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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韌律師團隊
來源:房產金融法律服務(ID:guoren-lawyer)
剛兌,也就是剛性兌付,目前主要集中在銀行保本理財產品、部分信托產品到期后,銀行或信托公司必須要給投資者分配本金和收益,當理財計劃或信托計劃出現不能如期兌付或兌付困難時,銀行、信托公司就不得不進行兜底處理。目前剛性兌付的規定并無法律依據,只是行業內一個爭取客戶的“約定俗成”,尤其在信托行業,剛兌是信托的牌照“標簽”之一。
剛兌這個概念并不復雜,簡單說就是“即便投資虧損,也能保本甚至保收益”。這樣的好事,當然為國內投資者所喜歡。長期以來,監管層對剛兌的“事實支持”,主要是從維護金融穩定的目的出發,遷就風險厭惡型投資者的投資偏好,防止因為投資虧損引發社會風險。
在我國信托業發展的早期,“剛性兌付”其實是被視為一種當事人雙方的互相約定被“變相承認”的,無論是最早的金新信托案、曾被視為最可能打破剛兌的“誠至金開 1 號”案,還是平安信托對河北融投的信托資管項目的先行墊付等等案例。在早期的信托糾紛中,無論剛兌事件的案情與責任明晰與否,委托人特別是個人委托者在危機爆發后都不傾向于訴諸司法程序,而往往希望在民商事層面對方能直接息事寧人的賠付或寄希望行政干預來使問題得到解決,譬如去銀監局上訪、或者聚眾拉橫幅等等過激方式。
那么,嚴格來說,在法律層面上,“剛性兌付”條款是否會被法院支持呢?
答案明顯是否定的,無論是直接承諾“剛性兌付”或是通過權益回購、簽訂差補協議、滾動發行等方式的變相剛兌,都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案例一:
司繼東與國民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案([2018]京02民終3480號)中,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司繼東與國民信托之間的信托合同有效成立,國民信托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相關謹慎與風險控制義務,并采取積極措施挽回損失,判決國民信托不向司繼東返還信托本金及收益。
案例二:
湖南高速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與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信托糾紛案([2020]湘 民終1598號)中,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兩方簽訂的合同其法律關系是名為信托受益權轉讓,實為保本保收益的承諾安排。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三十四條“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向受益人承擔支付信托利益的義務”的規定,應屬無效。
其實早在2018年,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就已經聯合印發了《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該意見書設有過渡期,將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意見》第六條就明確表達了國家監管部門對剛兌的觀點:金融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教育,不斷提高投資者的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意識,向投資者傳遞“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理念,打破剛性兌付。
《意見》第一十九條還規定,經金融管理部門認定,存在以下行為的視為剛性兌付:
(一)資產管理產品的發行人或者管理人違反真實公允確定凈值原則,對產品進行保本保收益。
(二)采取滾動發行等方式,使得資產管理產品的本金、收益、風險在不同投資者之間發生轉移,實現產品保本保收益。
(三)資產管理產品不能如期兌付或者兌付困難時,發行或者管理該產品的金融機構自行籌集資金償付或者委托其他機構代為償付。
(四)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經認定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區分以下兩類機構進行懲處:
(一)存款類金融機構發生剛性兌付的,認定為利用具有存款本質特征的資產管理產品進行監管套利,由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按照存款業務予以規范,足額補繳存款準備金和存款保險保費,并予以行政處罰。
(二)非存款類持牌金融機構發生剛性兌付的,認定為違規經營,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糾正并予以處罰。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金融機構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門舉報,查證屬實且舉報內容未被相關部門掌握的,給予適當獎勵。
外部審計機構在對金融機構進行審計時,如果發現金融機構存在剛性兌付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金融管理部門。外部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未能勤勉盡責,依法追究相應責任或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罰,并將相關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立聯合懲戒機制。
上述規定,對由剛兌帶來的種種亂象予以了徹底糾正,并針對存款機構與非存款持牌機構進行了區分,強化了懲處規定。可以說,這是監管層對剛兌下達了“功能性終結”的判決書,待過渡期結束,令人五味雜陳的剛性兌付,或被徹底打破。
從監管層面考慮,取消剛性兌付后,那么好的信托資產必然更受投資者青睞,錢會流通到風險控制更好、底層資產更透明的產品中去,良幣驅逐劣幣,是一種資本市場的良性競爭。
從投資者角度考慮,取消剛性兌付后,投資去向更清晰,你的風險和收益也會更為匹配,長遠來說,也是培養投資者的投資習慣,讓投資者更習慣自負盈虧,培養一個良好的投資環境。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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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剛性兌付旱澇保收?這個雷區千萬別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