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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治揚帆(ID:fazhiyangfan)
裁判要旨:
因轉讓出質股權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在沒有其他法定無效情形下,協議本身應當有效,即股權轉讓協議在債權領域仍發生效力,只是在物權領域無法導致物權的變動。
案號:
(2018)新01民初54號
審理法院: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爭議焦點:
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案情簡介
2012年7月11日,張某東將其持有的鑫圣達公司19%的股權出質給了案外人并辦理了登記。
2013年7月1日,張某東與石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1350萬元的價格將持有的鑫圣達公司19%的股權轉讓給石某,石某于協議生效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款一次性支付給張某東,雙方暫時不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股權由張某東代為持有。
張某東將上述股權轉讓給石某未經質權人同意,且至今未取得質權人同意。2018年,張某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石某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1350萬元。
法官觀點:
一、石某主張張某東所持有的鑫圣達公司19%的股權在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已經設立了質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不得轉讓,故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是規范物權的,即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等相關的問題,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是規范債權的,即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是從物權的角度針對已經設立了質押的股權處分權的限制,并非是關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限制。
關于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的規定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轉讓出質股權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協議本身應當是有效的,即股權轉讓協議在債權領域仍應當發生效力,只是在物權領域其效力無法發生變動。雖然張某東庭審中表示質權人新疆金恒通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不同意二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但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本身的效力。
二、石某主張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張某東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欺詐石某訂立的,故而合同無效。對此本院認為,石某對于其該項抗辯意見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石某在與張某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其作為鑫圣達公司的股東,應當明知張某東所持有的股權已出質給了案外人新疆金恒通典當有限責任公司,即便不知情,也應盡到審慎審查、合理注意的義務。故本院對于石某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張某東與石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
張某東與石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石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目的是為了取得鑫圣達公司的股權,但涉案股權在轉讓時已由張某東出質給了案外人新疆典當公司,且新疆典當公司不同意張某東將涉案的股權轉讓給石某,張某東向石某轉讓的股權存在瑕疵,亦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造成石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裁判結果
判決:駁回張某東的訴訟請求。
律師觀點:
1、雖然《民法典》規定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此規定并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在未經質權人同意的情形下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依然有效。因此,建議質權人在簽訂質押合同時,對于出質人轉讓出質物的情況進行明確約定,防止出質人將出質物擅自轉讓。
2、雖然未經質權人同意的情形下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依然有效,但該股權轉讓協議在物權領域往往無法導致股權變動的結果,即未經質權人同意,股權無法進行變更登記。因此,建議受讓人在簽訂此類股權轉讓協議時,應重視未來股權變更登記的問題,在明確取得質權人同意后再簽署或再支付相應股權對價。
3、未經質權人同意轉讓股權,出讓人因股權質押無法變更登記股權,需要對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建議出質人在轉讓股權前,與質權人協商一致或提前解除質押后再轉讓股權。
以上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失效)
第二百二十六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實施)
第四百四十三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是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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