最好的佐證。

      3、繼續堅持承租人違約支付租金后出租人的救濟權利

      《民法典》第752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該條基本上延續了《合同法》第248條的規定。對于該條的解讀,請讀者閱讀作者于2022年4月21日發布在“浙江大學融資租賃研究中心”上的“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權利救濟路徑選擇》一文。同時司法實務在處理該問題的時候,也必將體現上述弱化租賃物所有權價值、強化租賃物擔保價值的精神。比如對于租賃物價值的確定,在最新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五條也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即當事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租賃物的價值:(一)融資租賃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二)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來確定;(三)根據前兩項規定的方法仍然難以確定,或者當事人認為根據前兩項規定的方法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4、新增在承租人嚴格履行合同前提下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所有的推定規則

      《民法典》第75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后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該條相比較《合同法》以及之前的司法解釋是新增條文。司法實務中很多專業人士也將該條視為約定象征性留購價款。該條是處理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是立法尊重商業習慣的反映。

      結語

      筆者通過梳理《合同法》《民法典》《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三部法律對融資租賃的立法條文規定,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了簡要的對比分析,從中可以看出在融資租賃規則的立法層面上,《民法典》相比較《合同法》的變化。在此基礎上,作者對其中比較重點的四個要點內容進行簡要分析。《民法典》的有關融資租賃的立法變化比較多,筆者沒辦法在同一篇文章中做到面面俱到的分析。另外《民法典》關于融資租賃的立法也并非盡善盡美,比如仍未在法典中通過正式立法認可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的效力等問題。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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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韓錦超:民法典時代融資租賃合同法律的變化及四點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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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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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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