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李舒、李元元、李營營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閱讀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凍扣規定》)規定,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財產時,應當作出裁定書。需要相關部門協助執行的,法院還需要向協助部門作出并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和裁定書。同時,能夠辦理登記的,法院要及時辦理查封、凍結登記,不能及時辦理登記的,法院應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但是,在具體操作過程中,由于各種原因導致法院及協助執行部門在具體查封、凍結被申請人財產時,并未嚴格按照《查凍扣規定》的要求及時辦理登記或者張貼封條或公告。那么,在法院未辦理登記或者張貼封條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轉移查封、凍結財產的,買受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排除法院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
法院的凍結裁定一經作出并送達協助執行部門后,即具有對外公示效力。被申請人將凍結的財產出賣的,買受人如果不能舉證證明在受讓財產時了解過財產凍結情況,不構成善意取得,無權排除執行。
案情簡介
1. 2011年12月,撫順銀行召開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明達公司(被執行人)將持有撫順銀行的股權轉讓至億豐公司。
2. 2012年1月,在李喬與明達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李喬(申請執行人)申請保全明達公司財產。大連中院裁定凍結明達公司持有撫順銀行的股權,并向撫順市工商局送達了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當日,撫順市工商局向大連中院出具協助執行的回執,確認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
3. 2012年5月至12月,明達公司將案涉股權轉讓至億豐公司(案外人),獲銀監會同意并辦理工商備案。
4. 2012年9月,大連中院一審判決明達公司給付李喬借款及違約金,判決生效后,李喬申請強制執行。大連中院裁定繼續凍結案涉股權,并向撫順市工商局送達凍結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日,撫順市工商局向大連中院出具協助執行的回執,確認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
5. 2015年1月,案外人億豐公司提出執行異議,以股權受讓人身份申請停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2015年4月,大連中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億豐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6. 大連中院一審認為,案外人億豐公司不構成善意取得,無權排除執行,駁回億豐公司訴訟請求。億豐公司上訴至遼寧高院,遼寧高院二審維持原判。億豐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7. 2017年8月,最高法院再審判決駁回案外人億豐公司申請。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外人億豐公司對案涉股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審查的核心問題是,在法院裁定凍結案涉股權并送達工商局的情況下,億豐公司受讓案涉股權,是否構成善意取得。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從兩方面進行審查:
一、關于執行法院凍結案涉股權的裁定作出和送達情況。執行法院于2012年1月作出凍結案涉股權的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法院將兩份文書向撫順市工商局送達。并且,撫順市工商局向執行法院出具協助執行的回執。之后,執行法院繼續凍結案涉股權。據此,執行法院裁定凍結案涉股權的行為早于案涉股權轉讓的行為。
二、關于撫順市工商局并非案涉股權變更登記機構以及案涉股東凍結事宜是否公示的問題。一方面,現有規定均明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構,并未明確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登記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職權范疇之外,現行法律法規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登記機構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規定。之后,撫順市工商局履行了協助義務,應認定撫順市工商局系案涉股權變更登記機構。另一方面,法院對案涉股權作出的查封、凍結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經撫順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對外公示效力。
綜上所述,案外人億豐公司在受讓案涉股權時,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查明股權是否存在權利限制的情形。案外人億豐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最基本的審慎注意義務,故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無權排除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查封、凍結財產,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辦理登記。根據《查凍扣規定》規定,人民法院查封不動產的,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查封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建筑物時,應在顯著位置張貼公告。
2. 查封、凍結財產,人民法院未張貼封條或者公告,不影響查封、凍結行為生效。根據《查扣凍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申請人財產的,應當作出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向協助執行部門送達,查封、扣押、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自送達協助執行部門時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即使人民法院未張貼封條或公告,只要向協助執行部門完成執行文書送達,人民法院對某一財產的查封措施即生效。
3. 查封、凍結財產,人民法院未辦理查封、凍結登記,不影響查封、凍結行為生效?!恫閮隹垡幎ā返诰艞l第二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據此,查封登記不影響查封行為的效力,僅具有對抗效力?!恫閮隹垡幎ā反_立了登記機關協助登記優先的原則,明確規定采取加貼封條或者張貼公告的方法進行查封,但未辦理查封登記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 查封、凍結財產后,被申請人轉移查封的財產,不影響申請執行人繼續申請執行。根據《查凍扣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申請人某項財產一旦被法院查封后,就禁止被申請人轉移被查封財產、在被查封財產上設定抵押、擔保等權利負擔或者其他不利于法院執行財產的行為。被申請人實施上述禁止行為的,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值得注意的是,該條并未明確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是作出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的財產,還是已經辦理登記或者張貼封條或公告的財產。
5. 查封、凍結行為未公示,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有爭議。就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經歷了動態變化的過程:
