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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孫春梅
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對于不動產租賃物,出租人可以辦理物權登記以公示所有權,而對于動產租賃物,因動產物權是以交付設立、缺乏統一登記公示平臺,因此根據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出租人可以采取對動產租賃物辦理抵押登記的方式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防范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處分的風險。辦理抵押登記時,出租人登記為抵押物(租賃物)的抵押權人,承租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最近,筆者所在融資租賃團隊在做融資租賃合同糾紛類案研究時發現,對于動產租賃物的售后回租融資租賃交易,有部分法院認為:第一,租賃物沒有交付,出租人沒有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第二,抵押登記顯示出租人為租賃物的抵押權人,承租人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抵押登記具有更強的公示效力,更加說明出租人沒有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由此認定出租人沒有取得案涉租賃物的所有權,認定雙方之間“名為融資租賃,實為抵押借款”。
鑒于上述司法裁判情況,為獲得正向、支持出租人訴請的裁判觀點,筆者所在融資租賃團隊針對動產租賃物、辦理了抵押登記的融資租賃交易,就全國各級、各地法院作出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生效判例進行了類案檢索,通過篩選、閱讀裁判文書原文、提取裁判文書中法院認為部分的裁判觀點,形成本類案檢索報告,供行業參考。
提示:1、本報告中所引用的裁判文書絕大部分為《民法典》生效前所做出,適用的是《民法典》生效前的相關規定。少部分雖為《民法典》生效后作出,但因交易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所以仍適用的是《民法典》生效前的相關規定。無論適用何時規定,對于現階段的類似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仍有參考意義;2、篇幅所限,本報告僅列明了所引用的裁判文書案號,如想了解裁判文書詳情,可通過案號檢索相應裁判文書。
正文:
一、裁判規則
售后回租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下,租賃物不發生現實交付,始終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出租人根據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依《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租賃物所有權;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是所有權,辦理抵押登記僅是為了權利保護,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防范商業風險,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不能因此否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不能因此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二、裁判規則描述及適用
(一)租賃物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出租人依法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該條規定的融資租賃交易模式屬于融資租賃行業通稱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
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交易模式下,租賃物始終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不發生物的現實交付。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原《物權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以及雙方合同約定,租賃物通過“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所有權轉移至出租人。
(二)不能因租賃物辦理了抵押登記,從而否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否定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修正前)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是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定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構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依據該規定,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基于普通動產作為租賃物登記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在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定登記機關的情形下,可以為租賃物辦理抵押登記,以保障其所有權。
售后回租的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雖然其與承租人就租賃物簽訂了《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但實際是出租人出于權利保護,依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通過抵押形式授權承租人將案涉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從而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防范商業風險。該抵押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應因此否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不應因此否定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性質。
三、參考案例案號
(一)惠州市帝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團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465號
2.裁判要點:基于普通動產作為融資租賃物登記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長城國興公司通過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的形式授權承租人帝景房地產公司將案涉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辦理抵押登記,從而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防范商業風險,以對抗第三人。該抵押行為并不影響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性質。
