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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執行法院在執行依據的給付內容不明確時應先將其予以明確,否則作出的處理裁定可被撤銷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執行依據中給付內容不明確且發生異議時執行法院應根據文義或文書制作機構的解釋對給付內容予以確認,否則執行法院作出的處理裁定不應被支持。
案情介紹:
一、王翔與金河借款糾紛,鄂爾多斯市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4號民事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內容為:(一)由被告金河退還原告王翔股金400萬元,如不能按時付清,則金鹿礦業公司的探礦權證及財產全部歸原告王翔;(二)雙方的合作事宜解除;…(五)選礦廠及采挖出的礦石歸屬于原告王翔。2011年10月19日王翔向鄂爾多斯市中院申請執行調解書約定的第五項內容。
二、執行過程中,鄂爾多斯市中院作出(2011)鄂中法執字第185號執行裁定(下稱鄂185號裁定),查封金河與韓某合伙經營的選礦廠(金河選礦廠)及采挖出的礦石。金河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解除對上述選礦廠及采挖出礦石的查封。鄂爾多斯市中院認為,調解書中第五項內容所約定的選礦廠并不是金河選礦廠,故作出(2011)鄂中法執字第227號執行裁定(下稱鄂227號裁定),撤銷鄂185號裁定。
三、王翔向內蒙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鄂227號裁定。內蒙高院作出(2012)內執復字第9號執行裁定(下稱內9號裁定),撤銷鄂227號裁定。
四、金河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內9號裁定及鄂185號裁定。最高法院裁定:變更內9號執行裁定為:(一)撤銷鄂227號裁定;(二)本案發回鄂爾多斯市中院重新審查處理。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本案執行依據是否明確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的條件,其中第四項為“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而《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可見,據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符合給付內容明確的條件。對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書中應當載明特定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以使該特定物區別于其他物。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指向的特定物存在嚴重分歧,顯屬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所以在執行程序中無法確定給付內容的,法院應提請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機構結合案件審理期間查明的情況,對不明確的執行內容予以補正或者進行解釋說明。
所以,最高法院撤銷(2011)鄂中法執字第227號執行裁定只是撤銷了該異議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就執行依據中給付內容是否明確的問題金河提出的異議申請已經被法院受理審查,執行法院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機構的解釋做進一步處理。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對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但法院徑直作出異議處理裁定不服的,可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關于生效民事調解書約定內容是否具備給付內容的問題。
如本案中金河與王翔在協議中約定“選礦廠及采挖出的礦石歸屬于原告王翔”,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可以明確為是將采挖出的礦石交付王翔,將選礦廠交付王翔實際占有控制并辦理相應的權屬變更登記。此時,如果要求王翔必須另行提起交付選礦廠及礦石的給付之訴,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后才能申請強制執行,則徒增當事人訟累。所以,法院基于對當事人在訂立和解協議或調解書時的真實意思的挖掘,可合理推定執行依據中給付內容的具體指向時,當事人才可依據該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
二、據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符合給付內容明確的條件,需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書中應載明特定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以使該特定物區別于其他物。若出現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時,執行法院則應根據文義或文書作出機構的解釋先確定給付內容,否則執行法院作出的處理裁定不應被支持。當事人可對該處理裁定提出異議,其申請撤銷該處理裁定的請求一般會得到上級法院支持。
三、給付內容不明確的執行依據問題,在實務中會有兩種裁判觀點:
如延伸閱讀判例一和二中的裁判觀點認為,有關生效法律文書中的給付內容在可以通過文義或生效文書制作機構的解釋后能夠明確的,可以在明確給付內容之后對執行異議作出處理裁定。
如延伸閱讀判例三和判例四中的裁判觀點認為,若執行內容不夠明確,并且案件事實復雜、爭議較大,需要結合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新發生的事實來確定執行內容的,債權人無權要求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解決而應選擇另訴的方式確認給付內容。
綜上,不論哪種觀點都說明,在執行法院執行給付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時,若不明確執行依據中的給付內容即對當事人的異議請求予以處理的,當事人可大膽針對該處理裁定向上級法院申請撤銷。
相關法律: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
(二)給付內容明確。