(1)2017年11月之前,雖然《查凍扣規定》已經施行,按照規定,查封行為未公示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司法實踐中多數觀點卻認為,查封、凍結作為一種保全措施,具有限制被查封人處分權的效力。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經送達就產生法律效力,即對外公示,被查封的當事人之后處分財產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空間,買受人無權排除執行。
(2)2017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第5次法官會議中確定:查封行為生效但未進行公示的,不能對抗善意買受人。不動產查封的公示,原則上應通過辦理查封登記的方法進行公示,只有在不動產無法辦理登記的時候,才通過張貼封條、公告等方式進行公示。查封行為未公示的,被查封人處分被查封財產,構成善意取得,買受人有權排除被查封財產的強制執行。
(3)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會議之后,大大改變了之前混亂的法律制度適用狀態。司法實踐中,在高級人民法院層面,主流裁判觀點基本按照《查凍扣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時,能夠辦理登記未辦理登記的以及不能辦理登記未張貼封條或公告的,視為未公示,不能對抗善意買受人。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九條 封不動產的,人民法院應當張貼封條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關財產權證照。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第二十六條 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遼民二初字第4號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撫順市工商局送達了該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明確載明查封明達公司持有的撫順銀行案涉爭議股權,查封期限為兩年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同日撫順市工商局向一審法院出具了協助執行的回執。之后該院又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裁定繼續凍結案涉股權,并均向撫順市工商局送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根據二審法院調查,在撫順銀行的工商企業檔案中有一審法院向撫順市工商局送達的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于億豐公司主張的撫順市工商局不是案涉股權變更登記機構及股權查封沒有進行公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05年修訂)第二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第四條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等相關規定,均明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構,并未明確將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登記事宜排除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職權范疇之外?,F行法律法規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登記機構也并未另行作出其他規定。本院審查期間,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股權被查封時,遼寧省當地并沒有另行設立負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的部門。且在一審法院于2012年1月、2013年12月兩次裁定查封凍結案涉股權時,撫順市工商局并未對其負有協助履行查封凍結案涉股權義務提出異議。雖然撫順市工商局曾拒絕就2014年12月26日的查封裁定繼續履行協助義務,但之后亦出具了協助執行的回執,履行了協助義務。另外,明達公司與億豐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三條交割中“本協議生效后,億豐公司支付完畢股權轉讓價款后即可辦理本次股權轉讓的工商過戶手續,明達公司應積極配合”的約定內容表明,億豐公司在受讓案涉股權時亦認為受讓案涉股權后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據此,億豐公司主張撫順市工商局不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機構,不具有協助執行案涉股權查封事宜的權限,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一審法院對案涉股權作出的查封、凍結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經撫順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對外公示效力。億豐公司主張案涉股權查封沒有進行公示,與事實不符。至于撫順市工商局采取什么方式履行司法協助義務,則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并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涉股權查封已經依法公示的事實。億豐公司系在案涉股權依法被查封期間受讓股權,作為商事主體,億豐公司在受讓案涉股權時應明知需對受讓的股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盡審慎注意義務,但在原審及申請再審期間,億豐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受讓股權時曾向明達公司或撫順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權情況。原審判決認定億豐公司在案涉股權交易中并沒有盡到最基本的審慎注意義務,本案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并無不當?!蹲罡呷嗣穹ㄔ好袷聢绦兄胁榉?、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泵鬟_公司轉讓的是已經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凍結的財產,且億豐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億豐公司主張其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已經取得案涉股權,能夠阻卻人民法院執行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沈陽億豐商業管理有限公司、李喬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50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執行機關只要辦理了查封登記,即使未張貼封條或公告,亦當然產生查封的效力。
案例1:《陳愈澤、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陜西省分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404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審查的主要問題是案涉查封的效力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陳愈澤與瑞麟公司所簽購房合同的時間為2015年2月1日,而涉案房屋查封的時間為2015年1月27日。陳愈澤再審申請稱其簽訂購房合同時,執行機關并未張貼查封封條、瑞麟公司亦未告知其房屋已被查封等事實,其屬于善意購房人。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也即執行機關只要辦理了查封登記,即使未張貼封條或公告,亦當然產生查封的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九條雖將張貼封條或公告也作為查封的必要條件,但該規定的目的是解決和防止被執行人將房屋等對外出租等不需登記產生的利益沖突等問題,而非查封不生效力的法定根據。據此,陳愈澤主張查封未發生法律效力,無法律根據。
2. 查封未經公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2:《李秋燕、煙臺德潤建筑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90號】
