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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人民法院判例】
執行沒收被執行人財產的刑事判決,執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財產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依據已確定沒收被執行人財產的刑事判決,執行法院可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但應及時通知共有人。
案情介紹:
一、東莞中院在執行廣東高院(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李天福受賄、行賄刑事案,作出(2014)東中法執字第344號執行裁定(下稱“東執344號裁定”),查封了李天福名下的兩套房,梁燕芳(李天福之妻)名下的兩套房,以及李婕(李天福之女)名下的一套房;并扣劃了李天福及其以李燕名義在中國農業銀行的存款,并向上述人員發出查封告知書。
二、提審李天福時其陳述因拾到姓名為李燕的身份證,即用來開設銀行賬戶存款。
三、梁燕芳、李婕對東莞中院的執行措施不服,向東莞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執行并撤銷東執344號裁定,解除查封并返還被扣劃的款項。東莞中院作出(2014)東中法執異字第8號執行裁定(下稱“東執8號裁定”),駁回梁燕芳、李婕的異議。
四、梁燕芳、李婕向廣東高院申請復議,請求:第一,撤銷東執8號、東執344號裁定;第二,立即解除房屋查封、返還扣劃款項。廣東高院裁定:駁回梁燕芳、李婕的復議申請,維持東執8號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由于案涉財產是被執行人李天福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執行法院查封、扣劃上述財產并及時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執行法院查封案涉5套房產,只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控制措施,還未進行處置變現,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尚未依據有關民事法律進行確定。從而,執行法院無法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及執行費。
所以,申請復議人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查封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及家人房產的裁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注意執行法院執行沒收被執行人財產的刑事判決時仍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財產,結合廣東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行案中所查封的被執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根據案涉房屋購買時該子女的年齡、職業、收入狀況,案涉房屋并非由該子女本人出資購買,且刑事判決中已認定案涉房屋為李天福家庭購買。據此,被執行人對于案涉登記在其子女房屋在法律上享有相應份額,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這些財產應屬于李天福、梁燕芳夫妻的共同財產。所以,執行法院可查封、扣押、凍結刑事判決中被執行人的年幼子女名下的財產。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由于案涉房屋是被執行人(刑事犯罪嫌疑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至于被執行人在上述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應當依據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確定。現該執行案件中尚未對上述房屋采取變現的執行措施,亦未以執行裁定方式確定被執行人及共有權人對上述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額,故目前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未損害共有權人對上述房屋所享有的份額。所以,共有權人請求解除對案涉房屋的查封,與法律法規相悖,法院不應支持其請求。
三、執行刑事判決時扣劃的被執行人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存款,被扣劃的存款雖然可分,但存款中屬于被執行人妻子的份額尚未確定,所以,執行法院扣劃的存款不退還被執行人妻子。所以,執行法院可扣劃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
四、此外,被執行財產的共有權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扣押的財產可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予以沒收”等不服的,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第九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十四條第一款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四條第一款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民訴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刑法》
第五十九條 沒收財產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
第六十條 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刑訴法》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以下為該案在廣東高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沒收被執行人財產的刑事判決,執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財產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于申請復議人主張不能查封、扣劃梁燕芳的財產,李天福名下電白房產和37720.49元存款不屬于可刑事執行財產的問題。經審查,(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39頁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間購進房產4套;李天福名下位于茂名市電白縣水東鎮澄波街145號縣府大院新4棟301房購買于1999年;李天福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53×××77的存款為37720.49元。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這些財產應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執行依據(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沒有將上述財產認定為李天福違法所得,應推定為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由于上述財產是被執行人李天福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執行法院查封、扣劃上述財產并及時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程序得當,本院予以維持。申請復議人主張不能查封、扣劃梁燕芳的財產,李天福名下電白房產和37720.49元存款不屬于可刑事執行財產的復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執行法院查封上述5套房產,只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控制措施,還未進行處置變現,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尚未依據有關民事法律進行確定。從而,執行法院無法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已達560萬元及執行費。因此,申請復議人主張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了李天福家人的全部房產,沒任何理由再對存款進行扣劃的復議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關于扣劃‘李燕’名下兩個銀行賬戶存款的問題。(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40頁查明戶名為‘李燕’的中國銀行卡2張已被偵查機關扣押,該判決第50頁認定扣押的財產可作為李天福的個人財產予以沒收。因此,執行法院將‘李燕’名下兩個銀行賬戶存款納入本案沒收財產的執行范圍予以扣劃,與上述生效刑事判決相符,并無不當。申請復議人在執行復議聽證中主張‘李燕’名下的兩個銀行賬戶存款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與上述生效刑事判決的認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梁燕芳、李婕等與李天福執行裁定書》【(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101號】
延伸閱讀:
有關執行沒收被執行人財產的刑事判決,執行法院可查封其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根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所以,即使是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有財產,執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案例一:《古新賢與其他執行執行復議案件執行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2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根據該條規定,即使按照被執行人古新賢訴稱的該房產是其與妻子張志活的共有財產,執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因此執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該涉案房產。綜上,申請復議人古新賢申請復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由于被執行人在明知對外背負有債務的情況下,仍在與配偶離婚時協議將財產基本全部分割給對方,不排除被執行人當時存在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可能,所以,配偶應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二:《特殊程序民事裁定書》【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13執復19號】
本院認為,“在現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梁觀林梁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詐騙所得的款項沒有用于家庭生活,無法推翻凌揚英凌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中受益的可能性的情況下,原審認定爭議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裁定凌揚英凌某應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同時,由于梁觀新在明知對外背負有債務的情況下,在2008年與凌揚英凌某離婚時仍協議將財產基本全部分割給女方,不排除梁觀林梁某當時存在惡意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可能,如果凌揚英凌某不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該離婚協議未被撤銷的情況下,將會使合法債權人債權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局面。綜合上述理由,一審法院在執行階段追加凌揚英凌某為被執行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至于復議申請人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被申請人黃均平黃某是基于已經生效的(2012)惠中法民一終字第724號民事判決申請執行進而在執行中要求追加被執行人凌揚英凌某。涉案債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屬于上述民事訴訟的處理范圍,依法在本案執行復議程序中對此不予審查。”
3、被執行人的配偶不能證明被執行人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執行人所負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夫妻共同償還。
案例三:《天山區中山路鑫睿智電子產品經營部訴王春梅追加被執行主體一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6)新01執異118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4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被執行人王春梅與魏弋系夫妻關系,王春梅對鑫睿智電子產品經營部所負債務發生在王春梅與魏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本案不爭的事實。
魏弋作為被執行人王春梅的配偶,不能對王春梅在本案所負債務屬于‘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王春梅對鑫睿智電子產品經營部所負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夫妻共同償還。申請執行人鑫睿智電子產品經營部請求追加魏弋為本案被執行人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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