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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紹志
來源:匯執(ID:zhixinglawyer666)
執行回轉(又稱再執行),是指在執行完畢后,因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由執行人員采取措施,強制一方當事人將執行所得的利益退還給原來被執行人,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狀況的一種制度。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現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110條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二、執行回轉的必要條件
以下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1.案件必須已進入執行程序;
2.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
3.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原執行取得的財產已喪失合法依據。
三、執行回轉的啟動
1.執行法院依新的權利人申請或依職權對執行回轉出具裁定。
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或者變更,新的生效文書確定的權利人可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回轉的書面申請。滿足執行回轉的條件時,執行法院也可依職權啟動執行回轉程序。執行回轉成立的,執行法院應當出具裁定。
裁定內容應當包括責令原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在限定時間內返還通過原案執行取得的財產及孳息,不能退還的折價抵償。超過責令期限仍不履行回轉義務的,執行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2.重新啟動執行程序
原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未按照執行回轉裁定限期返還已取得財產及孳息的或不能返還拒不折價抵償的,執行法院可依據權利人申請或依職權立案執行。此執行立案,應當用新的執行案號,并將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列為被執行人,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列為申請執行人。
3.當事人對執行回轉裁定不服可提出執行異議。
四、執行回轉的法律后果
原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向原案被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孳息;對于已取得財產無法返還原物的,應當折價抵償。
五、執行回轉應當注意的問題
1.執行回轉最首要的前提是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若法院已出具判決,案件尚未執行,原告就已向被告自愿支付了價款;后該判決被撤銷或變更,原告已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價款,這時因原案尚未進入執行程序,不屬于執行回轉的范疇,原案原告應當以不當得利另行起訴。
2.案件已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啟動執行回轉后,不得以“權利人應當以不當得利要求原案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財產”為由,終止執行回轉程序。
3.孳息認定的問題。天然孳息比較好認定,主要是法定孳息的認定問題。法定孳息應當按照什么標準計算,實踐中尺度不一。比如涉及金錢債權的執行回轉,有的法官認為應當按照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有的認為應當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因此個案中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來確定孳息的計算標準。
4.對于已取得財產無法返還原物的,但標的物又屬于特定物,對于折價賠償金額有爭議的,應當另案訴訟處理,執行程序中無法直接確定。
5.若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合法,執行回轉不能完全滿足原被執行人的財產損失,原被執行人要求作出原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總之,執行回轉實踐中最大的難點在于程序的啟動,其主要的功能是將原執行案件恢復到執行程序開始前的狀態。各地區執行法院實踐操作不同,并未遵循執行回轉的功能,而只是片面的著眼于財產的返還,容易忽略孳息以及一些程序上的合法性問題,造成遺漏實體權利請求及程序出現瑕疵,從而導致執行異議也較多出現。因此,在實際操作中,重難點在于啟動,關鍵在于財產的返還,不可忽視的是整個程序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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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執行中的救濟|執行回轉的那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