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法治揚帆
來源:法治揚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永華公司系一人公司,雖然其股權結構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國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在對外提供擔保時,無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因此,永華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應以其擔保行為是否得到股東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
案號
(2019)最高法民再178號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永華公司作為一人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法院觀點
永華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成立,注冊資本1000萬元,股東為薛興剛等五人。2010年8月13日,薛興剛等五人將全部股權轉讓給英德邦公司,英德邦公司持股比例為100%,永華公司與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為遲耀輝。永華公司為擔保該筆股權轉讓款,與薛興剛等五人簽署《擔保函》。《擔保函》載明:鑒于英德邦公司仍欠五人股權轉讓款52396367.30元,并保證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永華公司同意為英德邦公司的上述債務向五人出具擔保函,擔保范圍為上述全部所欠轉讓價款52396367.30元及原合同約定的各項責任,落款處載有永華公司公章。
本案永華公司系為其唯一股東英德邦公司提供擔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雖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但從公司法的調整對象看,公司法是以公司為規范對象的法律部門,該條規定屬于指導公司正確運作即公司權力行使的法律規范,系對單方行為的規范,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應負有審查義務。同時,在本案中,2012年7月,遲耀輝作為永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也是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兩家公司,對于《擔保函》的真實性也予以確認。因此,一審法院對于《擔保函》的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
從內容來看,該份《擔保函》確認了英德邦公司在該《擔保函》出具之日仍欠薛興剛等五人股權轉讓價款52396367.30元,并保證于2014年7月2日前付清,永華公司自愿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并對五人之間界定債權份額,內部轉讓債權無需另行通知永華公司作出說明,薛興剛在《擔保函》約定的保證期間內以訴訟方式要求永華公司對英德邦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依法成立,予以支持。
永華公司系一人公司,雖然其股權結構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國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東,在對外提供擔保時,無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因此,永華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認定應以其擔保行為是否得到股東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
本案中,《擔保函》出具之時,遲耀輝擔任永華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時實際控制兩家公司,本案并無證據證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時任股東吳斌反對永華公司提供擔保,故永華公司出具《擔保函》為英德邦公司提供擔保的行為,應視為征得其唯一股東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華公司擔保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擔保函》約束,其依法應承擔擔保責任。二審法院認定永華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102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1023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青島永華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對青島英德邦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青島永華投資置業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后,可向青島英德邦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薛興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提示
結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9條:“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不設股東會,通常只設一名執行董事。因此,一人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應遵循實質認定而非拘泥于形式,只要能認定股東明確同意對外擔保的,并不要求具備單獨的書面決策文件。雖有上述規定,但在實踐中,一人公司對外擔保,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還是應采取書面形式。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法治揚帆”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一人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應如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