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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元元、張華耀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均可對法院執行行為提出異議
閱讀提示: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針對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案外人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但是,正如民事訴訟中的時效制度那樣,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也是有法定期限的,超過提出異議的期限,將喪失異議申請被支持的權利。相對于民事訴訟中對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的區分,以及物權請求權和債權請求權與訴訟時效關系的區分,在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提出異議的時間也有其獨特的規則,本文通過幾則案例,對這一規則進行梳理和總結。
裁判要旨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只要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就應當對其異議進行審查,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于執行程序終結。
案情簡介
一、2014年11月3日,韓勝強與孫艷華、營口旅社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營口中院判決孫艷華、營口旅社給付韓勝強借款本息。
二、另案申請執行人丁喜真基于其他生效判決書,向營口中院申請拍賣本案被執行人營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
三、2015年12月7日,韓勝強向營口中院提交《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申請參與分配另案丁喜真的申請執行案款,但營口中院拖延不予立案。
四、2016年1月11日,韓勝強依據本案生效判決向營口中院申請執行,營口中院同日立案。
五、2016年1月15日,營口中院裁定將被執行人營口旅社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給另案申請執行人丁喜真抵償債務。
六、2016年8月7日,在本案執行中,因被執行人孫艷華、營口旅社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營口中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七、2018年7月26日,韓勝強因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另案中,以物抵債給丁喜真的執行問題,向營口中院提出書面異議。營口中院認為,韓勝強提出異議請求,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現韓勝強要求參與分配的標的物已經交付給丁喜真抵償債務,丁喜真案件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故其提出的執行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韓勝強的異議申請。
八、韓勝強不服該裁定,向遼寧高院提出復議。遼寧高院裁定駁回韓勝強的復議申請。韓勝強不服,向最高院申訴。最高院認為,本案審查的重點是韓勝強對以物抵債所提異議是否已經逾期,異議、復議裁定對該重點存在認定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的問題。最高院裁定撤銷遼寧高院的復議裁定,本案由遼寧高院重新審查處理。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本案申請執行人韓勝強對另案中營口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所提的異議是否已經逾期。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本案韓勝強對另案中營口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所提的異議,屬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針對營口中院的執行行為所提出的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關于如何理解與適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營口中院和遼寧高院認為, 韓勝強要求參與分配的標的物已經交付給另案申請執行人丁喜真抵償債務,丁喜真案件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故其提出的執行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應予駁回。
最高院認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只要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就應當對其異議進行審查,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于執行程序終結。營口中院和遼寧高院的裁定對另案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終結的時間等重要事實未予審查,僅以標的物已經交付給另案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定韓勝強的異議請求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屬于事實不清、對法條理解不當。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只要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就應當對其異議進行審查,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于執行程序終結。如何理解“執行程序終結”?鑒于實踐中法官、律師、當事人,對此問題的理解常常出現偏差和混淆,本文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第一, 終結本次執行不屬于執行程序終結。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已窮盡一切執行措施,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發現的財產不能處置的,暫時作結案處理,待發現可供執行財產后恢復執行的一項制度。終結本次執行后,還可以恢復執行,顯然不屬于執行程序終結。
第二,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不同于執行程序終結?!秷绦挟愖h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區分了“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和“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是指對執行標的采取執行措施并執行完畢,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以標的物權屬發生轉移的時點為準,而執行程序終結是指整個執行程序的終結,以執行法院作出執行程序終結裁定的時間為準。
第三,整體終結和特定終結。四川高院在某案件中,將執行程序的終結區分為整體終結和特定終結。(參見“延伸閱讀”案例一)整體終結指的是執行程序終結,特定終結指的是對于特定的執行標的所進行的執行程序的終結。我們認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已經明確使用了“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和“執行程序終結”的表述,且比較清晰的情況下,就沒有必要再創造新的詞語指代此問題。
二、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當執行標的由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讓時,案外人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當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時,案外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準確理解《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上述規定,首先需要理解“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和“執行程序終結”的概念,前文對此已經做出了區分。然后,還要區分執行標的由誰受讓。執行標的由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讓的,案外人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異議。(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二)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案外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三)
法律作出以上兩種區分的原因在于,當執行標的由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讓的,為了維護司法拍賣等執行措施的公信力以及執行程序的穩定性,不應允許案外人過分遲延地提出異議,案外人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但是,當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保護問題,案外人可以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后,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異議。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時,并不做上述區分。原因在于,執行行為異議的對象是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而執行標的異議的對象是執行標的,前者關乎執行法院這一個主體,至于后者,當事人和第三人這兩類主體都可以受讓執行標的。
