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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被執行人名下的保證金賬戶被法院凍結,該賬戶擔保的債權人就賬戶內資金主張實體權利請求排除執行措施的,法院應予支持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的保證金賬戶由銀行實際控制,即使雙方未單獨簽訂質押合同,《銀行承兌協議》相應條款具有質押保證性質且銀行已實際兌付的,屬于符合《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質押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對該保證金相應部分應不予強制執行。
案情介紹:
一、成都開發區農行因與騰中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四川高院提出申請,請求對騰中公司等被保全人在3.9億元范圍內的財產采取訴前保全措施,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民保字第14號裁定,并凍結了騰中公司在樂山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商業銀行”)設立的十三個賬戶(賬號略)上的存款,凍結金額共計17027.22萬元(下稱“案涉存款”)。
二、騰中公司與樂山商業銀行眉山分行(下稱“眉山分行”)簽訂了六份《銀行承兌協議》,約定:出票人(騰中公司)向承兌銀行交付1500萬元的保證金,承兌期間出票人不得使用保證金,出票人不能足額交付票款時,承兌銀行有權直接從保證金賬戶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按照上述約定,樂山商業銀行為騰中公司開立了十三個銀行保證金賬戶,騰中公司按約向上述十三個保證金賬戶轉入案涉存款,樂山商業銀行為騰中公司共計簽發了票面總金額為3.4億元的銀行承兌匯票。
三、樂山商業銀行向四川高院提出異議,認為上述十三個銀行賬戶系該銀行為騰中公司開立的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賬戶上的資金系承兌匯票的保證金,請求解除凍結。四川高院作出(2014)川執保字第8號執行裁定(下稱“川保8號裁定”),裁定解除對案涉存款的凍結。
四、成都開發區農行不服上述裁定,向四川高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川保8號裁定,責令樂山商業銀行將案涉存款恢復至騰中公司銀行賬戶內,并重新凍結案涉存款。四川高院認為,騰中公司在樂山商業銀行的十三個保證金賬戶具有質押保證的性質,故作出(2015)川執異字第7號執行裁定(下稱“川異7號裁定”),駁回成都開發區農行的執行異議。
五、成都開發區農行不服該異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川保8號裁定及川異7號裁定。最高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申請復議人成都開發區農行的復議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騰中公司在樂山商業銀行的十三個保證金賬戶開立后,每次按照協議約定向上述賬戶交存保證金,上述賬戶除繳存保證金外,未用于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樂山商業銀行取得上述賬戶的控制權,騰中公司使用賬戶的資金也受到限制,符合《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同時,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關于調整樂山市商業銀行財政存款和準備金存款交存范圍的批復》,“251”代碼體現了保證金賬戶性質,足以區分于其他賬戶。所以,案涉6份《銀行承兌協議》雖未寫明保證金賬戶的具體賬號,但并不影響案涉十三個賬戶的保證金賬戶性質。根據四川高院查明的情況,樂山商業銀行已實際承兌了3.4億元,且金額大于凍結的案涉保證金賬戶中的1.7億余元,依照《通知》第九條規定,符合解除對于該1.7億余元的凍結措施的法定條件。
因此,四川高院認定案涉十三個賬戶是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且已符合解除凍結條件,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面對以銀行存款為執行措施對象時,應重點證明該存款是否具有金錢質押的性質。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對于具有金錢質押性質的債務人銀行存款,該賬戶擔保的債權人可基于對賬戶內資金享有的金錢質權,可排除法院執行措施
銀行基于《銀行承兌協議》對騰中公司在銀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進行監管,騰中公司每次按照協議約定向上述賬戶交存保證金,上述賬戶除繳存保證金外,未用于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且騰中公司使用賬戶內的資金受到限制,符合《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的金錢作為質權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能夠證明雙方合意賦予該保證金賬戶內存款具有質押保證的性質。所以,該賬戶擔保的債權人可基于對賬戶內資金享有的金錢質權,可排除其他普通債權申請的強制執行措施。
二、申請執行人對債務人銀行內存款申請執行措施時,遇到案外人主張金錢質權時,如何應對
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欲證明銀行存款不具有金錢質押性質應從該賬戶內存款具有特定化和移交占有兩個角度進行論證。
(1)賬戶存款被特定化。如本案保證金賬戶僅用于繳存保證金,未用于非保證金業務的日常結算,使該賬戶內的存款區別于被執行人其他賬戶的存款,則符合特定化要求。所以,證明賬戶內存款的特定化,重點在于證明該賬戶存款是否能與被執行人的其他存款相區別。
(2)賬戶內存款移交占有。如本案,銀行與騰中公司所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約定“承兌期間出票人不得使用保證金,匯款到期后出票人不能足夠交付票款的,承兌銀行有權直接從出票人保證金賬戶或從出票人在該行開立的任何賬戶中扣款用于充抵票款”,使騰中公司使用該賬戶內存款受到限制,銀行取得上述賬戶的控制權,滿足質權人對質押物的占有要求。所以,欲證明債權人對賬戶內存款已轉移占有,需要證明債權人對賬戶的控制力能否限制被執行人使用賬戶內的存款。
