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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營營、張琴
指導性案例34號:進入執行程序前轉讓債權給第三人的,第三人可直接申請執行
編者按
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既包括被執行人的變更追加,也包括申請執行人的變更追加。我們在專題三中對被執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梳理,本專題將對申請執行人變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當事人可以變更、追加為申請執行人。
閱讀提示:依據司法解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轉讓債權給第三人的,第三人可申請變更為申請執行人。若還未進入執行程序,債權人就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第三人作為權利承受人,能否申請法院執行?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在進入執行程序前合法轉讓債權的,債權受讓人即權利承受人可以作為申請執行人直接申請執行,無需執行法院作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裁定。
案情簡介
1.2011年6月8日,某公司將其對某洋公司、某實業公司2274萬元本金的債權轉讓給李某玲、李某1,并簽訂《債權轉讓協議》。
2.201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作出判決,判令某實業公司應償還某公司借款本金2274萬元及利息。
3.2012年4月19日,李某玲、李某1依據上述判決和《債權轉讓協議》向福建高院申請執行。
4. 2012年4月24日,福建高院向某洋公司、某實業公司發出執行通知,主要內容為某公司已將本案債權轉讓給李某玲、李某1,經李某玲、李某1申請,該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執行,請其立即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4. 被執行人某洋公司不服執行通知,向福建高院提出執行異議。福建高院認為,福建高院受理執行申請后未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即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程序不當,裁定撤銷執行通知,李某玲向最高法院申請復議。
5.2012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福建高院裁定,由福建高院向兩被執行人重新發出執行通知書。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福建高院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做法是否存在程序問題,是否應先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之后才能發出執行通知。對此,最高法院認為:
債權受讓人作為權利承受人,有權依照《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債權受讓人申請法院執行后法院已立案受理并發出受理通知書的,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不需要執行法院再做出變更主體裁定,然后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法院先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再發執行通知,只是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并無實質影響,不能以此認定程序錯誤。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進入執行程序前轉讓債權,債權受讓人申請法院執行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關于債權的判決生效后,債權受讓人可直接申請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根據上述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
二、進入執行程序后,債權受讓人也可申請法院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規定,第三人依法受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經申請執行人認可的,第三人可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
三、我們注意到,實踐中有法院認為申請執行人只有轉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給第三人時,即申請執行人在關于債權的法院判決/仲裁裁決等法律文書生效后轉讓債權,才能適用《變更、追加規定》第九條(詳見本文延伸閱讀案例3)。我們認為這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的誤讀,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既包括債權轉讓前經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也包括債權轉讓后經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該兩種情形從權利的性質而言并沒有本質區別,均受法律保護。對于債務人而言,所履行的義務是相當的,該債權轉讓本身并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債權轉讓時尚在訴訟審理階段,但債權經審理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若經原債權人書面認可,并將相關轉讓情況通知了債務人,已履行了相關債權人的變更程序,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法院應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4)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5)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自然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非法人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關于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一、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為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我院(2009)執他字第1號答復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為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并且認為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為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某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并未作為申請執行人參加執行程序,而是權利受讓人李某玲、李某1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為申請執行人,故并不需要執行法院再做出變更主體裁定,然后才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也先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執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無實質性影響,故并不被認為程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反過來認為沒有做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序錯誤。
案件來源
指導性案例34號:《李某玲、李某裕申請執行某洋公司、某實業公司執行復議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執復字第26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債權轉讓時,轉讓的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發布債權轉讓通知時轉讓的債權是生效法律文件確定的債權,債權受讓人可申請法院執行。
案例1:《金某公司、李某福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執復90號】
四川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一款、第20條“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⑴申請執行書……⑵生效法律文書副本。⑶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⑸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的規定,本案中,某行支行系生效民事判決確定的權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之前,將其已決債權轉讓給某達分公司。雖然債權轉讓時,某行支行轉讓的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但某行支行與某達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時報》刊登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時,某行支行轉讓的債權是生效法律文件確定的債權。某達分公司申請執行時,提供的申請執行材料符合執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條件,執行法院在受理執行時核實該次債權轉讓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認為某達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成為某行支行的權利承受人,并受理其執行申請并確定某達分公司為申請執行人并無不當。金卓公司及李某福的該項復議由不能成立。
2.雖債權轉讓時尚在訴訟審理階段,但債權經審理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經原債權人書面認可,并將相關轉讓情況通知了債務人,已履行相關債權人的變更程序,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案例2:《某行寧化支行、某鎢業公司等其他案由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執復1號】
福建高院認為,關于復議申請人提出訟爭債權轉讓時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問題。債權轉讓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既包括債權轉讓前經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也包括債權轉讓后經生效法律文書的確認,該兩種情形從權利的性質而言并沒有本質區別,均受法律保護。對于債務人而言,所履行的義務是相當的,該債權轉讓本身并不損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本案,雖然訟爭債權轉讓時尚在訴訟審理階段,但該債權經審理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且經原債權人書面認可,并將相關轉讓情況通知了債務人,已履行相關債權人的變更程序,故復議申請人主張本案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不符合當事人主體變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債權人在進入執行前轉讓債權,在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后并無轉讓債權行為的,因無“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這一法定基礎,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法院不予支
案例3:《林某、某證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津執復14號】
天津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林某“變更為(2005)一中執字第444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
天津高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變更當事人是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的變更,必須遵循法定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00年12月25日華夏公司與華證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華夏公司既非一中院(2005)一中執字第444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該《債權轉讓協議》中涉及對新發公司的債權也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2002年12月華夏公司對新發公司提起訴訟,該公司在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后并無轉讓債權行為。因無“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這一法定基礎,一中院(2020)津01執異192號執行裁定關于“林某以最終受讓2000年《債權轉讓協議》的債權為由,申請變更為本案申請執行人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判斷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支持一中院駁回林某變更其為(2005)一中執字第444號案件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并非對華夏公司與華證公司、華證公司與韓麗英、韓麗英與林某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認定,林某仍可以通過其他法律程序主張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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