3.裁判摘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依據該規定,基于普通動產作為融資租賃物沒有登記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在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定登記機關的情形下,可以通過委托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的方式,將其所有權降低為抵押權,并在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由此產生登記的物權效力以對抗第三人。本案中,長城國興公司與帝景房地產公司雖就案涉租賃物又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抵押人系帝景房地產公司,抵押權人系長城國興公司,即帝景房地產公司以租賃標的物為其在《回租租賃合同》項下的債務向長城國興公司提供抵押擔保,但長城國興公司實際是通過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的形式授權帝景房地產公司將案涉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辦理抵押登記,從而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防范商業風險,以對抗第三人。該抵押行為并不影響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質,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故一審認定案涉合同性質為融資租賃合同正確。
(二)邯鄲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897號
2.裁判要點: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租賃物仍由承租人方正公司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點繼續使用,不發生移交,但租賃物的所有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轉歸出租人國興公司所有。上述約定符合《物權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國興公司作為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了保護其合法權益并防范商業風險,約定由承租人方正公司再將租賃物抵押給國興公司,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3.裁判摘錄:經審查,《回租買賣合同》《回租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本案中,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方正公司在將租賃物的原始發票復印件(簽章確認與原件核對無誤)及明細清單原件,或由國興公司認可的評估機構出具的對該租賃物的評估原件交付國興公司后,仍由方正公司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點繼續使用租賃物,不發生移交,但租賃物的所有權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轉歸國興公司所有。上述約定符合《物權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簽訂合同當日,方正公司在《租賃物接收確認書》上簽字確認,國興公司已向其交付租賃物,且租賃物能夠完全滿足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之后,方正公司亦按照約定支付了兩期租賃費用。由此可見,合同簽訂當天,《回租買賣合同》《回租租賃合同》便已生效,案涉租賃物的所有權已發生移轉,所有權人變更為國興公司,并已將租賃物再交由方正公司使用。國興公司作為所有權人及出租人,為了保護其合法權益并防范商業風險,約定由承租人方正公司再將租賃物抵押給國興公司,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昌盛公司關于國興公司僅為抵押權人,并非所有權人,故國興公司無權就案涉租賃物簽訂《回租買賣合同》及《回租租賃合同》,該兩份協議亦因此應為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山長山順風尚德新能源有限公司等與中國康富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295號
2.裁判要點:雖出租人康富公司對于案涉租賃物作為抵押權人設立了抵押,但該行為系其為自身權利設定的擔保,并不影響其所有權出的實現,故雙方之間形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3.裁判摘錄:本案中,保山順風公司出于融資的需要,將相關電力設備出售給出租人康富公司,再從康富公司處租回繼續使用,并按照約定按期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屬于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合同項下的租賃物電力設備等租賃物真實存在,且保山順風公司出具了《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明》,于上述合同簽訂當日將合同項下全部租賃物的所有權自保山順風公司轉移至康富公司。雖康富公司對于上述租賃物作為抵押權人設立了抵押,但該行為系其為自身權利設定的擔保,并不影響其所有權的實現。故本院認為各方在上述基礎上建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有關融資租賃合同中權利義務關系的規定,保山順風公司與康富公司之間形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四)豐田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名豐田汽車租賃(中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劉福林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再175號
2.裁判要點:案涉合同約定出租人豐田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支付承租人劉福林租賃車輛購車款后,即取得租賃車輛的所有權,符合《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物權變動形式;由于動產作為租賃物尚缺乏統一的登記公示平臺,承租人將案涉車輛作為抵押物登記在出租人名下,作為對出租人所享有的案涉車輛所有權的保障,亦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不應因此否定出租人對案涉車輛享有的所有權。
3.裁判摘錄:關于案涉車輛登記在劉福林名下,并作為抵押物登記于豐田中山分公司名下,是否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不相符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案涉車輛所有權登記并非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案涉合同約定豐田中山分公司在支付劉福林租賃車輛購車款后,即取得租賃車輛的所有權,符合上述法律所規定的物權變動形式。當事人出于案涉車輛使用、處理交通事故、辦理年檢等事務的考慮,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車輛所有權歸出租人,但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符合當事人的實際需求,且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由于動產作為融資租賃物尚缺乏統一的登記公示平臺,劉福林將案涉車輛作為抵押物登記于豐田中山分公司名下,作為對豐田中山分公司所享有的案涉車輛所有權的保障,亦屬于當事人自治,不應因此否定豐田中山分公司對案涉車輛享有的所有權。一、二審判決認為案涉汽車融資租賃合同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特征,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五)荊州市古城國有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湖北金控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鄂民終588號
2.裁判要點: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修正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定登記機關的情況下,出租人通過委托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據此在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由此產生登記的物權效力這一變通作法。雙方辦理動產抵押手續,是對出租人的一種保護,與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并不矛盾。