三、此外,本案當事人關于銀行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主體資格出現爭議,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眉山分行雖已領取了營業執照,但并不具備法人資格,屬于樂山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相關民事責任應由樂山商業銀行承擔。
眉山分行與客戶簽訂《銀行承兌協議》后,案涉十三個賬戶在樂山商業銀行設立,由其統一管理,樂山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涉及的執行問題,針對執行法院對該行保證金賬戶的凍結、扣劃措施,以自己的名義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具備主體資格,并無不妥。樂山商業銀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就保證金賬戶主張排除凍結、扣劃等執行措施的實體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相關法律:
《擔保法解釋》
第八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商業銀行法》(2015)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分支機構,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對其分支機構實行全行統一核算,統一調度資金,分級管理的財務制度。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
《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號)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兌付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以下為該案在北京高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銀行內存款因具有金錢質押性質,不應被采取強制措施”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案涉十三個賬戶是否系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是否應當解除凍結、扣劃措施的問題。首先,根據四川高院查明的情況,案涉十三個賬戶的賬號對應的‘款項代碼’中均有‘251’代碼,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成都分行關于調整樂山市商業銀行財政存款和準備金存款交存范圍的批復》,‘251’代碼體現了保證金賬戶性質,足以區分于其他賬戶。其次,并沒有關于《銀行承兌協議》必須寫明保證金賬戶的具體賬號,且必須一一對應的相關規定,因此,案涉6份《銀行承兌協議》雖未寫明保證金賬戶的具體賬號,但并不影響案涉十三個賬戶的保證金賬戶性質。第三,根據四川高院查明的情況,樂山商業銀行已實際承兌了3.4億元,且金額大于凍結的案涉保證金賬戶中的1.7億余元,依照《通知》第九條規定,符合解除對于該1.7億余元的凍結措施的法定條件。因此,四川高院認定案涉十三個賬戶是承兌匯票保證金賬戶,且已符合解除凍結條件,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申請復議人關于案涉賬戶不是保證金賬戶,不應解除凍結、扣劃措施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復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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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能否被執行,當事人怎樣選擇法律救濟策略,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被執行人名下的銀行賬戶被法院凍結,該賬戶的其他債權人就賬戶內資金主張實體權利請求排除執行措施的案例及相關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銀行存款被認定為保證金的,法律要求將金錢以特戶、保證金等形式進行質押必須滿足“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用”兩方面要求,但并未要求以特戶形式質押必須經人民銀行核準才生效,亦未要求必須對外公示
案例一:《乳山工行執行申訴一案執行裁定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執監字第3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是以金錢作為保證金質押的法律依據,即“當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給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該規定要求將金錢以特戶、保證金等形式進行質押必須‘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用’,未要求以特戶形式質押必須經人民銀行核準才生效,亦未要求對外公示才產生質權效力。本案中,龍興公司將其金錢在乳山工行設立保證金專用賬戶向該行提供質押擔保,當保證金交存到該賬戶后,不能自由支取,由乳山工行管理和控制,符合上述‘特定化’和‘移交債權人占用’的規定。按比例交存的保證金存至保證金專戶后,其所有權仍屬于龍興公司,銀行需根據是否按期還款情況進行退、扣,不能認為是提前收回利息、提前收回本金。龍興公司與乳山工行簽訂的《保證金質押合同》對資金的特定化和乳山工行的管理、控制權亦已作了明確約定。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按照合同約定,龍興公司在其擔保的債務人逾期還款的情況下應承擔保證責任,代履還款義務,未約定“只能用該貸款對應的保證金償還貸款”。當龍興公司以保證金中的資金償還了該貸款中的一戶的本金和利息后,該賬戶內資金與貸款金額不可能再形成20%的比例關系,也不可能再保持每筆貸款仍對應原來的保證金。合同和法律規定均無‘一一對應’的要求。龍興公司以保證金償還不良貸款時,將應償還的數額由保證金賬戶轉到龍興公司的基本賬戶,再轉到商戶賬上,再由乳山工行扣收的過程,是在乳山工行的控制下進行的,不是龍興公司自主支配的,也不是龍興公司自己使用保證金,此過程未改變保證金的性質,更能表明該保證金由乳山工行控制并特定化。至于乳山工行按合同約定退回保證金到基本賬戶后,龍興公司使用基本賬戶中款項情況,與保證金是否特定化無關。
