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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涉及刑事犯罪應如何執行的法律實務及注意事項(8部法律司法解釋及8個典型案例梳理匯總)
閱讀提示:在刑、民案件出現交叉被執行財產出現混同時,財產的分配順序應為: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民事債務中的優先債權,刑事退賠被害人,民事債務中的一般債權。那么,人民法院在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時,發現民事案件中涉嫌刑事犯罪的,應否中止執行?或者公安機關能否僅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法院中止執行民事案件的財產部分?就上述問題,新規認為所涉刑、民案件僅為有關聯關系但非屬同一法律事實的,法院應審慎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執行。如此可有效推進執行進程,減緩刑民交叉案件中執行難的問題。本文就執行程序中涉及刑事犯罪應如何執行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范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匯總如下: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
第一條第一款【刑事裁判所涉財產】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第十條【利用犯罪所得贓款投資、置業而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應予追繳】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法院追繳涉案財物的情形】
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財產不足以支付刑、民責任時的清償順序】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刑事裁判涉財產執行僅適用異議、復議程序,不存在異議之訴】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復議,應當公開聽證。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
第七條【執行中發現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事部分應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公通字〔2017〕25號】
第二十二條【民事執行中關聯經濟犯罪的,應審慎中止民事部分的執行】
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書以及仲裁機構作出裁決的民事案件有關聯但不屬同一法律事實的,公安機關可以立案偵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駁回起訴、中止訴訟、判決駁回訴訟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銷判決、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
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條【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孳息的保管與處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于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
第九條【贓款贓物的退賠】
案發后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詐騙財物及其孳息,權屬明確的,應當發還被害人;權屬不明確的,可按被騙款物占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財物及其孳息總額的比例發還被害人,但已獲得退賠的應予扣除。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條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20修正)
32.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實務要點及參考案例
1、執行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但未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執行財物是否屬于涉案財物進行審查,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的裁定應予撤銷。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本案中,荊門中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未就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本案執行的財物是否屬于涉案財物進行審查,違反了上述規定。同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本案中,荊門中院對本案執行房產的轉讓登記是否完成和物權是否發生變更也未進行審查。荊門中院對上述事實均未審查,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一、撤銷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荊門中執異字第00005號執行裁定;二、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覃旭的異議重新進行審查。”
【案例來源】《覃旭與葉鋒執行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執復字第00047號】
2、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本案中,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已經明確說明本案執行標的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涉案款項,執行法院以此為由中止執行本案,程序合法。法律規定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中止執行,復議人認為不應中止的理由沒有證據支持,其復議請求應依法駁回。”
【案例來源】《周遂業、柳明現執行裁定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執復68號】
3、在保證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情況下,不應當僅因主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止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的執行。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人民法院執行中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才能依法中止執行。本案中,債權人張林與主債務人新苑公司之間為借款法律關系,債權人張林與保證人張昌貴、馮成華、華星公司為保證法律關系,二者雖然在事實上具有關聯性,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與主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實。主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但并無證據證明對該債務承擔保證連帶責任的被執行人也涉嫌犯罪或其財產涉及刑事案件的,不符合上述意見第七條規定的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在保證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情況下,不應當僅因主債務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止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的執行。故申請復議人張昌貴、馮成華、華星公司的復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荊門中院(2015)鄂荊門中執異字第00011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案例來源】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張昌貴、馮成華等與執行裁定書》【(2015)鄂執復字第00081號】
4、刑民交叉的執行案件中“先民后刑”是指被執行人既被判處財產刑又被判處承擔民事賠償或清償民事債務等責任的,被執行人所負的民事責任優先于刑事責任受償。刑事判決中的“繼續追繳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并非刑罰上的財產刑,而屬于普通金錢債權,應與被執行人的其他普通民事債權按比例清償。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刑執行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又承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正當債務,應當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先行予以償還。這里的“先行予以償還”是指判處財產刑之前被執行人所負的民事債務優先于刑事責任而非優先于其他民事責任。
