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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元元、張華耀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股東不能證明個人財產獨立于一人公司的,可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閱讀提示:《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是“法人人格否認”在一人有限公司中的體現。根據這一規則,當一人有限公司對外負有債務,債權人起訴公司時,可以同時列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被告,股東不能證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未經前述訴訟程序判決一人有限公司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在執行程序中,一人有限公司的債權人能否直接向執行法院申請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符合法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申請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那么,在執行程序中,如何適用這一實體上的“法定條件”?這與訴訟程序中認定人格混同的標準是否相同?股東在程序上如何救濟?本文通過最高院的幾則案例,對執行一人有限公司股東財產的相關問題進行梳理和分析。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公司未依法進行年度財務會計審計,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且股東用個人賬戶收取公司往來款項,股東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收到公司往來款項后,將該款項轉付給公司。股東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財產,應當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一、明興發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為韻建明。原告元鑫公司與被告明興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明興發公司向元鑫公司支付合同款。判決生效后,元鑫公司申請執行明興發公司的財產,并申請追加明興發公司的股東韻建明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裁定追加韻建明為被執行人。
二、韻建明不服該裁定,向青海高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青海高院審理查明,明興發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沒有在每一會計年度進行審計,韻建明將個人銀行卡用于明興發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交易。韻建明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青海高院判決駁回異議人韻建明的訴訟請求。
三、韻建明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經審理,認為韻建明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明興發公司的財產,判決駁回韻建明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韻建明的個人財產是否獨立于明興發公司財產。《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明興發公司作為一人有限公司,不能清償對外負有的到期債務。韻建明作為明興發公司的股東,如果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那么,明興發公司的債權人元鑫公司有權申請追加韻建明為被執行人。
青海高院和最高法院均認定,韻建明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明興發公司的財產,應當追加韻建明為被執行人。最高院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對這一問題進行認定:
第一,明興發公司未依法進行年度財務會計審計,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足以令人對明興發公司股東韻建明的個人財產是否獨立于明興發公司財產形成合理懷疑。
第二,明興發公司在對外經營過程中,有使用韻建明個人賬戶收取公司往來款項的情形,與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應當通過公司賬戶結算的會計準則相悖,且韻建明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收到明興發公司往來款項后,將該款項轉付給明興發公司。
因此,最高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明興發公司財產獨立于韻建明個人財產,應當由韻建明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韻建明提出不予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實質要件是“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前提條件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關于這一前提條件,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債權人要求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時,并不要求公司的財產不足以償還債務。關于“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這一實質要件,《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和《公司法》的認定標準基本一致。實踐中有各種各樣的情形都可以被認定為符合這一實質要件的“人格混同”。《九民紀要》第10條對“人格混同”的情形進行了非常詳細的總結,具有很強的實踐價值和指導意義,值得我們重點關注。
二、股東需要承擔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舉證責任,這與訴訟程序中股東承擔舉證責任并無不同,但在執行程序中,股東提出執行異議時,執行法院應當舉行公開聽證,進行一定程度的實質審查。在執行程序中,并非所有的追加被執行人案件,都必須進行公開聽證。根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不需要舉行公開聽證。但我們認為,在追加一人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時,應當舉行公開聽證,否則,程序不合法。青海高院在某個案件的審理中,認為海北中院未對股東的異議舉行公開聽證審查,違反了法定程序,裁定撤銷了海北中院的執行裁定。(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一)
另外,鑒于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會對股東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當股東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等案件材料,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人格混同時,不能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二)由此可見,在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應盡較多的審慎義務,方能平衡各方的權利義務。
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時,股東的債權人無權以人格混同為由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不經審判程序,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特定主體為被執行人,這背后的價值追求是效率優先,但不能不兼顧公平。因此,《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一條規定,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必須符合法定條件。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并未規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時,股東的債權人可以申請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因此,即使一人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股東的債權人也無權申請追加一人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
