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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平lawyer
來源:法園金融法律研究(ID:Lawgarden-Finance)
對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中聘請投資顧問的規定,近年來監管規定對此的口徑存在一些的變化。現梳理如下:
一、2016年7月18日前的規定
在206年7月18日以前,對于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是否能夠聘請投資顧問并無明確規定。
2013年8月12日,摩根史丹利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中國證監會詢問《關于未取得證券投資咨詢等資格的證券公司是否可以作為第三方機構向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提供投資決策專業服務的咨詢》,中國證監會機構監管部在答復意見中指出:《證券公司設立子公司試行規定》第三條規定,證券公司與其子公司、受同一證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間不得經營存在利益沖突或者競爭關系的同類業務。摩根史丹利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證券公司集合計劃提供投資建議、資產配置建議等專業服務與母公司華鑫證券現有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存在利益沖突和競爭關系,不符合上述規定。因此,在摩根史丹利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申請取得相關業務資格,且母公司相應減少相關業務資格,有效解決母子公司之間業務競爭及利益沖突之前,摩根史丹利華鑫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暫不能向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提供投資建議、資產配置建議等專業服務。
根據該答復內容可推知,在此階段,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可以聘請投資顧問,但是聘請的投資顧問需具有投資顧問資格。
二、2016年7月18日至資管新規出臺期間的規定
2016年7月18日,中國證監會頒布實施《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6]13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其中對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聘請投資顧問事宜進行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開展私募資產管理業務,不得委托個人或不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為其提供投資建議,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托而免除,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未建立或未有效執行第三方機構遴選機制,未按照規定流程選聘第三方機構;(二)未簽訂相關委托協議,或未在資產管理合同及其它材料中明確披露第三方機構身份、未約定第三方機構職責以及未充分說明和揭示聘請第三方機構可能產生的特定風險;(三)由第三方機構直接執行投資指令,未建立或有效執行風險管控機制,未能有效防范第三方機構利用資產管理計劃從事內幕交易、市場操縱等違法違規行為;(四)未建立利益沖突防范機制,資產管理計劃與第三方機構本身、與第三方機構管理或服務的其他產品之間存在利益沖突或利益輸送;(五)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第三方機構支付費用或支付的費用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六)第三方機構及其關聯方以其自有資金或募集資金投資于結構化資產管理計劃劣后級份額。
《暫行規定》第十四條對“符合提供投資建議條件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了明確定義,即是指依法可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以及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1.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一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會員;2.具備3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的投資管理人員不少于3人、無不良從業記錄。
那么,對于不符合《暫行規定》要求的存續業務,其中第十六條也做了具體安排,即:委托不符合條件的第三方機構提供投資建議的,合同到期前不得新增凈申購規模,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盤,不得續期。
為了落實《暫行規定》的要求,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于2016年7月18日發布關于落實《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運作管理暫行規定》有關事項的通知,其中要求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建立和有效執行第三方機構遴選機制、風險管控機制以及利益沖突防范機制,選聘符合《暫行規定》規定條件的第三方機構提供投資建議服務,簽訂委托協議,并在資產管理合同及其他材料中進行充分披露。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在辦理資產管理計劃備案手續時,提交相關委托協議、第三方機構資質證明文件。
三、資管新規出臺后的規定
2018年4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發布《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簡稱“資管新規”),其中對于資產管理業務聘請投資顧問有兩項規定:
其一、金融機構可以聘請具有專業資質的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機構作為投資顧問。投資顧問提供投資建議指導委托機構操作。
其二、運用人工智能技術開展投資顧問業務應當取得投資顧問資質,非金融機構不得借助智能投資顧問超范圍經營或者變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
為具體執行資管新規相關要求,2018年10月22日,中國證監會頒布《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辦法》(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51號,簡稱“《管理辦法》”)和《證券期貨經營機構私募資產管理計劃運作管理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8]31號,簡稱“《運作規定》”)。
《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從事私募資產管理業務,可以聘請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并接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機構為其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聘請投資顧問而免除。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詳細披露所聘請的投資顧問的資質、收費等情況,以及更換、解聘投資顧問的條件和程序,充分揭示聘請投資顧問可能產生的特定風險。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聘請個人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機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另外第十七條規定了投資顧問及相關從業人員一系列禁止行為。
《運作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顧問應當為依法可以從事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商業銀行資產管理機構、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或者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一)在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登記滿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會員;(二)具備3年以上連續可追溯證券、期貨投資管理業績且無不良從業記錄的投資管理人員不少于3人;(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三十三條規定,證券期貨經營機構應當對投資顧問的投資建議進行審查,不得由投資顧問直接執行投資指令。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不得允許投資顧問及其關聯方以其自有資金或者募集資金投資于分級資產管理計劃的劣后級份額,不得向未提供實質服務的投資顧問支付費用或者支付與其提供的服務不相匹配的費用。
需要說明的是《暫行規定》目前仍然處于生效狀態,當前未被廢止。而《暫行規定》與《管理辦法》及《運作規定》對投資顧問的要求并不一致。對于相關業務的合規性判斷,還需要充分考慮其成立日期等情況進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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