根據《刑法》的規定,另案刑事判決中的“繼續追繳黃煒的犯罪所得發還第三研究所”,并非刑罰上的財產刑。這里的犯罪所得是指黃煒犯貪污罪所侵害的第三研究所的財產權益,第三研究所由此對黃煒享有金錢債權。且農行西城支行對黃煒享有的是依據借款合同而產生的金錢債權,并不因該借款被用于購買房產而具有優先性。
【案例來源】《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三研究所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號】
5、僅在刑事裁判涉及財產部分與民事案件同時執行的情況下,才存在退賠被害人損失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執行的情形,而在執行法院扣劃完畢后才作出的刑事判決,不能適用《刑事涉財產執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退賠被害人損失的順序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清償順序的規定。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武漢天科公司關于案涉款項屬于贓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劃的主張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故僅在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與民事案件同時執行的情況下,才存在退賠被害人損失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執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劃完畢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決,故不能適用上述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本案中,武漢天科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建行唐閘支行存在上述應予追繳的情形,故南通中院扣劃被執行人蔣秀華存款并無不當。”
【案例來源】《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三研究所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號】
6、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本案中,刑事判決認定沙朝陽非法收受李根貴241.4萬元用于購買無錫電纜公司的股份,每股收購價人民幣1.1元,沙朝陽受賄所得用于購買的股份及其產生的收益也應當予以一并追繳。故新區法院裁定對沙朝陽所有的股份進行評估、拍賣符合法律規定。但根據刑事判決,沙朝陽受賄所得中用于購買股份的為241.4萬元,折算成股份應為219.4545萬股,而非(2015)新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中認定的237.73萬元及216.12萬股,故(2015)新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應予更正。關于沙朝陽認為屬于重復執行的意見,因新區法院尚未完成股權的評估、拍賣程序,股權的價值及是否產生收益以及收益多少尚未確定,故具體執行數額需待評估、拍賣后再確定,本案不存在重復執行情況。關于執行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故刑事判決財產刑部分的執行費可參照適用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進行確定,新區法院收取申請執行費并無不當。”
【案例來源】《郭燕女與洪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6執復29號】
7、若異議人和各被告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收犯罪人的贓款贓物,實現了自己的債權,這符合構成善意取得構成要件,涉案財物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但若異議人與各被告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異議人取得涉案的賭資無合法依據,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異議人即不能排除法院對賭資的執行。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贏取的款物屬于賭資,并應當依法追繳。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作出《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規定:對于開設賭場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轉賭資的銀行賬戶內的資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可以認定為賭資。本院據此認定涉案被凍結的款項為賭資,并依法追繳并無不當。
本案是根據我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執行追繳賭資,被執行主體是構成刑事犯罪的各被告人。由于被告人胡中等人將涉案賭資匯到了異議人的賬戶內而被公安機關凍結,因此從外觀看來,本院劃撥的款項是異議人的銀行存款,但款項的實際性質系賭資。如果異議人和各被告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且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接收犯罪人的贓款贓物,實現了自己的債權,這符合構成善意取得構成要件,涉案財物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但本案的異議人與各被告人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異議人取得涉案的賭資無合法依據,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此異議人不能排除法院對賭資的執行。”
【案例來源】《鄭崇明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連云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7)蘇0706執異49號】
8、依據已確定沒收被執行人財產的刑事判決,執行法院可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但應及時通知共有人。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申請復議人主張不能查封、扣劃梁燕芳的財產,李天福名下電白房產和37720.49元存款不屬于可刑事執行財產的問題。經審查,(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39頁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間購進房產4套;李天福名下位于茂名市電白縣水東鎮澄波街145號縣府大院新4棟301房購買于1999年;李天福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53×××77的存款為37720.49元。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這些財產應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執行依據(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沒有將上述財產認定為李天福違法所得,應推定為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由于上述財產是被執行人李天福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執行法院查封、扣劃上述財產并及時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程序得當,本院予以維持。申請復議人主張不能查封、扣劃梁燕芳的財產,李天福名下電白房產和37720.49元存款不屬于可刑事執行財產的復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執行法院查封上述5套房產,只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控制措施,還未進行處置變現,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尚未依據有關民事法律進行確定。從而,執行法院無法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的應有份額已達560萬元及執行費。因此,申請復議人主張執行法院已經查封了李天福家人的全部房產,沒任何理由再對存款進行扣劃的復議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梁燕芳、李婕等與李天福執行裁定書》【(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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