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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揚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是執行公司出資人的決策,擁有執行權或一定程度的決策權,掌握著公司內部管理或外部業務的核心信息,并決定公司的決策及發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案號:
二審案號:(2018)甘民終590號
再審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2728號
審理法院:
二審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周某在華駿公司任職期間,華駿公司與青海同海達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之間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是否屬于關聯交易,周某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案情簡介
在周某擔任華駿公司營銷部經理期間,華駿公司與周某之妻高某某發起設立的青海同海達公司簽訂了38份加工承攬合同,青海同海達公司拖欠貨款未按時支付。為此,華駿公司與青海同海達公司就欠款償還問題達成協議并由法院制作了調解書,但因青海同海達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該調解書執行程序被終結。
后,華駿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周某賠償華駿公司的經濟損失,一審法院判決周某賠償華駿公司經濟損失4229358.00元。周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敗訴后又提起再審。
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判斷公司相關人員是否為高級管理人員,應從該人員是否擔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職務,或者公司的章程是否將擔任其他職務的人員規定為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分析。
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是執行公司出資人的決策,擁有執行權或一定程度的決策權,掌握著公司內部管理或外部業務的核心信息,并決定公司的決策及發展方向的特定人群。
《華駿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若干人,正副總經理由董事會聘請”、第二十九條“總經理直接對董事會負責,執行董事會的各項決定,組織領導公司的日常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工作。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當總經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時,代理行使總經理的職責”。
本案中,周某的身份是作為甘肅中集華駿營銷部經理全面負責銷售工作,在此期間甘肅中集華駿并沒有設立副總經理,周某對選擇交易對象以及是否簽訂合同具有決策權,對以什么方式進行資金回收亦有決定權,周某實際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職權。
其妻子高某某和親戚成立青海同海達公司及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與周某任營銷部經理及離任具有同步性,事實上就是為了和甘肅中集華駿進行交易,周某亦未如實向公司報告該事項,在和青海同海達公司交易之后周某利用其職權,不及時回收資金,唯獨與青海同海達公司的交易給甘肅中集華駿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且周某在青海同海達公司未向甘肅中集華駿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利用職權繼續與青海同海達公司簽訂合同和供貨,周某的行為客觀上給甘肅中集華駿造成了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再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認定周某在甘肅中集華駿任職期間,甘肅中集華駿與青海同海達公司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間簽訂的承攬合同屬于關聯交易,周某應當對給甘肅中集華駿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裁判結果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裁定:駁回周某的再審申請。
律師觀點:
1、我國《公司法》僅將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明確規定為高管,對于不屬于上述之列的人員在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害時,是否可以違反公司法規定的高管義務為由要求其承擔責任,實踐中存在爭議。
2、從本案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此問題上更關注某一職位員工的實際職權,而且關注實際職權的觀點有可能逐步成為此類案件的一般處理意見。因此在日常經營中,建議公司在制定章程時或在名片、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中,將對公司有重要決策權、執行權、掌握公司核心信息的關鍵職位定義為公司“高管”,明確其職務,以減輕后續糾紛中的舉證難度。
以上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
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七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二)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四)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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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最高院:如何認定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