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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協調決定書并不屬于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申請異議和復議的特定法律文書類型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法律只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具體執行行為,以及執行的期間、順序等執行機構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異議進而申請復議的權利,并非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所有行為均可提出異議。上級法院依職權對下級法院間產生的執行爭議作出協調處理決定、裁定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和針對異議裁定作出的復議裁定等監督行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換承辦人員、延長執行期限等內部管理行為,均非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具體執行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案情介紹:
一、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東勝區人民法院(下稱東勝區法院)在審理黨宏文與裴學文、張小軍、鄂爾多斯市益兆典當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益兆典當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東法民初字第2035號、(2013)東法民初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分別凍結被執行人裴學文、張小軍在內蒙古正藍旗農村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正藍旗信用社)賬戶中的100萬元股金及分紅(涉案股權),凍結期限為六個月。
二、申請執行人黨宏文與被執行人裴學文、張小軍、益兆典當公司就前述借貸糾紛達成調解協議,東勝區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調解書對各方權利義務予以確認。后因裴學文、張小軍、益兆典當公司未履行上述調解書確定的義務,黨宏文向東勝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另因裴學文、張小軍于2012年5月18日以正藍旗信用社兩個賬戶內的各100萬元股金做擔保向正藍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并簽訂質押擔保合同,辦理了(2011)藍證字第201210902號公證債權文書。正藍旗信用社后向內蒙古錫林郭勒盟正藍旗人民法院(下稱正藍旗法院)申請執行上述公證債權文書,要求實現對裴學文、張小軍名下涉案股權的質押權。正藍旗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執行。
四、東勝區法院與正藍旗法院對涉案股權的執行產生爭議。內蒙古高院作出(2014)內執字第1號協調決定:東勝區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無權對質押權效力進行認定,如當事人有異議,可另行訴訟。
五、黨宏文不服上述協調決定,向最高法院院申訴,請求撤銷(2014)內執字第1號協調決定,由東勝區法院依法執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申訴人黨宏文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法律只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具體執行行為,以及執行的期間、順序等執行機構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異議進而申請復議的權利。因此,并非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所有行為均可提出異議。上級法院依職權對下級法院間產生的執行爭議作出協調處理決定、裁定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和針對異議裁定作出的復議裁定等監督行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換承辦人員、延長執行期限等內部管理行為,均非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具體執行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面對法院裁定或決定時能夠知曉自己所能選擇的救濟途徑。結合最高法院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可以通過異議和復議進行救濟的法院裁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和第七條都對可以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情形進行了規定。第五條規定賦予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享有對具體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比如輪侯查封、扣押、凍結的債權受償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詳細可參看文末延伸閱讀案例)。第七條規定的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具體執行行為提起異議而審請復議,以及對執行的期間、順序等執行機構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異議進而申請復議。
二、具體不能提起執行異議的裁定都包括哪些
當事人對執行監督行為不服的,不應通過提出異議,選擇啟動另一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權利救濟;對指定管轄不服的,不可以提出異議或復議進行救濟;對于公證債權文書中債權爭議部分只能另行提起訴訟。
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的異議申請的情形
已書面承諾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又無故反悔并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定情形,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面對違法執行行為,當事人應如何選擇救濟途徑
當事人在收到法院裁定書或決定書后,應該先判斷法院作出的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否是具體執行行為,是否是違反了執行的期間、順序等執行機關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再判斷當事人是選擇程序性救濟還是另案起訴亦或是選擇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第規定進行審查。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第八十八條 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第一百二十五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當事人對上級法院出具的協調決定書不服是否可以提出異議或復議請求的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當事人對上級法院出具的協調決定書不服是否可以提出異議或復議請求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5條的規定:“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建立執行爭議的協調規則,是根據執行工作的實際情況,對于執行法院間發生執行沖突時的一種工作方法。其實質是由上級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順各爭議法院之間的執行關系,或對同一執行財產的不同利益進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確的執行,制止錯誤的不當的執行。應該說,對執行爭議的協調處理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工作行使監督、管理職能的體現。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8條的規定:“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識的情況下,上級法院對于執行爭議協調的最終處理形式是作出處理決定并下發爭議法院,下級法院必須按照處理決定執行。協調處理決定的送達對象是執行法院,并非執行案件當事人。雖然其實質上具有對執行爭議進行裁決的性質,可能會對發生爭議的案件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處分,但該種處分落實于執行法院按照協調處理決定而實施的具體執行行為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第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第規定進行審查。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可見,法律只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違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具體執行行為,以及執行的期間、順序等執行機構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異議進而申請復議的權利,并非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所有行為均可提出異議。上級法院依職權對下級法院間產生的執行爭議作出協調處理決定、裁定指定執行、提級執行和針對異議裁定作出的復議裁定等監督行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換承辦人員、延長執行期限等內部管理行為,均非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具體執行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執行異議或者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
此外,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當事人對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罰款或拘留決定書等特定法律文書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協調決定書并不屬于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特定法律文書類型。本案中,申訴人黨宏文不服內蒙古高院(2014)內執字第1號協調決定,向我院提交復議申請,請求撤銷上述決定的申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駁回申訴人黨宏文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黨宏文與裴學文、張小軍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15)執監字第134號】
延伸閱讀:
關于哪些法院裁定或決定是當事人有權提起異議進而申請復議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寫作中檢索到于此問題的相關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當事人對執行監督行為不服的,不應通過提出異議,可以另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進行救濟
