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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安駿
來源:匯執(ID:zhixinglawyer666)
為了保證判決得以順利執行,當事人可以在訴前或訴中申請財產保全,同時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但法院同意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代表后續的訴訟請求一定能得到支持。若法院依申請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最后申請人的訴訟請求被全部駁回,對方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文將以案例分析的方式進行厘清將如何認定過錯及確定賠償責任?
01
基本案情:
山西智誠德公司與鄭金洪、鄭邦德、海南深長實業貿易公司(以下簡稱深長公司)、海南智誠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智誠達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鄭金洪、鄭邦德提起反訴并申請訴訟保全,查封山西智誠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誠達公司97%的股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公司)向法院出具財產保全擔保書予以擔保。海南省高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山西智誠德公司持有的海南智誠達公司97%的股權。海南省高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鄭金洪、鄭邦德的全部反訴請求。鄭金洪、鄭邦德上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山西智誠德公司分別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30日向鄭金洪、鄭邦德致函,要求其依法向法院申請解除對山西智誠德公司的股權查封,但鄭金洪、鄭邦德均未履行其申請解除查封的法定義務。致函督促解封無果后,山西智誠德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自行申請解除查封,海南省高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了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山西智誠德公司認為,鄭金洪、鄭邦德在生效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后,依法應當及時履行申請解除保全的法定義務。鄭金洪、鄭邦德怠于履行申請解封的法定義務,導致山西智誠德公司的股權直至2019年12月4日才被裁定解除查封,鄭金洪、鄭邦德對此存在過錯。山西智誠德公司購買海南智誠達公司97%的股份,在股權查封前已支付資金5000萬元。鄭金洪、鄭邦德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賠償山西智誠德公司股權延遲解封期間的已支付收購股權資金5000萬元的利息損失1296458.29元,平安公司作為擔保人,應與鄭金洪、鄭邦德就上述損失在擔保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鄭金洪、鄭邦德答辯:1、鄭金洪、鄭邦德申請訴訟保全沒有錯誤,財產保全損害賠償本質上屬于一般侵權責任,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鄭金洪、鄭邦德申請訴中財產保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2、山西智誠德公司也并未因訴訟保全產生損失。以此請求法院駁回山西智誠德公司的訴訟請求。
平安公司答辯:1、鄭金洪、鄭邦德申請訴訟保全不存在主觀過錯;2、山西智誠德公司所主張的損失與鄭金洪、鄭邦德的財產保全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3、山西智誠德公司不存在實際損失;4.即使鄭金洪、鄭邦德因未及時申請解除保全應賠償損失,平安公司也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平安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財產擔保書中載明:“如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由我司賠償被保險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由此可見,平安公司僅對鄭金洪、鄭邦德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進行擔保,只要鄭金洪、鄭邦德申請財產保全不存在錯誤,那么平安公司就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于鄭金洪、鄭邦德是否未及時申請解除保全應賠償損失,并不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的范圍內。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賠償責任和未及時申請解除保全的賠償責任不能混為一談。以此請求駁回山西智誠德公司的訴訟請求。
02
法官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鄭金洪、鄭邦德在訴訟前案中提出反訴,并就其反訴請求申請凍結山西智誠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誠達公司97%的股權,該訴訟保全行為并不具有違法性,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其反訴請求之后,鄭金洪、鄭邦德申請訴訟保全的前提已經喪失,此時繼續保全海南智誠達公司土地使用權已經沒有法律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的規定,鄭金洪、鄭邦德應當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對上述股權的凍結,但鄭金洪、鄭邦德怠于行使上述義務,經催促后仍未履行,導致涉案股權遲延解凍,存在過錯。但本案為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損害責任的成立,除了要求申請人的行為存在過錯之外,還需被申請人存在實際損失以及該過錯行為與實際損失之間存在因果聯系。本案中山西智誠德公司并未舉證因鄭金洪、鄭邦德的過錯行為造成其實際損失,僅以山西智誠德公司購買海南智誠達公司97%的股份支付的5000萬元股權款在遲延解封期間的利息作為其損失,要求鄭金洪、鄭邦德。本院認為,上述股權款5000萬元系山西智誠德公司受讓海南智誠達公司97%股權的對價,且在訴訟前案財產保全前即已經支付,山西智誠德公司并未實際支付該利息款,鄭金洪、鄭邦德延遲解除股權凍結的行為也未造成山西智誠德公司的5000萬元股權款利息損失。綜上,山西智誠德公司主張鄭金洪、鄭邦德賠償其股權轉讓款利息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鄭金洪、鄭邦德未及時申請解除案涉訴訟財產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是為了防止該當事人轉移、處分相關財產,保障將來生效判決得以順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申請保全人的起訴或者訴訟請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駁回的,申請保全人應當及時申請解除保全。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就前訴案件即山西智誠德公司與鄭金洪、鄭邦德、深長公司、海南智誠達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作出民事判決,裁判結果系駁回鄭金洪、鄭邦德的訴訟請求;該法律文書依法送達,已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鄭金洪、鄭邦德本應在訴訟前案中的訴訟請求被生效裁判駁回后,及時申請解除案涉財產的保全措施;但其二人卻怠于行使,致使案涉股權被錯誤限制處分,侵犯了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因此,鄭金洪、鄭邦德對案涉股權未能及時解除凍結存在一定的過錯。
關于鄭金洪、鄭邦德怠于申請解除案涉財產保全的行為是否造成山西智誠德公司財產損失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被保全人申請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裁定解除保全。”解除保全的條件成就時,被保全人亦有權申請解除保全。事實上,山西智誠德公司已向海南高院申請解除對海南智誠達公司名下第×××07號土地使用權及山西智誠德公司持有海南智誠達公司97%股權的查封及凍結,海南高院亦是根據山西智誠德公司的申請,裁定解除了案涉財產的保全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本案系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關于“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保全人未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因此,存在損失是承擔財產保全錯誤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提供證據或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山西智誠德公司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案涉股權的凍結足以影響該公司對案涉土地的開發,并造成相應的財產損失。山西智誠德公司雖主張凍結案涉股權導致該公司無法實際行使股權,無法實現開發該土地的目的,投入的5000萬元毫無意義,并要求鄭金洪、鄭邦德就遲延解除凍結期間的5000萬元資金占用利息損失予以賠償。但執行法院凍結案涉股權的行為并不影響山西智誠德公司作為海南智誠達公司的股東行使其股東權利。而股權投資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商業風險,山西智誠德公司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鄭金洪、鄭邦德怠于申請解除案涉股權的凍結措施與山西智誠德公司“無法實現開發該土地的目的”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以及遲延解除凍結期間其財產權益實際遭受了損害。故鄭金洪、鄭邦德的過錯行為與山西智誠德公司所稱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過錯行為給其造成了實際損失。
03
裁判結果:
本案一審、二審均駁回了山西智誠德公司訴訟請求。
04
評析建議:
1.訴訟中的保全行為原則上不會因敗訴而認定存在過錯;
2.敗訴后,保全申請人未及時申請解除保全,將會被認定存在過錯,應當賠償被保全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3.我國當前的賠償責任是以實際損失為導向的,也就是若被保全人主張賠償,需提供證據證明因錯誤保全導致的實際損失。
05
特別提示:
本文涉及以下案號判決書(2020)最高法民終1317號、(2020)瓊民初4號、(2020)瓊民初5號、(2019)最高法民終125號、(2018)瓊民初22號。我國非為判例法國家,本文所涉案例也非指導性案例,本文旨在給讀者提供更多的及視角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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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錯誤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