三、我們提請異議人注意,首先要區分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其次要區分執行標的異議中的“第三人受讓”和“當事人受讓”,然后區分“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和“執行程序終結”,最后,確定提出執行異議的法定期限,在法定的期限內盡早提出執行異議,否則將會喪失提起異議被支持的權利。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六條 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后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申訴人申訴理由主要為被執行人唯一財產被裁定以物抵債,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請求予以執行回轉,并支持其參與分配。本案異議、復議裁定主要以其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等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案審查的重點問題是韓勝強對以物抵債所提異議是否已經逾期。經審查,異議、復議裁定認為其異議不符合受理條件存在事實不清、法律依據不足問題。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的規定,案外人只要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就應當對其異議進行審查,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于執行程序終結。本案中,營口中院異議裁定及遼寧高院復議裁定對該案執行程序是否終結,終結的時間等重要事實未予審查,在韓勝強對以物抵債裁定提出異議后,僅以標的物已經交付給該案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執行標的物已執行完畢為由認定申訴人的異議請求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條件,存在事實不清、對法條理解不當問題。
其次,從本案申訴人異議、復議的理由來看,其主張曾在以物抵債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營口中院提交《參與執行分配申請書》申請參與分配,但營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導致被執行人唯一財產被以物抵債給另案申請執行人。對該項事實,異議及復議裁定也均未予以審查認定,存在違法剝奪當事人程序權利的可能。且遼寧高院認為韓勝強要求參與分配屬于分配方案的異議,從而對申訴人韓勝強請求參與分配問題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為由進行審查,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至于韓勝強的異議是否成立,應否執行回轉等問題應在進行審查后予以認定。申訴人主張的對相關執行員違法違紀行為依法查處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疇,可由相關部門依法審查處理。
綜上,遼寧高院復議裁定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執復200號執行裁定;
二、本案由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處理。
案件來源
韓勝強、孫艷華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執監488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執行程序的終結從廣義上包括整體終結和特定終結。執行程序的特定終結并不導致執行程序的整體終結,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執行程序整體終結之前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符合法律規定。
案例一:成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河支行、張尚芳離婚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執監17號】
本院認為,本案申訴審查程序應審查的焦點問題為成都銀行金河支行所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是否已超過法定期限,是否符合受理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但對終結執行措施提出異議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睋耍斒氯?、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行為異議,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執行程序的終結從廣義上包括整體終結和特定終結。整體終結是指執行程序依法啟動以后,因出現法定情形導致執行程序無須或無法進行而結束執行程序。特定終結是指對于特定的執行標的所進行的執行程序的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中基于拍賣、變賣和以物抵債裁定生效后,執行標的物權屬發生轉移等情形。但執行程序的特定終結并不導致執行程序的整體終結,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執行程序整體終結之前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四川省華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房管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案涉房屋在2015年12月29日過戶至張尚芳名下,屬對特定執行標的所進行的執行程序的終結,即特定終結,但該案執行程序并未整體終結。其后四川省華鎣市人民法院雖對案件作內部結案處理,但并未依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作出結案法律文書并送達當事人,上述結案處理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能產生拘束力,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并不因此喪失提出執行異議的相關程序權利。成都銀行金河支行作為利害關系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交執行異議材料,應視為其依法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在執行程序并未整體終結的前提下,成都銀行金河支行提出執行行為異議并未超過法定期限,符合受理條件。
二、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當執行標的由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讓時,案外人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
案例二: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369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本案民生銀行南昌分行起訴請求將農行新余分行從新余中院分配受償的執行扣劃鴻利公司出售廢鋼給萍鋼公司形成的應收貨款490萬元支付給其優先受償。經原審查明,雙方當事人訴爭的490萬元應收賬款已于2014年10月19日給付農行新余分行,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該爭議執行標的的執行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中“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的情形,故在該爭議執行標的已經執行終結后,即使該案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案外人亦不能再對爭議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因此,原審法院認為民生銀行南昌分行在爭議的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后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民生銀行南昌分行的起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民生銀行南昌分行主張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當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時,案外人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
案例三:徐杰、張先俊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99號】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為:徐杰對案涉房屋提出執行異議是否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即其是否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了執行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案外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應當在該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
而對于執行標的執行程序終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又區分了兩種情況,一是執行標的由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讓的,案外人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二是執行標的由申請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也就是說,如果受讓人通過司法拍賣程序已經取得了執行標的的所有權,為了維護司法拍賣的公信力以及執行程序的穩定性,不應允許案外人過分遲延地提出異議,但如果執行標的通過拍賣或者以物抵債由執行案件當事人獲得,其應因錯誤執行而返還執行標的,只要執行程序尚未結束,案外人提出異議的期限就不應截止。
因此,執行過程中對案涉房屋作出了以物抵債裁定,則應當以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來判斷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的期限。本案中,張先俊以中平公司為被告提起民間借貸之訴,后雙方達成調解,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調解書,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調解書確定的法律義務,張先俊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裁定拍賣、變賣訴前保全財產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賣均無人報名而流拍,又根據張先俊書面申請,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執字第00178-1號執行裁定,將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權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4775萬元交付申請執行人張先俊以物抵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鄙鲜鲆晕锏謧枚ㄒ唤浰瓦_即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案涉房屋系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張先俊獲得,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情形。作為案外人的徐杰只要在該案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執行異議,即未超出應當提出執行異議的法定期限。而徐杰在此之前已經提出異議,二審法院認定徐杰所提執行異議已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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