法律文書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繼續履行的具體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法院應根據文義或文書制作機構的解釋先對執行依據中的給付內容予以明確,否則作出的處理裁定可被撤銷”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有三:一是生效調解書第五項是否具有給付內容;二是本案執行依據是否明確;三是本案的審查程序問題。
關于本案生效調解書第五項是否具有給付內容的問題。生效法律文書必須要有給付內容才具有執行力,在債務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生效調解書第五項內容為‘選礦廠及采挖出的礦石歸屬于原告王翔’,并無直接的給付內容。然而,金河與王翔在協議中約定‘選礦廠及采挖出的礦石歸屬于原告王翔’,選礦廠與礦石的所有權并不因該約定而直接移轉,王翔此時享有的只是債權而不是物權。因此,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可以明確為是將采挖出的礦石交付王翔,將選礦廠交付王翔實際占有控制并辦理相應的權屬變更登記。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須另行提起交付選礦廠及礦石的給付之訴,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后才能申請強制執行則徒增當事人訟累。鄂爾多斯市中院在執行程序中將生效調解書第五項內容確認為金河向王翔移交選礦廠及采挖出的礦石,從而使其具有執行力,既不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也有利于減輕當事人訟累,并無不妥。金河關于本案生效民事調解書第五項不具備給付內容,應當不予執行的申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執行依據是否明確的問題。《執行規定》第18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的條件,其中第四項為‘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可見,據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必須符合給付內容明確的條件。對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書中應當載明特定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等信息,以使該特定物區別于其他物。本案中,生效調解書第五項載明的是‘選礦廠及采挖出的礦石’,沒有指明該選礦廠及礦石的特定信息,雙方當事人對執行依據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嚴重分歧,顯屬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本院認為,已經受理的執行案件,發現執行依據內容不明確的,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結合執行依據文義,審查確定其具體給付內容。執行程序中無法確定給付內容的,則應當提請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機構結合案件審理期間查明的情況,對不明確的執行內容予以補正或者進行解釋說明。
關于本案的審查程序問題。本案中,內蒙高院以鄂爾多斯市中院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了(2011)鄂中法執字第227號執行裁定,但對該裁定撤銷的(2011)鄂中法執字第185號執行裁定的效力未予涉及,對金河提出的執行異議請求也未作出處理。內蒙高院(2012)內執復字第9號執行裁定對生效調解書第五項所述‘選礦廠’是否系本案爭議的金河選礦廠等事實也沒有做進一步查明。目前,本案中的主要事實尚未查清,即生效調解書第五項中選礦廠及礦石的具體指向尚不明確,需要繼續查清事實或提請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機構進行補正或解釋說明,明確本案執行依據內容。從程序上看,撤銷(2011)鄂中法執字第227號執行裁定只是撤銷了該異議案件的處理結果,而金河提出的異議申請已經被法院受理審查,但尚未處理。申訴人金河關于本案事實沒有查清、其提起的異議是否成立沒有解決的申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翔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52號】
延伸閱讀:
有關執行異議中執行依據的給付內容不明確的,當事人應如何應對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一)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裁判觀點認為,有關生效法律文書中的給付內容在可以通過文義或生效文書制作機構的解釋后能夠明確的,可以在明確給付內容之后對執行異議作出處理裁定。
1、雖執行依據中有關逾期利息的判項并不明確,但執行法院就本案執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據審判組織的釋明意見作出的,故依法應當維持。
案例一:《蒙正榮與廣西來賓市永大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申字第18號】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審判組織和法官有權釋明生效裁判文書的內容。對申訴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關于逾期利息的判項不明確,在執行中是否應當參照銀發(2003)251號通知的規定計算逾期利息的問題,柳州中院在執行中,曾征求過作出上述判決的審判組織(合議庭)的意見,審判組織對判決的釋明意見是,本案不適用銀發(2003)251號通知有關罰息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在回復本院咨詢的函文中亦明確,銀發(2003)251號通知不適用個人作為貸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應由生效判決確定。可見,審判組織對本案判決的釋明意見與中國人民銀行的有權解釋意見是一致的。因此,申訴人訴求參照銀發(2003)251號通知的規定計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張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關本案執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據審判組織的釋明意見作出的,不適用銀發(2003)251號通知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依法應當維持。”
2、在當事人對執行依據判項存在不同理解的情況下,執行部門應當先行征詢本案判決作出法院的民事審判合議庭意見,請其對爭議判項作出正式解釋,再依據該解釋實施執行行為,而不應由執行部門對存在巨大爭議的民事判項逕行作出解釋。
