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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人民法院判例】
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法院正在審查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為由裁定中止執行程序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審查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并函告執行法院,雖破產法院尚未裁定是否受理該破產申請,但此時執行法院可裁定中止執行程序。
案情介紹:
一、2015年8月17日,延安中院就原告張龍天與被告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永祥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2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20號判決”),判令:由永祥公司償還張龍天借款本金423萬元及利息。2015年5月18日,延安中院作出(2015)延中民二初字第0002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永祥公司所有的房產及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限為兩年。
二、2016年4月5日,張龍天向延安中院遞交強制執行申請書。同日,延安中院依法立案執行,向被執行人永祥公司發出(2016)陜06執63號執行通知書。2016年9月29日,志丹縣人民法院函告延安中院“關于永祥公司申請破產一案,我院正在立案審查”。2016年9月30日,延安中院作出(2016)陜06執63-2號執行裁定書(下稱“63-2號裁定”),裁定中止延安中院20號判決的執行。
三、2016年11月10日,志丹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陜0625民破1號民事裁定書,以永祥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裁定受理申請人永祥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12月26日指定了管理人。
四、2016年11月4日,申請執行人張龍天向延安中院遞交執行異議書,請求:撤銷63-2號裁定;對已經查封的被執行人永祥公司財產盡快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延安中院審查認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應當中止執行,遂于作出(2016)陜06執異7號執行裁定書(下稱“7號裁定”),裁定駁回張龍天異議。
五、張龍天不服延安中院7號裁定,向陜西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延安中院7號和63-2號裁定,對已經查封的被執行人永祥公司財產盡快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陜西高院認為延安中院中止本案執行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張龍天的復議申請,維持延安中院7號裁定。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延安中院中止本案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016年9月29日,志丹縣法院致函延安中院,函告正在對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破產一案立案審查。志丹縣人民法院于11月10日裁定受理申請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執行工作規定》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應當裁定中止執行。所以陜西高院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張天龍的復議申請,維持延安中院7號裁定。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申請執行公司財產過程中,需注意有關其他債權人或被執行人在其他法院申請破產以至執行法院中止執行、資產處置法院發生變更等問題。結合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中止執行的提前適用可能會對申請執行人產生哪些不利影響
第一,因為企業破產需要公告及破產清算等程序,會延長申請執行人取得執行案款的時間;第二,因其他債權人有權申請參與該債務人財產的分配,申請執行人所能分配的比例會受到影響,若申請執行人無相關抵押財產,則會淪為財產分配方案中的最后順位,可能竹籃打水,最后拿不到款項。
本案的裁判觀點支持將中止程序的適用從《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受理破產申請后執行程序應該中止,提前到破產法院受理案件材料立案審查階段執行法院即可裁定執行程序中止。對此,申請執行人只能等待破產程序的過程走完。
二、若被執行人作為債務人已被宣告破產,執行法院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此時,執行階段的異議人以其為爭議標物的所有權人,提出阻卻執行的訴訟,已不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對異議人的起訴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申請執行人在被執行人進入到宣告破產程序之后,能做的工作已經非常有限。
相關法律:
《企業破產法》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七) 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一十五條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一百零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以下為該案在陜西高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法院正在審查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為由裁定中止執行程序”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延安中院中止本案執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首先,2016年9月29日,志丹縣法院致函延安中院,函告正在對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申請破產一案立案審查。2016年11月10日,志丹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陜0625民破1號民事裁定書,以“申請人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向本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為由,裁定受理申請人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應當裁定中止執行。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分別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陜西豐瑞律師事務所作為志丹縣人民法院指定的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人,申請參與本案審理,應予準許。
綜上,延安中院中止本案執行,與法有據,應予支持,復議申請人張龍天的復議請求,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張龍天與志丹縣永祥豆制品有限責任公司、白雄雄、李培軍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17)陜執復7號】
延伸閱讀:
關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破產法院正在審查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為由裁定中止執行程序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的相關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破產法院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已受理破產申請的案件,申請人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一:《上海申杰鍛造廠買賣合同糾紛執行通知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監576號】
本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本案中,揚中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已經裁定受理對正漢泵業的破產清算申請,并于2016年9月14日宣告正漢泵業破產。你單位請求揚中法院繼續對被執行人采取執行措施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2、因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執行法院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此時,異議人以其為爭議標物的所有權人,提出阻卻執行的訴訟,已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對異議人的起訴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二:《荊州市金鵬紡織品有限公司與武漢一棉集團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特殊程序民事裁定書》【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381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本案系金鵬公司不服法院執行異議裁定書,在裁定書規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的訴訟,其訴訟請求包含停止對機器設備的強制執行,及確權二項,其訴訟目的在于阻卻對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而在本審理期間,因天興公司被宣告破產,本院的執行部門依照法律規定已終結對天興公司的執行,解除包括訴爭機器設備在內財產的查封。同時,金鵬公司已向天興公司管理人進行了債權申報。本案中,金鵬公司以其為爭議標物的所有權人,提出阻卻執行的訴訟,已不符合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條件,對金鵬公司的起訴本院不予支持。”
3、因被執行人破產而終結執行的,執行程序不可恢復
案例三:《上海航天工業(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申字第250號】
本院認為,“執行程序是對債務人財產進行的個別執行,目的在于實現特定債權人的債權,而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全部財產進行的概括執行,注重對所有債權的公平清償,具有對一般債務清償(包括執行程序)的排他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5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法裁定終結執行。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并裁定宣告長沙中意公司破產后,中止、終結本案執行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破產程序的排他性,不僅體現在受理破產申請后,而且體現在破產程序終結后。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相關財產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請求人民法院進行追加分配,而不是通過恢復已經終結的執行程序行使權利,否則,就有違通過破產程序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的精神。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宣告長沙中意公司破產,執行程序也已經依法終結,上海航天公司要求實現債權,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執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復。”
4、《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該法律規定,只有進入破產程序才中止強制執行程序
案例四:《湖北省信達投資擔保有限公司與遠安縣金英建材有限公司、常世英等追償權糾紛、公司解散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5執復10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根據該法律規定,只有進入破產程序才中止強制執行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系對清算組的行為進行規范,不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復議申請人周國良提出在清算方案出臺之前不能進行對單一債權人清償的復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長陽法院在執行中對查封的被執行人資產進行評估、拍賣的執行行為并無不當。復議申請人周國良的復議理由缺少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破產法院已受理被執行人為債務人案件的破產申請,對于被執行人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解除
案例五:《攀枝花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陽支行與攀枝花市金富圣貿易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釩鈦制動鼓有限公司、四川圣達集團有限公司、陳永洪、陳國、趙淑群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4財保8號之四】
本院審查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現本院已受理攀枝花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陽支行對四川省富邦釩鈦制動鼓有限公司的破產重整,對于四川省富邦釩鈦制動鼓有限公司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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