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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lawyer
一、案情簡介
今年,北京某法院公布有一批投資者訴信托公司營業信托糾紛案件一審判決書,該批案中,投資者以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過程中構成根本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其與民生信托簽訂的信托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法院依據雙方的證據情況,認定信托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及法定義務,判決解除信托合同并返還委托人信托財產。
二、案件裁判要旨
本案中,投資者以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過程中構成根本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其與民生信托簽訂的信托合同并要求民生信托賠償損失。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民生信托在履行信托合同過程中是否存在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違約行為。為此,法院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民生信托違反法定及約定義務:
其一、信托公司未能證明投資范圍符合監管規定
案涉信托產品成立于《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出臺之后。信托合同明確約定信托計劃為非公開發行的私募產品、固定收益類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根據資管新規的要求,其投資于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產的比例不應低于80%。但民生信托提交的季度管理報告未能披露底層資產具體情況,也未能提供產品的投資比例的證據,且監管部門調查部門亦顯示案涉信托產品投資比例不符合規定。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應對自己管理信托財產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民生信托負有舉證能力而未能舉證,應承擔舉證不利的相應后果。
其二、信托公司出現風險后信息披露不及時
根據監管部門調查結論,案涉信托產品項目出現兌付困難后,民生信托未及時向投資人披露底層資產、風險情況以及風險處置應對措施。即便是在訴訟過程中,民生信托亦未對其底層資產情況做出說明。
其三、信托公司擅自提前終止全部信托單位
民生信托公司在庭審中稱全部信托單位封閉期提前終止系依據信托合同中信托計劃提前終止的約定,但民生信托公司未能說明提前終止的事由與程序,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依約在網站上發布公告,履行相應程序,違反受托人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合同義務及法定義務。
基于民生信托作為受托人違反了合同約定及法定義務,存在多重違約行為,導致投資者持有的信托單位封閉期尚未屆滿即被提前終止,且民生信托公司未按照其在認購/申購確認函中承諾進行兌付。投資者要求解除信托合同、返還申購款項并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律師解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本案中,受托人投資范圍不符合要求,信息披露不及時、擅自終止信托等,完全違背了受托人應盡的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必然需要承擔不利后果。
近年來,信托項目不斷發生暴雷,其中也暴露了許多信托公司不盡責的情況。然而,在營業信托糾紛案件審判實踐中,投資者一方勝訴難度較大,因為投資者很難找到信托公司不盡責的點,畢竟投資者對信托公司項目管理信息完全依賴于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報告系信托公司單方作出的報告,難免會避重就輕,就相關重要事項含糊其辭。本案中,監管部門對民生信托違規行為的調查結論直接坐實了信托公司的違規行為。
不過,作為信托公司一方,恪守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信托行業得以安身立命的基礎。如果信義義務缺乏保障,投資者如何安心把錢投向信托公司?信義義務的破壞將會造成全社會對信托公司失去信任,最終造成行業的滅頂之災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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