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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能否追加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保全與執行 保全與執行
    2022-03-07 20:06 5343 0 0
    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

    作者:李舒、李營營、張琴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編者按

    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初,申請執行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請求執行。當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就需要嘗試其他途徑以最大程度實現債權。其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就是一條重要的實現債權路徑。本期,我們梳理了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情形和注意事項,以期幫助讀者解決具體實務問題。

    閱讀提示:我國現行公司法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是否構成對債權人的預期違約?轉讓股權后出資義務是否仍由轉讓股東承擔?債權人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轉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裁判要旨

    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案情簡介

    1. 2006年11月3日益業能源公司設立,注冊資本2億元,后增加至3億元。中化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認繳出資額為7500萬元,實繳1500萬元,章程規定剩余出資應于2008年9月30日前繳付。

    2. 2007年益業能源公司與德厚公司簽訂合同,益業能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德厚公司。2008年中化益業能源投資公司將3900萬元、3600萬元出資額分別轉讓給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2012年益業能源公司注冊資本減至13320萬元。

    3. 2014年,德厚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向益業能源公司主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西安仲裁委裁決:由益業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約343萬元。進入執行程序后,經益業能源公司申請,被裁定不予執行。2017年,榆林中院受理德厚公司與益業能源公司、中化益業能源投資公司、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過一審、二審,陜西高院最終認定益業能源公司應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元及其利息。

    4. 后該案進行執行程序,經德厚公司申請,榆林中院裁定追加中化益業能源投資公司等公司為被執行人。中化益業能源投資公司等公司提起訴訟,被榆林中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其又上訴至陜西高院。陜西高院判決:不得追加、變更中化益業能源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

    5. 德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認為中化益業能源投資公司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向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轉讓股權,其應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益業能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法院經審理于2021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德厚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股東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其是否應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益業能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對此,最高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之規定,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全部股權時,所認繳出資額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

    其次,益業能源公司設立于2006年11月3日,設立時確認股東未繳納出資的繳付期限為2008年10月30日。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作為發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繳納了第一期出資1500萬元,剩余出資的繳付期限定為2008年9月30日,未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

    再次,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轉讓股權時,益業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經營,德厚公司與益業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亦處于正常履行過程中。

    綜上,德厚公司關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一般不應承擔出資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之規定,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承擔出資義務存在例外情形。

    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是公司法人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構成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在2014年3月1日之前,《公司法》對于不屬于投資公司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設有條件,股東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注冊資本。我國現行《公司法》實行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度,為股東出資賦予了更多地靈活性和自主性。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的出資義務可以當然或變相免除,特別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東利用注冊資本認繳制逃避出資義務、損害債權人權益等道德風險時,應當對股東在寬泛條件下出資行為合法性、合理性嚴格審查、從嚴把握。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轉讓股權時存在下列情形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追加轉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一)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例如公司已不能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且債權人已經對轉讓方股東提出了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轉讓方轉讓股權的。

    (二)公司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例如注冊資本20萬元,實繳出資0元,認繳期為20年的。

    (三)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例如在無證據證明公司具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公司延長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的。

    (四)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例如法院已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而公司未提出破產申請。

    債權人可重點關注股東轉讓股權時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若存在上述情形,可在起訴時將股東一并列為被告,或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轉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三、司法實務中對于是否應追加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存在不同的觀點。

    認為不應追加的一方的理由是我國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具有期限利益,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一般不應追加轉讓股東為被執行人。

    認為應追加的一方的理由是股東在轉讓股權前應當提前完成其出資義務,若未補齊認繳出資數額,沒有完成出資義務,其情形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股東與股份受讓者約定由受讓者承擔其出資義務,系公司股東間轉讓股份的行為,并不能以此對抗公司的申請執行人。(詳見本文延伸閱讀)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6.【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系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德厚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之規定,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繳納或未全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無需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該股東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或存在在注冊資本不高的情況下零實繳出資并設定超長認繳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轉讓股權至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之前,益業能源公司已確認其股東尚未繳納出資額的繳付期限為2008年9月30日,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全部股權時,所認繳出資額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因此,原判決認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并無不當。