3.裁判摘錄:關于古城國投公司上訴所稱一審認定案涉《抵押合同》真實有效與金控租賃公司、富陽食品公司之間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相矛盾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可以對抗第三人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對租賃物主張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該規定實際認可了在租賃物的所有權無法定登記機關的情況下,出租人通過委托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據此在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由此產生登記的物權效力這一變通做法。案涉租賃物為雞宰殺生產線、冷庫及配套設備、飼料生產設備等,并無法定物權登記機關和公示程序,在富陽食品公司實際占有租賃物的情形下,客觀上形成其享有物權的假象,這成為金控租賃公司的重大經營風險。金控租賃公司與富陽食品公司、富陽農業公司簽訂案涉《抵押合同》,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在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動產抵押手續,是對自己作為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項下出租人的一種保護,兩者并不矛盾。一審認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關系的成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并無不當。古城國投公司關于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一審認定金控租賃公司與富陽食品公司之間構成融資租賃關系違背事實和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六)陜西必康制藥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必康制藥新沂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終1286號
2.裁判要點:動產所有權轉移并不必須實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均可導致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本案可以確認涉案租賃物雖未實際交付,但出租人盛景公司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已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基于普通動產作為租賃物所有權登記制度尚不完善。出租人盛景公司通過簽訂抵押合同的形式,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辦理抵押登記,其目的是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以避免租賃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該抵押行為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并不影響出租人盛景公司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亦不影響本案法律關系的認定。
3.裁判摘錄:根據查明的事實及現有證據,涉案租賃物為機器設備屬于動產。而動產所有權轉移并不必須實物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均可以導致動產所有權的轉移。本案必康控股公司、新沂控股公司與盛景公司已簽署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確認書,盛景公司亦已按約定支付價款,據此,可以確認涉案租賃物雖未實際交付,但盛景公司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已對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租賃物享有所有權。從現有證據看,盛景公司與新沂控股公司就案涉租賃物簽訂了抵押合同,約定將新沂控股公司所有的設備作為抵押物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盛景公司對承租人的全部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但由于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基于普通動產作為融資租賃物其所有權登記制度尚不完善,盛景公司通過簽訂抵押合同的形式,將租賃物抵押給自己,并辦理抵押登記,其目的是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以避免租賃物被他人善意取得,該抵押行為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并不影響盛景公司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事實,亦不影響本案法律關系的認定。至于盛景公司的訴請是否存在矛盾之處,一審判決已作詳細闡述,不存在不當之處,本院不再贅述。綜上,本案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案涉融資租賃合同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以融資租賃之名掩蓋非法借款之實的情形,故本案融資租賃合同依法應確認有效。
(七)安徽恒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西藏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京民終673號
2.裁判要點: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涉案租賃物已于租賃物購買價款支付日自承租人濉溪恒瑞轉移至出租人西藏金租;雙方簽訂抵押合同的目的系為確保出租人西藏金租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能夠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行為符合《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修正前)第九條(二)項排除善意第三人權利的情形。《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權目的在于對抗善意第三人,西藏金租依據《抵押合同》主張其對涉案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其對涉案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相矛盾。
3.裁判摘錄:對于濉溪恒瑞與西藏金租簽訂的《抵押合同》,因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系為確保西藏金租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能夠對抗善意第三人,該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項排除善意第三人權利的情形,因此,西藏金租作為抵押權人與作為抵押人的濉溪恒瑞簽訂的《抵押合同》,雖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但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和約定,涉案租賃物已于租賃物購買價款支付日自濉溪恒瑞轉移至西藏金租,至租賃期限屆滿濉溪恒瑞清償完畢本合同項下全部應付款項,履行完畢合同義務且不存在任何違約情形時,濉溪恒瑞按“現時現狀”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在濉溪恒瑞尚未履行完畢《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全部付款義務時,涉案租賃物所有權人為西藏金租,該《抵押合同》所涉抵押權的設立目的在于對抗善意第三人,西藏金租依據《抵押合同》主張其對涉案租賃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與其對涉案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相矛盾,故其該項訴訟請求沒有合理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八)山東信萊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國泰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885號