最高法院認為,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內財產的民事裁定,于2010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別向國土局、房管局送達民事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于2010年6月29日分別向天府房地產公司、德潤建筑公司送達民事裁定書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單。李秋燕于2010年12月17日與天府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于2011年2月24日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李秋燕雖是在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財產的民事裁定之后與天府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辦理產權證書,但并無證據表明查封財產在李秋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辦理產權證書時已經進行公示,亦沒有證據證明李秋燕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辦理產權證書時知道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款關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的行為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李秋燕。因案涉房屋所有權已轉移至李秋燕名下,德潤建筑公司基于其對天府房地產公司的債權要求執行案涉房屋,不能得到支持。
3. 不動產查封登記具有對世效力,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空間。
案例3:《李建波、惠鳳艷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買賣合同糾紛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83號】
最高法院認為,其次,執行標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經人民法院允許,任何人不得對房屋進行毀損變動、設定權利負擔等有違查封目的之處分行為。在李建波占有之前,齊齊哈爾中院即已對案涉房屋進行了查封并在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查封登記,加之,惠鳳艷的處分為無權處分,李建波對案涉房屋的占有缺乏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至于李建波辯稱其不知道查封事實、沒有過錯的理由,由于查封登記具有對世效力,李建波無論是簽訂旨在變更案涉房屋物權的買賣合同,抑或占有案涉房屋,均應注意到別人經過登記的物權和人民法院的查封,但其未到相關部門查詢案涉房屋的權屬狀況,主觀上存在明顯的過錯。
4.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案例4:《劉某1與山西斯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事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晉執復13號】
山西高院認為,本案執行標的是斯杰公司在河津農商行的股權,運城中院2016年2月1日向河津農商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被執行人斯杰公司在該行的所有股份,凍結期限為1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4月6日向運城市工商局送達《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期限為2年,自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運城市工商局予以辦理了案涉股權凍結公示手續,2017年4月13又向河津農商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期限為2年;杏花嶺區人民法院2016年8月9日向河津農商行送達《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期限為3年,2016年8月10日,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向運城市工商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協助公示通知書》,該局當時拒絕簽收,杏花嶺區人民法院采取留置送達方式,運城中院對案涉股權在河津農商行的兩次凍結措施存在“空窗期”。但是,首先給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送達《協助公示通知書》的執行法院的凍結為生效凍結。杏花嶺區人民法院對涉案股權凍結不能對抗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凍結行為。故運城中院對案涉股權的執行行為系首封并具有處置權。
5. 法院查封房屋未辦理查封登記,被申請人轉移查封財產的,買受人購買時查詢財產權屬情況的,構成善意取得,有權排除執行。
案例5:《鄭金富、王洪研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1958號】
黑龍江高院認為,案涉房屋查封的公示,應當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本案原一審發生的時間是2018年,鄭金富在原一、二審中未能證明王洪研已知曉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并且王洪研在原一審中提交了大慶市房屋產權市場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詢報告,報告中并未顯示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信息。鄭金富雖主張蓋有勘測設計院公章的購房收據字跡有修改、公章不清;但鄭金富在原一審中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亦未申請鑒定。王洪研購買的涉案房屋價格雖低于其他同戶型的房屋,但并不能充分證明該價格就是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原一審中王洪研提交相關物業費、水電費、煤氣費、有線電視費等票據,故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勘測設計院將涉案房屋交付王洪研并實際占有、使用至今,屬于善意取得并無不當。
6. 法院查封財產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得對抗其他已經辦理了登記手續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案例6:《國金良、任秀梅等與新疆錦邦原礦業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20)新執監76號】
新疆高院認為,伊寧市法院未將查封裁定送達被執行人錦邦原公司,未對查封的不動產加貼封條或者在該不動產所在地張貼公告,霍城縣不動產登記中心未在登記系統中登記查封信息,即未辦理查封手續。對第三人而言,查封須以一定方式公示,使第三人能夠判斷該標的物為查封物,否則查封行為對第三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伊寧市法院查封錦邦原公司名下土地僅向不動產登記部門送達了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未按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公示,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本案申訴人國金良、任秀梅、趙長林、霍城縣法院等知道或者能夠判斷涉案土地已被伊寧市法院查封的事實,且整個處置過程中伊寧市法院對霍城縣法院的處置行為均未阻止或告知其已查封的事實,因此伊寧市法院對涉案土地的查封行為不對對抗霍城縣法院對被執行人錦邦原公司財產的執行行為。霍城縣法院(2017)新4023執739號、(2018)新4023執恢61號、(2018)新4023執恢60號執行案件執行措施合法有效,應予維持。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保全與執行”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