    其次,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益業能源公司設立于2006年11月3日,設立時確認股東未繳納出資的繳付期限為2008年10月30日。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作為發起人于2006年10月25日繳納了第一期出資1500萬元,剩余出資的繳付期限定為2008年9月30日,未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至益業投資公司、太興置業公司經過益業能源公司第六次股東(董事)會決議同意,并于同年7月14日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原判決認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的行為均依法實施,并無不當。

    再次,益業能源投資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轉讓股權時,益業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經營,德厚公司與益業能源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亦處于正常履行過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向益業能源公司主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決認定益業能源投資公司無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不存在惡意規避公司債務清償的情形,并無不當。在與德厚公司簽訂建設施工合同以及益業能源投資公司轉讓股權時,益業能源公司1.332億元注冊資本已經實繳到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陜民終397號生效民事判決最終認定益業能源公司應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業能源公司當時的實繳注冊資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張其對益業能源公司的信賴利益因益業能源投資公司未繳納出資并轉讓股權而受到損害,明顯依據不足。此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條系關于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的規定,不適用于本案股東已經轉讓股權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據此提出益業能源投資公司在僅繳付1500萬元出資、尚余6000萬元出資未到位的情況下轉讓股權違反了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并對德厚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榆林市德厚礦業建設有限公司、陜西太興置業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發現實務中存在兩種相反的裁判規則,分別是(1)不應追加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2)應追加轉讓股東為被執行人/轉讓股東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具體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不應追加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1.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其出資義務一并轉移,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案例1:《邊某萍、高某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號】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出資額,股東對于認繳的出資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資期限屆滿前無實際出資的義務,因此,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本案中,高某將其500萬元出資轉讓給國信智璽中心時,該出資的認繳期限尚未屆滿,亦無證據表明該轉讓行為存在惡意串通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該轉讓行為不屬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邊某萍對北京正潤能源公司享有的擔保債權發生在高某轉讓出資之后,即公司債權在股權轉讓時并不存在;高某與國信智璽中心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書》中約定由受讓人國信智璽中心繼受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北京正潤能源公司將轉讓相關的《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協議書》在工商部門進行了登記備案,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邊某萍在接受北京正潤能源公司提供擔保時應當知曉高某已不是股東,其與北京正潤能源公司之間發生擔保法律關系與高某無關,其對高某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賴利益。因此,二審判決認定高某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其出資義務一并轉移,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并無不當。邊某萍申請再審認為高某轉讓出資系對公司出資責任的預期違約,無法律依據。

    2.發生債務后,公司進行股權轉讓及變更,但債權人并未證明公司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因此公司股東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情形。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東在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法院認定債權人關于股東沒有期限利益或“預期違約”等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案例2:《中建華夏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西新農創撫昌實業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80號】

    最高法院認為,因撫昌實業公司的股東出資期限為2038年1月26日,目前均未屆出資期限,中建華夏公司沒有證據證明撫昌實業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發生案涉債務后,雖投資發展公司和科技集團公司進行了股權轉讓及變更,但中建華夏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撫昌實業公司以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因此撫昌實業公司的股東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情形。二審判決認定中建華夏公司要求撫昌實業公司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并無不當。……至于中建華夏公司稱投資發展公司和科技集團公司沒有期限利益或“預期違約”等主張,因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東在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二審判決認定中建華夏公司該等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并無不當。因此,中建華夏公司關于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應追加轉讓股東為被執行人/轉讓股東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3.一般而言,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除外。

    案例3:《姚某升、湖南中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股東出資糾紛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6390號】