2.裁判要點:承租人信萊公司向出租人國泰公司轉移租賃物的目的是為了從出租人處租回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無需履行租賃物的交付和驗收手續,本合同一經簽署生效,即視為雙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賃物交付義務,雙方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得以確立。本院認為,依據雙方約定,本案租賃物的交付方式為占有改定,自簽訂案涉合同時,即視為履行了租賃物交付義務;根據《融資租賃司法解釋》(修正前)第九條關于租賃物善意取得的規定,可以認定對于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行為,在現無法定租賃物登記機關的前提下是出租人為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故對承租人信萊公司以本案存在抵押擔保即不認可租賃物交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3.裁判摘錄:關于焦點一,即本案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本院認為,國泰公司與信萊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該條系融資租賃關系中關于售后回租交易情形的法律規定。而本案《融資租賃合同》第1.2條約定,本合同項下融資租賃是指信萊公司將《租賃物清單》所列租賃物轉移給國泰公司,國泰公司向信萊公司支付轉移價款,實現信萊公司從國泰公司融資。信萊公司向國泰公司轉移租賃物的同時,從國泰公司租回該租賃物,并以向國泰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償還從國泰公司的融資本息。因此,依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應當認定本案雙方的法律關系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故而,對于信萊公司關于本案系企業間借貸法律關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即信萊公司是否向國泰公司交付租賃物問題。《融資租賃合同》第1.3條約定,信萊公司向國泰公司轉移租賃物的目的是為了從國泰公司處租回并向國泰公司支付租金,故本合同無需履行租賃物的交付和驗收手續,本合同一經簽署生效,即視為雙方均已全面履行了租賃物交付義務,雙方的融資租賃關系即得以確立。第1.4條約定,信萊公司向國泰公司轉移租賃物是對租賃物物權的轉移,其實質是租賃物所有權的占有改定。因此,在信萊公司履行完畢本合同項下所有義務前,租賃物的物權始終屬于國泰公司。本院認為,依據雙方合同約定,本案租賃物的交付方式為占有改定,雙方自2014年7月20日簽訂涉案《融資租賃合同》時,即視為履行了租賃物交付義務。在信萊公司履物完畢本合同項下所有義務前,租賃物的物權始終屬于國泰公司。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關于租賃物的善意取得的規定,從中可以認定,對于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行為,在現無法定租賃物登記機關的前提下是出租人為保障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故而,對信萊公司以本案存在抵押擔保即不認可租賃物交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九)長城國興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與府谷縣鎂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府谷縣煤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33號
2.裁判要點:出租人長城國興公司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雙方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案涉租賃物為承租人府谷鎂業公司為《回租租賃合同》項下對長城國興公司形成的債務提供擔保,但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抵押物的所有權已屬長城國興公司。結合我國物權登記制度,雙方訂立抵押合同并且辦理抵押登記的目的在于當租賃物所有權登記缺位的情形下替代所有權登記,防御外部第三人,保障所有權,并非是為了行使抵押權。
3.裁判摘錄:府谷煤化工公司主張長城國興公司與府谷鎂業公司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并對抵押物做了抵押登記,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示,第三人在與第三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從該條規定的文義解釋角度看,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可以有效對抗外部第三人在租賃物上取得物權。本案中,長城國興公司與府谷鎂業公司之間系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出租人長城國興公司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而承租人府谷鎂業公司僅是占有使用租賃物。雙方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案涉租賃物為府谷鎂業公司案涉《回租租賃合同》項下對長城國興公司形成的債務提供擔保,但在辦理抵押物登記時,抵押物的所有權已屬長城國興公司。結合長城國興公司的陳述以及我國物權登記制度,雙方訂立抵押合同并且辦理抵押登記的目的在于在動產所有權登記、租賃物所有權登記缺位的情形下替代所有權登記,防御外部第三人,保障所有權,并非是為了行使抵押權。長城國興公司現主張府谷鎂業公司支付留購費,在府谷鎂業公司支付留購費之前,長城國興公司仍享有案涉租賃物的所有權,其無法再行依據物權法主張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十)天津中車投資租賃有限公司與東營光伏太陽能有限公司、山東華簾集團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1.受理法院及案號: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初61號
2.裁判要點:出租人中車公司與承租人光伏太陽能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融資租賃關系,雙方已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轉讓了租賃物的所有權;依據動產抵押登記證書記載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初始登記》查詢結果,可以認定涉案抵押動產的所有權人是出租人中車公司。中車公司是為了避免租賃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對租賃物辦理了抵押登記。依據法律規定,在中車公司所有的涉案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不能成立,不產生抵押權設立的法律后果。
3.裁判摘錄:中車公司與光伏太陽能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融資租賃關系,雙方已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轉讓了租賃物所有權。依據東營區工商抵登字(2014)第0036號動產抵押登記書的記載以及中車公司提交的《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融資租賃登記—初始登記》查詢結果,可以認定涉案抵押動產的所有權人是中車公司而非光伏太陽能公司。中車公司是為了避免租賃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與光伏太陽能公司約定將租賃物抵押給中車公司,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在中車公司所有的涉案動產上設定的抵押權不能成立,不產生抵押權設立的法律后果。
四、高頻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結語
司法實務中,融資租賃行業發達地區的主流裁判觀點一般不因“租賃物辦理了抵押登記、出租人登記為抵押權人”從而認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否定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如遇個別審理法院的不同觀點,應依據法律規定、案件證據向法院說明售后回租融資租賃交易的特征,爭取法院的認可。同時,融資租賃公司在日常經營中,應注重業務合規以及交易文件內容的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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