案例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與匯統房地產有限公司、煙臺銀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3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具體而言,主要可以針對兩類執行行為提出異議:一是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是執行的順序、期間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執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也屬于違法執行行為的范疇。但是,并非對人民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所有行為均可以提出異議。就本案所涉的執行監督行為而言,執行監督與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等執行救濟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作為兩種不同的糾錯機制同時存在的。執行監督行為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執行行為,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對執行監督行為不服,不應再行通過提出執行異議的方式予以救濟,否則將導致程序的循環往復。當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如對執行監督行為不服,仍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第130條的規定,另行通過執行監督程序予以解決。
2、對指定管轄不服的,不得通過提出異議或復議進行救濟
案例二:廣州市粵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廣東電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等與廣州市粵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復字第27號】
指定執行是上一級人民法院出于方便執行、利于執行、防止地方保護主義等目的,結合轄區內工作整體部署而做出的決定,體現了上一級法院對下一級法院的執行監督權。在指定執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據上級法院的指定獲得管轄權。而管轄權異議則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該法院的管轄權不服提出的異議。因此,當事人對指定執行不服的,不屬于管轄權異議的范圍。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執行行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凍結等各類執行措施,執行的順序、期間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其他行為。而指定執行作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一種執行監督和管理行為,既不是具體的執行措施,也不是具體的執行程序,因此不屬于該條規定的執行行為的范圍,當事人對指定執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異議。
3、認為限制出境裁定錯誤的,不應向作出法院申請撤銷而應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
案例三:江榕債權執行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執異1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認為對其限制出境錯誤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本案中,異議人江榕認為本院作出的限制出境決定及措施錯誤,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異議人江榕向本院提出撤銷(2011)高執字第64號限制出境決定并解除對江榕限制出境措施的異議申請,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戴麗莉、甘虹等與沈桂林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瓊執復25號】
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一般應由申請執行人提出申請,且須有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事實存在。本案中,戴麗莉作為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限制其出境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不當。執行法院未在限制出境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程序上存在瑕疵,應予糾正,但裁定結果正確,申請復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撤銷執行法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執恢字第2-1號執行裁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裁定可以申請復議,對于公證債權文書中債權爭議部分只能另行提起訴訟
案例五:楊永生與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溫雨龍、葉茂公證債權文書一案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執復4號】
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當事人應享有何種司法救濟途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債權爭議提起訴訟”的規定,當公證債權文書被執行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就債權爭議部分的司法救濟途徑只能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并未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本案的被執行人恒雨公司向執行法院申請不予執行,執行法院審查其事實、理由作出了裁定,而作為本案當事人的申請執行人楊永生不服該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是否符合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這是首先必須明確的程序性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當事人不服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申請執行人楊永生不服執行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并請求撤銷不予執行部分,該復議申請不屬于復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其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再審查。對不予執行部分,楊永生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案例六:天津隆僑商貿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天津隆僑商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復字第44號】
本案所公證的債權文書是中航公司與中技公司、隆僑公司、成清波分別簽訂的合同收益權轉讓合同、合同收益權遠期購買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上述合同具有金錢給付內容,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有各方當事人表明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內容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權益,異議人隆僑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簽訂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真實,公證機關可以對上述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證明,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2012)洪青經證字第319號公證書證實青云譜公證處在出具執行證書之前,向隆僑公司核實過債務履行情況,異議人雖對該事實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證書的證據;因債務人及抵押人、保證人未履行義務,依債權人中航公司的申請,青云譜公證處作出(2012)洪青經證字第321、322號執行證書,將債務人未履行義務而產生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和罰息列入執行標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青云譜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的程序和形式并不違反規定,亦不與異議人作為抵押人所承擔的責任相矛盾。
5、已書面承諾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又無故反悔并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胡婷婷、大連華盛茂達貿易有限公司等與胡婷婷、大連華盛茂達貿易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復字第00066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的規定,本案執行過程中,胡婷婷、華盛公司向宿遷中院出具保證書,為本案債務履行提供擔保。在本案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債務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追加擔保人胡婷婷、華盛公司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復議人胡婷婷稱系被迫為本案債務進行擔保,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因書面承諾自愿代被執行人償還債務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后,無正當理由反悔并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申請復議人該主張不予支持。
6、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
案例八:呂玉剛與趙毅、夏華俊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109號】
金錢債權執行中,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住房的,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居住住房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趙海濤系趙毅、夏華俊之子,對二人有扶養義務。趙海濤名下有一套140多平方米的住房,位于德州市經濟開發區德寧路金地家園2號樓3單元1101室。在該住房內,除趙海濤、李紅玲二人外,還有三個孩子居住,三個孩子年齡尚小。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本案中作為被執行人扶養義務人的趙海濤,名下確有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趙毅、夏華俊名下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7、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應予以支持
案例九:北京新元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同力制冷設備公司保證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53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關于買受人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競買資格的,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北京一中院撤銷拍賣并無不當。
案例十:南昌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西贛鄱置業有限公司、劉健等民間借貸糾紛、企業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復37號】
本案拍賣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撤銷拍賣的法定情形,涉案地塊用途雖曾經政府批復改變規劃,但土地用途性質規劃改變并非導致強制拍賣無效的法定情形,本案強制拍賣在前,涉案地塊用途性質規劃變更批復的有效公示在后,即便發生地塊用途性質改變,亦屬交易風險的歸屬問題,并不影響拍賣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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