    最高法院認為,一般而言,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除外。如前所述,本案中中格公司和中以光通信公司之間的交易以及中格公司對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債權形成均發生于2015年3月3日中以光通信公司股東會決定延長姚某升的出資期限之前,在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對外負債未予清償的情況下,中以光通信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延長姚某升等股東的出資期限且姚某升于其后轉讓股權,上述行為實質對中格公司債權實現構成不利影響。因此,中格公司主張姚某升應對該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依據。

    4.在無證據證明公司具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公司延長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的,客觀上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在未實繳出資范圍內,就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有權申請法院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4:《北京中石大新元投資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聯華石油科學研究院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12號】

    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二、新元公司應否對中科研究院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對公司的出資是公司法人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構成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現行《公司法》確定的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度,為股東出資賦予了更多地靈活性和自主性,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的出資義務可以當然或變相免除,特別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東利用注冊資本認繳制逃避出資義務、損害債權人權益等道德風險時,應當對股東在寬泛條件下出資行為合法性、合理性嚴格審查、從嚴把握。本案中,根據北京市一中院(2018)京01執異45號執行裁定及本案一審查明的事實,2014年3月7日,中科研究院與中石大公司簽訂案涉《技術服務合同書》時,中石大公司的工商登記顯示該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新元公司認繳10萬元,實繳0元,出資時間截止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簽訂后的不到六個月,中石大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將中石大公司注冊資本由100萬元大幅增加至5000萬元,其中,新元公司認繳出資額由10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出資時間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新元公司仍未實繳任何出資額。新元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期限屆滿時不僅未繳納出資,反而大幅增加認繳出資額并長期延長出資期限,在無證據證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的情況下,上述行為客觀上對中科研究院債權的實現產生不利影響。中石大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規定的新元公司的相關出資信息經過工商登記確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審認定債權人中科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產生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并無不當。案涉交易發生后,中石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對新元公司的注冊資本及出資期限進行了調整,但在后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中石大公司在先交易主觀認知的判斷因素。況且,公司章程關于寬限公司股東自身相關義務及加大債權人潛在風險的修改,不足以對抗債權人中科研究院對債務人原章程產生的合理信賴。原審綜合考慮中石大公司的履約能力、新元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實際情況、中科研究院的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等的情形,認定新元公司關于其不應對中科研究院承擔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并無不當。

    5. 若轉讓股權時公司已不能清償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且債權人已經對轉讓方股東提出了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轉讓方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有違誠信,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對公司補足出資,并對公司不能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義務,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例5:《許某蘭等與珙縣天順水泥有限公司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上訴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民終277號】

    四川高院認為,本案二審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二、許某蘭、周某義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以及承擔責任的范圍。

    第二,關于周某義、許某蘭是否未履行出資義務并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問題。經查,周某義、許某蘭作為金州公司原始股東,在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屆滿(2018年5月22日)前均將股權進行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規定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負有補足出資的義務、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負有補充賠償責任,但對資本認繳制制度下,股東在認繳期限屆滿前即轉讓股權的,應否仍對公司負有補足出資義務未作規定。本院認為,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不法行為,這與認繳資本制下股東享有的合法的出資期限利益有著本質區別。故股東在認繳期限內未(完全)繳納出資不屬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認繳的股份實質上是股東對公司承擔的負有期限利益的債務,當股權轉讓得到公司認可情況下,視為公司同意債務轉移,出讓人退出出資關系,不再承擔出資義務,除非有證據證明其系惡意轉讓以逃避該出資義務。結合上述認定,本院對周某義和許某蘭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分析如下:(一)關于周某義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以及承擔責任的范圍問題。經查,周某義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東出資期限屆滿(2018年5月22日)之前將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權轉讓給鄒燦,但此時金州公司已經不能清償案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且天順公司已經對周某義提出了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案涉訴訟,周某義在出資期限即將屆滿之前的訴訟過程中再次轉讓股權,具有轉讓股權以逃廢出資義務的惡意,有違誠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對外債權人天順公司的合法權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對金州公司補足出資,并對金州公司不能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義務。故周某義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中“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仍應對金州公司負有補足出資并對案涉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周某義關于其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根據相關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并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除外。

