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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袁惠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以程序違法為由申請撤裁被駁回后,能否再以程序違法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閱讀提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該條規定中“相同理由”該如何理解,是指法律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還是當事人的不同事實主張?本文分享一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對該問題予以分析,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雖然均是主張程序違法,但主張的事項并不相同的,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之情形,執行程序中應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審查。
案情簡介
一、2007年10月26日,投資方泰達科技公司及案外人王文剛與融資方吳立模、冷杰、霍津海、劉玉棟、聶德銓、王在江、胡麗芳、周民良、付延軍、門志春、魏淑英、馬健等人簽訂《天津市精誠機床制造有限公司投資協議》,由投資方對天津市精誠機床制造有限公司進行增資,并約定了股權回購價格及期限。
二、因吳立模等人未能按約定回購,泰達科技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天津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支持了其仲裁申請。
三、后天津仲裁委員會根據吳立模等人的申請,對賠償利息損失數額的計算進行了補正,將“天津泰達風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為“天津泰達科技風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后又將仲裁裁決中“天津泰達風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正為“天津泰達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并將裁決結果第一部分中受讓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誠機床制造有限公司”補正為“天津精誠機床股份有限公司”。
四、2014年11月3日,吳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請撤銷[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其理由是:1.《投資協議》中的仲裁條款無效;2.泰達科技公司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3.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天津二中院駁回了其申請。
五、2015年4月10日,泰達科技公司向天津二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天津二中院。吳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理由是:1.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2.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范圍;3.應當不予執行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天津二中院駁回了其申請。
六、吳立模等人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請復議,天津高院裁定不予執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
七、泰達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天津高院的執行裁定,由天津高院依據執行監督程序另行審查處理。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一波三折,經歷了從中院到高院,再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全部程序。本案之所以會產生爭議,是因為吳立模等人申請撤銷天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理由包括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而其在泰達科技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時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同樣包括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但其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主張程序違法依據的事實包括:一是泰達科技公司在仲裁庭明確規定的證據期限屆滿后才向仲裁庭提交關于律師費用主張的相關證據,仲裁庭在仲裁裁決中對沒有經過當事人質證的該證據直接予以了認定,二是首席仲裁員剝奪了周民良、吳立模發表陳述意見的權利。而在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主張程序違法依據的事實是仲裁庭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補正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級人民法院對吳立模等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是否屬于相同理由存在不同觀點。
天津二中院認為,吳立模等人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均為仲裁程序違法,屬于相同理由,故裁定不予支持其申請。
天津高院則認為,本案仲裁庭作出的[2013]津仲補字第367-3號補正書將[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的裁決結果第一部分中受讓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誠機床制造有限公司”補正為“天津精誠機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對有關文字、計算錯誤的補正,亦非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事項的補正,而是對吳立模等人應承擔的責任所作的裁決,是對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實質性變更,已超出了補正的范圍,而且剝奪了相關當事人就該問題向仲裁庭進行申辯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故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就該補正是否對裁決結果以及對吳立模等人實際承擔的責任造成影響等問題,天津高院均未予審查認定。在此情況下,天津高院徑行認定補正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所作裁定應予撤銷。本案應在進一步查明補正程序相關事實后重新作出認定。
吳立模等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雖然均是主張程序違法,但主張的事項并不相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并未提出補正程序違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審理吳立模等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對該事項的審查。故吳立模等人以仲裁庭作出補正書程序違法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之情形。
此外,天津二中院駁回吳立模等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后,天津高院又以復議程序審查處理,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程序上存有不當。天津高院應按執行監督程序對本案進行審查處理。
故最高人民法院最終裁定撤銷天津高院的執行裁定,本案由天津高院依執行監督程序另行審查處理。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規定的“相同理由”并非指法律規定的事由相同,而是指當事人申請時依據的具體事實相同。如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均為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但對于證明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所依據的事實不同,則仍屬于不同理由,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仍應對當事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予以審查。
2. 與普通的民事執行程序不同,當事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被駁回后,其救濟途徑并非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只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29條之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監督,從而獲得救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五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四十八條 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和決定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調解書和決定書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裁決書、調解書和決定書的組成部分。
法院判決
天津二中院審理時認為:
天津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及補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具有執行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雙方當事人在2007年10月簽署《投資協議》時,泰達科技公司進行投資的企業名稱為天津市精誠機床制造有限公司,但在2011年4月更名為天津精誠機床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3]津仲補字第367-3號補正書,對企業名稱進行更正,符合法律規定。吳立模等人請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第一項理由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泰達科技公司只向吳立模等12名股東主張權利系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權利,吳立模等人主張泰達科技公司未向其他股東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泰達科技公司與吳立模等人簽訂的《投資協議》中,雙方約定,如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泰達科技公司依據《投資協議》向天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行為合法有效。吳立模等人請求以《發起人協議書》及《發起人協議書之補充協議》主張雙方爭議非仲裁協議范圍不妥,且吳立模等人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后,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天津二中院提出不予執行申請,不予支持。對吳立模等人主張[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及補正書不予執行的請求,不予支持。
天津高院審理時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對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和決定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調解書和決定書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裁決書、調解書和決定書的組成部分。”因此,對天津仲裁委員會以補正書補正[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的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天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有關裁決書補正的規定進行審查。本案仲裁庭作出的[2013]津仲補字第367-3號補正書將[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的裁決結果第一部分中受讓的股份由“天津市精誠機床制造有限公司”補正為“天津精誠機床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對有關文字、計算錯誤的補正,亦非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事項的補正,而是對吳立模等人應承擔的責任所作的裁決,是對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實質性變更,已超出了補正的范圍,而且剝奪了相關當事人就該問題向仲裁庭進行申辯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故,對本案仲裁裁決結果的第一部分應不予執行。[2013]津仲裁字第367號裁決書的裁決結果第一部分系本案仲裁裁決的基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裁決結果第二、三部分與第一部分不可分,亦應不予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時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仲裁裁決是否存在應裁定不予執行的情形。
(一)關于應否裁定不予執行案涉仲裁裁決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裁決書的補正針對的是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本案中,天津仲裁委員會作出補正書,將“天津市精誠機床制造有限公司”補正為“天津精誠機床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高院認為,該補正是對吳立模等人應承擔的責任所作的裁決,是對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實質性變更,超出了補正的范圍。但是,就該補正是否對裁決結果以及對吳立模等人實際承擔的責任造成影響等問題,天津高院均未予審查認定。在此情況下,天津高院徑行認定補正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所作裁定應予撤銷。本案應在進一步查明補正程序相關事實后重新作出認定。
申訴人泰達科技公司還主張,吳立模等人向天津二中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不應予以支持。但是,吳立模等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雖然均是主張程序違法,但主張的事項并不相同。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時并未提出補正程序違法的理由,天津二中院在審理吳立模等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也并未涉及對該事項的審查。故吳立模等人以仲裁庭作出補正書程序違法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抗辯”之情形。泰達科技公司的該項申訴理由,系對法律規定的不準確理解,不能成立。執行程序有權對吳立模等人所提補正程序違法的問題予以審查。
(二)關于本案的審查程序問題。本案中,天津二中院駁回吳立模等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后,天津高院又以復議程序審查處理,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程序上存有不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29條規定,天津高院作為上級人民法院,應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故本案應由天津高院通過執行監督程序審查處理。
案件來源
天津泰達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立模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350號、(2017)最高法執監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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