綜上,龍興公司在乳山工行的×××8064賬戶中的資金,雖然由龍興公司所有,但承擔著該公司與乳山工行《保證金質押合同》約定的質押保證金的作用,該質押符合《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質權人依此規定對該質押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執行他案只能在質權人優先受償后扣劃余額。由于該賬戶余額為920.0656萬元,不足于清償乳山工行的債權,安源區法院不得先行扣劃。”
2、銀行存款按照合同約定存入專門賬戶,該銀行賬戶歸債權人交行蕪湖分行管理,符合金錢質押所規定的特定化和轉移占有
案例二:《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巢秀鳳與常州協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蘇皖大市場開發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復48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尾號00×××18銀行賬戶中的款項構成蘇皖大市場向交行蕪湖分行提供的質押保證金。《擔保法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案例54號《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的裁判要點進一步明確:“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本案中,交行蕪湖分行為了保證其向蘇皖大市場的客戶發放貸款的安全,通過與蘇皖大市場簽訂《合作協議》和《保證金合同》,約定蘇皖大市場應當提供保證金質押擔保。蘇皖大市場為此設立了戶名為“交行擔保保證金-安徽蘇皖大市場開發有限公司繳存戶”的專門銀行賬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主債務清償之前,蘇皖大市場對賬戶中的錢款不得動用。當蘇皖大市場把相應資金按照合同約定存入該銀行賬戶后,即完成了對該款項的特定化。又由于該銀行賬戶歸債權人交行蕪湖分行管理,可以視為款項已經移交交行蕪湖分行占有。所以,尾號00×××18銀行賬戶中的款項符合動產質押的法律特征,應當認定為系蘇皖大市場向交行蕪湖分行提供的形式為保證金的金錢質押。”
案例三:《楊安莉與常清皓、劉芮、陜西中通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陜執復字第00050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西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簽訂的編號為西行公保協字(2014)第010號《擔保合作協議》中沒有關于質押關系設立的明確約定;在2015年1月21日雙方簽訂的編號為西行公保協字(2015)第001號《擔保合作協議》中,雖然約定中通公司提供的擔保方式為全程連帶保證責任擔保和以中通公司提供的保證金質押擔保,并且約定中通公司最高擔保額為7000萬元人民幣,期限為1年,還約定中通公司應按照西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和要求開設保證金賬戶、交存保證金,以及按照每筆融資擔保金額的15%交存保證金等。但是,該《擔保合作協議》中沒有明確約定所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量、債務履行期限、質權行使條件、具體的擔保保證金專戶賬號以及西安銀行對中通公司存入擔保保證金專戶資金的控制權等內容。因此,西安銀行以《擔保合作協議》為據,主張其與中通公司構成質押擔保證據不足。
復議人西安銀行主張中通公司所開立的901011230000038047賬戶是其擔保保證金科目項下的保證金賬戶,該賬戶內的存款是質押保證金,其對該賬戶內的資金有效占有并享有質權,但其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復議理由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西安銀行提交法庭的中通公司與西安銀行在2015年1月21日簽訂的西行公保協字(2015)第001號《擔保合作協議》中并無明確約定具體的擔保保證金賬戶,公開聽證中西安銀行陳述中通公司所擔保債權的種類是個人助業貸款與汽車消費貸款,對此該《擔保合作協議》亦無明確約定。異議和復議審查程序中,申請執行人對西安銀行提交法庭的《中通擔保公司擔保客戶欠息情況表》以及中通公司在西安銀行開立的901011230000031944賬戶和901011230000038047賬戶交易流水清單、《擔保公司保證金繳存確認函》等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均提出異議。因此,以復議人所提交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質權的合法性與真實性。”
3、當事人雙方沒有將約定作為保證的資金進行特定化及占有,不符合金錢質押的情形
案例四:《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云集支行、李霞等與宜昌三信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林龍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鄂執復28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的規定,金錢質押必須特定化且移交債權人占有。