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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執行申請人可以選擇執行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或被執行人所有的未設定抵押的財產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其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然而,抵押權的設立并不意味著債務人僅在抵押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執行已抵押財產,也有權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未抵押財產。
案情介紹:
一、2010年7月30日農業銀行武南支行與賽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農業銀行武南支行向賽諾公司借款700萬元,同時雙方簽訂抵押合同,賽諾公司以其機械設備為該借款提供擔保,并辦理動產抵押登記。
二、塞諾公司未按約還款,農業銀行武南支行訴至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武威中院),該院作出(2011)武中民初字第32號民事調解書,賽諾公司未履行該調解書。
三、農業銀行武南支行申請武威中院強制執行,武威中院在訴訟中對賽諾公司的機械設備、土地、廠房進行了保全查封。在執行中,又對賽諾公司的辦公樓、地面附著物門房、圍墻等進行了查封。武威中院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對所查封財產進行了委托評估,評估價為1993.6萬元。
四、武威中院于2013年5至7月對抵押的賽諾公司的機械設備委托拍賣公司進行拍賣,兩次流拍后,因農業銀行武南支行拒絕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接受上述設備,武威中院遂于2013年9月4日對賽諾公司土地、廠房以評估價委托拍賣。賽諾公司對此提出異議,武威中院以(2013)武中執異字第03號執行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賽諾公司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甘肅高院申請復議,主張借款的抵押物是機械設備,不是土地、廠房,武威中院在拍賣機械設備未果后又對土地、廠房評估拍賣違反法律規定。甘肅高院做出(2014)甘執復字第03號執行裁定未支持賽諾公司的主張。
六、賽諾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稱借款的抵押物是機械設備,執行標的物應是作為抵押物的機械設備,而不是土地、廠房。武威中院對土地、廠房評估拍賣違反法律規定。請求將本案的執行限定在貸款時商定的2000萬元的生產設備抵押范圍內,2000萬元設備不足償還時再執行其他財產。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賽諾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在對被執行人部分財產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執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財產是否合法,是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
債權人是否對清償順序有選擇權,是必須依照順序先就抵押財產進行清償,不足部分再由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清償,還是債權人可以選擇是否以抵押財產或未設定抵押的其他財產進行清償,我國目前法律并無明確規定。
最高法院裁定認為,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執行已抵押財產,也有權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未抵押財產。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其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抵押權的設立并不意味著債務人僅在抵押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除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豁免執行之外,都應當是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核心要點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執行擔保財產過程中應注意快速選擇質優的財產進行變現。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權人在發現擔保財產不足或不易清償自身債權時應盡快尋找債務人的其他財產,申請執行以維護自身利益。
本案中,賽諾公司認為申請執行人在對特定財產設定抵押后即喪失了對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申請執行的權利、執行法院只能在設定抵押的財產范圍內進行執行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其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抵押權的設立并不意味著債務人僅在抵押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除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豁免執行之外,都應當是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
二、抵押權人選擇執行債務人所有的未抵押財產時,不再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是作為一般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一同按照法律規定獲得清償財產。
相關法律: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 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 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 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 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對被執行人部分財產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執行債務人所有的未抵押財產是否合法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根據申訴人申訴及被申訴人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對被執行人部分財產設定抵押的情況下,執行其所有的未抵押財產是否合法。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權,是為了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以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其目的是保障債權的實現。但抵押權的設立并不意味著債務人僅在抵押財產范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義務,債務人的全部財產除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豁免執行之外,都應當是清償債務的責任財產。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執行已抵押財產,也有權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未抵押財產。本案中,執行法院對賽諾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執行的包括土地、廠房在內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且是為保障申請執行人實現其合法權利應盡的職責。因此,賽諾公司認為申請執行人在對特定財產設定抵押后即喪失了對被執行人名下其他財產申請執行的權利、執行法院只能在設定抵押的財產范圍內進行執行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據此,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武威市賽諾農業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武威市賽諾農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武威武南支行與武威市賽諾農業有限公司、韓慧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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