四、相對于兩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被認定存在人格混同的難度較小,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重視公司治理、防范風險。認定兩人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時,公司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且需要符合其他要件。這區別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注意規范公司治理,依法出具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劃定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邊界等,防范被認定為人格混同。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六十二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10.【人格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規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不予執行的申請以及變更、追加被執行主體等重大執行事項,一般應當公開聽證進行審查;案情簡單,事實清楚,沒有必要聽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審查。審查結果應當依法制作裁定書送達各方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并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院在“本院認為”部分的論述:
本案中,首先,明興發公司于2017年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則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進行審計形成年度報告。現明興發公司未依法進行年度財務會計審計,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足以令人對明興發公司股東韻建明的個人財產是否獨立于明興發公司財產形成合理懷疑。
其次,明興發公司股東韻建明提交山西財信會計師事務所晉財信財審[2019]0103號《審計報告》,用以證明公司財產與韻建明個人財產相互獨立。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說明稱該報告系對明興發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的財務進行審計,但《審計報告》所附財務報表僅為明興發公司201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2018年度利潤表及財務報表附注等資料,不包括2017年度財務會計資料。該審計報告不能反映明興發公司2017年度財務狀況。且在一審中一審法院要求韻建明提交明興發公司財務賬冊,韻建明未予提交,該《審計報告》依據的財務資料的真實性存疑,故一審法院未予采信該《審計報告》并無不當。同時,根據查明的事實,明興發公司在對外經營過程中,有使用韻建明個人賬戶收取公司往來款項的情形,與公司之間的經濟往來應當通過公司賬戶結算的會計準則相悖,且韻建明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收到明興發公司往來款項后,將該款項轉付給明興發公司。因此,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明興發公司財產獨立于韻建明個人財產,應當由韻建明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本院(2016)最高法民終577號民事判決系2016年12月作出,該判決認定韻建明不應對明興發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元鑫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韻建明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但該判決作出后,相關事實發生了變化,即:明興發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韻建明以個人賬戶收取明興發公司交易往來款項;明興發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判決確定的債務。且因明興發公司性質發生變化,本案與前案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亦發生變化。本案中,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韻建明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明興發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而明興發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債務,債權人元鑫公司利益受損,一審法院追加韻建明作為被執行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故韻建明認為一審判決與本院(2016)最高法民終577號民事判決沖突的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韻建明、青海元鑫礦業有限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364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在執行程序中,一人有限公司的債權人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股東提出異議時,執行法院應當舉行公開聽證,審查一人有限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的財產存在混同。
案例一:重慶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門源縣海盛置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青執復10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公開的若干問題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公開規定》)第十二條、《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一般應當公開聽證查明案件基本事實。本案中,海北中院在作出追加卞海軍為被執行人之前,應當公開聽證查明卞海軍的財產是否與海盛公司的財產混同的事實,但海北中院沒有通過公開聽證查明該事實,程序上違反了《執行公開規定》)第十二條、《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致邊海軍與海盛公司是否存在財產混同的事實不清。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立、結案意見》)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案件,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審查。本案中,海北中院申請追加被執行人,沒有按照執行異議案件審查,程序不當。
綜上,海北中院在執行實施中直接裁定追加卞海軍為被執行人及對卞海軍的異議均未公開聽證審查,違反了法定程序,且事實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如下:一、撤銷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執22執異2號執行裁定。二、本案發回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
二、鑒于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會對股東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當股東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等案件材料,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人格混同時,不能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二:王孝民等執行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執監30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適用于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股東承擔舉證責任。考慮到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會對股東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在此類案件的審查中應當在程序上充分保障涉案股東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本案中,博名創業公司申請追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民遠物資公司股東王孝民為被執行人,鑒于執行程序的權利保障不同于訴訟程序,在民遠物資公司及其股東王孝民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書等案件材料,且博名創業公司提供的現有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民遠物資公司與股東王孝民個人財產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在執行程序中追加王孝民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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