    案例6:《北京峰博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與北京紅黃藍兒童教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890號】

    北京高院認為,紅黃藍公司請求追加峰博行公司為(2020)京03執1487號案件的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根據相關規定,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除外。對于“已具備破產原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第四條規定:“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本案中,上浦公司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京03執1487號之一執行裁定書,終結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20)京仲案字第1781號仲裁裁決的本次執行程序,而上浦公司至今未提出破產申請。據此,本案事實符合“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

    關于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上訴主張其不具備破產原因,上浦公司及其投資各子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其注冊資本及其所持公司股權價值完全能夠證明其有能力償還紅黃藍公司債務,系紅黃藍公司自愿選擇不予處分上浦公司所持相關公司股權,導致紅黃藍公司債務目前尚未清償一節。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已查明事實,上浦公司及案涉被凍結股權的上浦公司全資子公司北京名豪商業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萬利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股東均未實繳出資,明顯缺乏清償債務能力,且上浦公司、峰博行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北京名豪商業運營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上浦萬利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股權具有價值。在此情形下,債權人紅黃藍公司以作為被執行人的上浦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裁決確定的債務,峰博行公司不享有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為由,申請追加峰博行公司為被執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7. 股東在轉讓股份時應當提前完成其出資義務,但并未補齊認繳出資數額,沒有完成出資義務,其情形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股東與股份受讓者約定由受讓者承擔其出資義務,系公司股東間轉讓股份的行為,并不能以此對抗公司的申請執行人。

    案例7:《崔某偉、劉某見等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035號】

    河南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崔某偉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是,其在恒矗公司被確定為被執行人前已經不是該公司的股東,其雖未完成出資義務,但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首先,恒矗公司存在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形。執行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1執恢667號之一執行裁定明確載明,經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崔某偉并沒有證據證實上述裁定認定錯誤。其次,崔某偉存在未依法完成出資義務的情形。雖然根據恒矗公司原公司章程約定崔某偉的出資年限為2026年6月14日前,但其在轉讓股份時應當提前完成其出資義務,但其并未補齊其認繳出資數額,沒有完成出資義務。其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最后,崔某偉轉讓股份的時間是2019年3月4日,而案涉債務發生的時間在此之前,在其擔任恒矗公司股東期間。因此,其僅以生效判決晚于股份轉讓時間不應被追加為股東的理由不能成立。另,關于崔某偉主張其與股份受讓者之間有相關約定,由股份受讓者承擔其出資義務,并以此認為其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對此,崔某偉與股份受讓者二人之間的約定系公司股東間轉讓股份的行為,并不能以此對抗恒矗公司的申請執行人。故原審判決依據上述司法解釋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崔某偉應當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8.出資承諾的認繳期限為存續的時間段,在此期間股東均有出資義務,故雖認繳期尚未屆滿,股東轉讓股權時對公司仍負有出資義務。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因股東與股權受讓人的約定而予以轉移或免除,故股東雖將其在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但其對公司所負的出資責任并不能隨之轉移或免除。

    案例8:《郭某某與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青島仲鼎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2018)豫0811民初963號】

    河南焦作山陽區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為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的原股東,其認繳的出資額為1000000元,已實際繳納250000元,尚余750000元未繳納。原告郭某某在公司章程中承諾認繳期限至2044年10月9日,該出資承諾的認繳期限為存續的時間段,在此期間其均有出資義務,故雖其認繳期尚未屆滿,但其轉讓股權時對青島仲鼎潤公司仍負有出資義務。另,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可知,股東的出資義務系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因原告與股權受讓人的約定而予以轉移或免除,故原告郭某某雖將其在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但其對被告青島仲鼎潤公司所負的出資責任并不能隨之轉移或免除。綜上,原告郭某某在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即轉讓股權,風神輪胎公司在青島仲鼎潤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撤銷(2018)豫0811執異5號執行裁定書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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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 最高法院:能否追加在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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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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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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