工行三峽城中支行與宜昌三信公司的按揭貸款業務合作協議雖約定由宜昌三信公司在工行三峽城中支行指定賬戶上存入相當于全部按揭貸款余額5%的款項,作為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并沒有另行開立保證金賬戶,宜昌三信公司也沒有將工行三峽城中支行劃入18×××23賬戶貸款資金的5%存入其在工行三峽城中支行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宜昌三信公司與工行三峽城中支行沒有將本案約定作為保證的資金進行特定化及占有,不符合金錢質押的情形,故工行三峽云集支行主張宜昌中院扣劃的186.64萬元為宜昌三信公司交付該行保證金應當優先受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人民法院執行中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的規定,宜昌中院執行中裁定扣劃被執行人宜昌三信公司的銀行存款,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工行三峽云集支行的復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宜昌中院(2015)鄂宜昌中執字第00598號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4、《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補充協議》約定“監管賬戶內的款項的用途為用于涉案項目建設,其他人不能對該賬戶內的資金主張優先受償權”,雙方沒有金錢質押合意,所以,銀行并不對該監管賬戶內的商品房預售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五:《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行、隋亞玲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冀執復104號]
【裁判觀點】本院認為:“1、即墨分行提交的《即墨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補充協議》約定了該監管賬戶內的款項的用途為用于涉案項目建設,即墨分行主張其對戶內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賬戶為遠鵬公司賬戶,遠鵬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廊坊中院執行戶內資金符合法律規定。2、即墨分行向本院提交了24份《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由購買涉案項目房產的借款人向即墨分行按揭貸款,所貸款項存入上述監管賬戶內,所購房產為抵押物,購房人(借款人)應在合同簽署后與貸款人即墨分行至有關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包括預告登記),為所辦按揭全程擔保,此符合房地產按揭貸款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可見,在涉案項目房產出售后,即墨分行的權益通過具體購房人以所購房產作為抵押物向其提供擔保的方式得到了保證,廊坊中院扣劃遠鵬公司資金后并未發生擔保責任,也不必須發生擔保責任,不涉及受償與否、優先受償與否問題。3、擔保物權確屬對擔保財產變現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需要保障擔保物權人在受償順位上的優先地位,但該權利不屬實體權利,故對其異議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二十五條、而不能適用第二百二十七條進行審查,廊坊中院適用法律正確。”
5、銀行與地產公司雖簽訂有《商品房銷售貸款合作協議書》,因該銀行對其客戶的銀行賬戶具有普遍的監管職責,地產公司所開立銀行賬戶性質雖標注為專用,但銀行對該賬戶的管理,并沒有區別于其他客戶賬戶的管理,其沒有證據證明地產公司己將該賬戶的資金特定化并移交銀行實際占有,所以不認定為該賬戶內存款具有金錢質押性質
案例六:《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陽神龍支行、李康莉等與襄陽天地源實業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執復字第00013號】
【裁判觀點】中院認為,“執行法院認為,襄陽中院在執行中,依法凍結被執行人襄陽天地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地源公司)在襄陽神龍支行開立的賬號內的存款,符合法律規定。襄陽神龍支行主張天地源公司開設該賬戶,是為“襄州一號”項目購房人辦理個人住房按揭貸款提供履約擔保,專用存儲保證金,由該行按《商品房銷售貸款合作協議書》約定封閉控制管理,并享有該賬戶存款的優先受償權。本案中,襄陽神龍支行、天地源公司雖簽訂有《商品房銷售貸款合作協議書》,因商業銀行對其客戶的銀行賬戶具有普遍的監管職責,天地源公司所開立銀行賬戶性質雖標注為專用,但襄陽神龍支行對該賬戶的管理,并沒有區別于其他客戶賬戶的管理,其沒有證據證明天地源公司己將該賬戶的資金特定化并移交襄陽神龍支行實際占有。襄陽神龍支行優先受償也是在有購房人不按期還款的情況下即違約時,才能享有此優先權。但該賬戶內的資金應該仍屬天地源公司所有。如因其他原因造成該賬戶內的保證金數額與協議約定的保證金數額不符,銀行可通知天地源公司補齊或續交。反之,襄陽神龍支行可按對方違約向天地源公司主張權利。同時,對開發商在銀行開設的購房按揭保證金賬戶上資金凍結,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遂作出(2014)鄂襄陽中執異字第00022號執行裁定,駁回了襄陽神龍支行的異議。”
高院認為,“被執行人天地源公司在襄陽神龍支行開設的貸款保證金賬戶的資金,仍屬于天地源公司所有。即使上述資金符合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金錢特定化要求,仍然可能存在銀行對保證金無需行使優先受償權或者保證金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情形,故襄陽中院執行中對該資金采取凍結的控制性措施,符合法律規定。襄陽神龍支行要求解除對保證金賬戶凍結的主張,因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訴張大標、安徽長江融資擔保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11月19日發布的指導案例54號】
【裁判觀點】當事人依約為出質的金錢開立保證金專門賬戶,且質權人取得對該專門賬戶的占有控制權,符合金錢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該賬戶內資金余額發生浮動,也不影響該金錢質權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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