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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申請執行人以借貸為業,法院能否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閱讀提示:在p2p爆雷、套路貸多發的情形下,越來越多的有關借款糾紛的仲裁案件涉及是否違反公共利益的問題。尤其是在仲裁過程中,仲裁機構并未對案件是否涉及p2p、套路貸等予以關注,而在申請人申請執行過程中,如執行法院發現案件涉及p2p、套路貸等,能否以違反公共利益為由直接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本文分享一則案例,對該問題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以借貸為業賺取高額利息的,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故人民法院有權依職權裁定不應執行該仲裁裁決。
案情簡介
一、2015年1月15日,申唐寧與武春生、王紅青簽訂了《借款協議》,約定武春生、王紅青向唐寧借款50000元,年利率9.06%,借款期限為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分10期償還借款本息。同日,唐寧與楊治蓉、楊治凱分別簽訂了《個人借款擔保函》,約定楊治蓉、楊治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后武春生、王紅青未按協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唐寧遂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753號裁決書,裁定武春生、王紅青、楊治蓉、楊治凱向唐寧還款,并支付相應利息、違約金等。
三、唐寧以春生、王紅青、楊治蓉、楊治凱為被執行人,向達州中院申請執行(2017)京仲裁字第1753號裁決書。
四、達州中院認為,申請執行人以借貸為業賺取高額利息,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也即當執行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時,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
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唐寧向不特定多數人大量出借資金,以利息、咨詢費和服務費、違約金、預先扣除咨詢費和服務費等形式突破法定利息紅線,還款期限內年利率達34.42%,逾期違約金年利率達60%(仲裁中按年利率24%計算)。北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違反法律認定了預先扣除首期咨詢費、服務費為借款本金,損害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申請執行人以借貸為業賺取高額利息,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執行法院達州中院認為,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第三條的規定,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且執行法院擬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本案中,申請執行人唐寧和四被執行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達州中院擬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應向四川高院報核,四川高院擬同意的,應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也即當執行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時,法律賦予人民法院直接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對于何時執行仲裁裁決違背公共利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權。一般而言,涉及違反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均屬于違背公共利益。
2.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執行法院以違背公共利益為由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需履行相應的報批程序。具體而言如下:
(1)當事人住所地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擬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2)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的,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擬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報核;待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高級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下列情形下,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審核意見作出裁定:
(一) 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
(二) 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
法院判決
達州中院審理時認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十九條“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中:“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等規定,本案申請執行人向不特定多數人大量出借資金,以利息、咨詢費和服務費、違約金、預先扣除咨詢費和服務費等形式突破法定利息紅線,還款期限內年利率達34.42%,逾期違約金年利率達60%(仲裁中按年利率24%計算)。該仲裁裁決違反法律認定了預先扣除首期咨詢費、服務費為借款本金,損害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申請執行人以借貸為業賺取高額利息,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案件來源
唐寧與武春生、王紅青、楊治蓉、楊治凱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執行裁定書【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7執343號】
延伸閱讀
在p2p爆雷、套路貸多發的情形下,類似案件被法院依職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情形多有發生,以下為本書作者寫作時檢索的另外三個類似案例,供讀者參考。
案例1:廣西錢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楊某國內非涉外仲裁裁決執行實施類執行裁定書【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寧01執985號】
銀川中院認為,依照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銀保監發[2018]10號《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之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廣西錢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金融監管部門的相關批準文件,不能證明其從事金融業務的合法性。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銀監會令[2016]1號《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接受委托直接或者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廣西錢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無償受讓債權的方式變相歸集資金亦同樣違反該管理辦法,其通過無償受讓方式受讓債權,并未支付相應對價,不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特征及交易習慣。且廣西錢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居間服務費、借款管理費、貸后管理費等名義屬變相發放高利貸和收取高息。上述借款協議違反相關規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
案例2:深圳融信保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劉榮國內非涉外仲裁裁決執行實施類執行裁定書【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16執765號】
河源中院審理時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為依法懲治非法放貸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貸誘發涉黑涉惡以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于2019年7月23日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意見中明確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從上述最新規定看,不合法的網絡借貸行為已經不僅僅是簡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了,甚至可能是違法犯罪行為。綜上所述,本案的仲裁裁決沒有依照國家的相關規定要求對網貸平臺是否具有經營資質進行合法性審查,也沒有對本筆借款的出借人是否具有發放貸款業務經營權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如將此類仲裁裁決作為執行依據納入強制執行程序,明顯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
案例3:深圳國曙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易建強民事執行一案執行裁定書【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2執138號之一】
韶關中院審理時認為,涉案仲裁裁決具有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依照《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非法金融機構,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等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非法金融機構擾亂了金融管理秩序,違背了社會公眾利益,應依法予以取締。依照《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或接受委托從事下列活動:(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本案中,根據保定仲裁委員會認定的案件事實及國曙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委托扣款協議書》、《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借款支付憑證》,《借款協議》約定借款金額為57787.95元,實際支付金額為40000元,借貸雙方均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實現借貸,被執行人與銀谷系列公司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由其從借款中劃轉咨詢費、審核費、服務費。從借款事實來看,上述借貸涉嫌“砍頭息”的情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規定。從合同的約定及履行過程看,孫敏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以上述方式向有資金需求的被執行人發放貸款,由其任職高管或股東的銀谷系列公司居間劃款、收取服務費、咨詢費,之后再以債權轉讓的形式將借貸業務的追收轉讓給國曙公司,實際上從事的金融借貸業務,從案件的實質內容和受理數量上看,孫敏個人涉嫌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從事發放貸款業務。國曙公司作為債權受讓人,未提供其與孫敏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及支付購買債權款項的證據,且國曙公司的經營范圍中不包括經營借貸等金融業務,因此,國曙公司也涉嫌以受讓債權的方式變相為自身融資直接歸集出借人資金的違法行為,該行為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仲裁裁決認定合同有效并對上述違法行為予以認可,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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