案例二:《遵義市民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楊光軍的債權申請監督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申字第33號】
本院認為,“本案執行依據即貴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僅明確違約金起算日期,而對截止日期并未明確表述,故雙方當事人對該違約金系固定金額或浮動金額產生較大爭議:被執行人認為系固定金額,即以300萬元為計算基數,從2005年6月30日起,計算至二審判決生效之日止;執行法院則依據申請執行人的請求而認定系浮動金額,即從2005年6月30日起,連續計算至2014年4月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執字第9-1號以物抵債裁定之日止。在當事人對執行依據判項存在不同理解的情況下,執行部門應當先行征詢本案原貴州高院民事審判合議庭意見,請其對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釋,再依據該解釋實施執行行為,而不應由執行部門對存在巨大爭議的民事判項逕行作出解釋。因此,貴州高院在執行復議程序中,應當在審判部門作出正式解釋后,再對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作出判定結論。”
(二)案例三和案例四的裁判觀點認為,若執行內容不夠明確,并且案件事實復雜、爭議較大,需要結合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新發生的事實來確定執行內容的,債權人無權要求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解決而應選擇另訴的方式確認給付內容。
3、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中所確定的基于雙方違約責任而導致的給付義務,取決于未來發生的事實,即當事人雙方在履行生效調解書過程中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程度等,屬于與案件審結后新發生事實相結合而形成的新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非簡單的事實判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認定,缺乏程序的正當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
案例三:《伊寧市華強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李正伯買賣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因調解書并沒有明確一方當事人已經違約所應承擔的責任,需要對該調解書所約定的違約責任的確定性予以判斷,不屬于本應在該案訴訟中應當解決而沒有解決的問題,不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解決,且本案當事人李正伯已分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均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被駁回。本案調解書中所確定的基于雙方違約責任而導致的給付義務,取決于未來發生的事實,即當事人雙方在履行生效調解書過程中是否違約以及違約程度等,屬于與案件審結后新發生事實相結合而形成的新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非簡單的事實判斷,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認定,缺乏程序的正當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為能夠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允許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華強公司認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新執二監字第148號執行裁定的結論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4、如果相關執行內容不夠明確,并且案件事實復雜、爭議較大,需要結合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新發生的事實來確定執行內容的,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確定執行內容,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宜由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等方式予以明確。
案例四:《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比克電池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382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比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是否成就。根據法律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權利義務主體明確;(二)給付內容明確。根據該規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執行案件時,首先應對給付內容是否明確予以審查,有權對調解書等法律文書是否具有可執行性進行審查,包括審查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條件是否明確、是否成就等。如果有關執行內容不夠明確,但相關事實比較清楚,當事人爭議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生效法律文書全文文意,通過調閱卷宗等方式,審查確定具體給付內容并予以執行。如果相關執行內容不夠明確,并且案件事實復雜、爭議較大,需要結合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后新發生的事實來確定執行內容的,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確定執行內容,不利于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宜由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訴訟等方式予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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