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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李元元、李營營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編者按
在執行程序啟動之初,申請執行人只能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人請求執行。當被執行人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就需要嘗試其他途徑以最大程度實現債權。其中,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就是一條重要的實現債權路徑。本期,我們梳理了追加被執行人的具體情形和注意事項,以期幫助讀者解決具體實務問題。
閱讀提示: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現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確立了債權人的代位權這一法定的債權保全方式。在執行程序中,《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確立了申請執行人行使代位權的具體方式,即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為了限制代位權得以準確行使,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已失效)中明確了代位權行使的具體條件和要求。那么,債權人要求次債務人履行債務,除了代位權訴訟,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呢?
裁判要旨
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申請執行人請求次債務人代為履行債務的,應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而非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1. 2014年12月,史會民與銀光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臨汾中院判決銀光公司向史會民履行債務,史會民向臨汾中院申請強制執行。
2. 2013年,同力達公司與銀光公司簽訂協議,同力達公司對銀光公司負有債務,宣為民系擔保人。2015年10月,臨汾中院對因該協議產生的糾紛案件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同力達公司對銀光公司的債務,但未確認宣為民的責任。
3. 史會民申請追加同力達公司、宣為民為被執行人,臨汾中院裁定駁回該申請。史會民向山西高院申請復議。
4. 2019年4月,山西高院復議認為,史會民申請追加同力達公司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情形,宣為民并非為銀光公司對史會民的債務擔保人,不予支持,史會民向最高法院申請執行監督。
5. 2019年12月,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史會民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史會民能否追加銀光公司的債務人同力達公司、史會民為被執行人。對此,最高法院從以下兩個方面論證:
首先,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擔實體責任,關乎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當事人應嚴格遵循法定主義原則。
其次,《執行規定》第61條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債務人對外的到期債權的具體方式是,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法院通知次債務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本案中,史會民以銀光公司享有對同力達公司的到期債權,宣為民為擔保人為由,要求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同力達公司、宣為民為被執行人,讓次債務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現行執行到期債權的規定,不屬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情形。
綜上所述,申訴人史會民以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為由提出追加同力達公司、宣為民被執行人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 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系直接通過執行程序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列明的被執行人以外的人承擔實體責任,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被執行人必須遵循法定主義原則,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因此,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無權直接追加次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2. 申請執行次債務人的正確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和《執行規定》第61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外的債權,即執行次債務人的正確方式為:“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法院通知次債務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除此之外,還有代位權訴訟這一實現債權的方式。
3. 第三人應注意15日的異議期間。第三人在接到法院作出的履行裁定后,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法院不得強制執行。如果第三人在接到法院作出的履行裁定后未在十五日內提出異議的,法院有權強制執行。
4. 第三人應注意擅自履行的法律責任。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5. 律師建議: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對外享有債權時,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如果第三人在法定的十五日內提出執行異議的,申請執行人以該第三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在代位權訴訟勝訴后,債權人不僅能申請執行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且在次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申請法院執行次債務人對下一次債務人(第四債務人)的到期債權。當然,這個過程中,如何評估兩種程序的優劣以及如何具體操作,建議委托專業律師處理。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修正)
45.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2020年修正)
45.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史會民以銀光公司對同力達公司、宣為民享有到期債權為由,申請追加二者為被執行人的主張是否成立。變更、追加當事人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變更或者追加第三人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制度,系直接在執行程序中確定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被執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擔實體責任,直接關乎多方主體的切身利益,對各方當事人的實體和程序權利將產生極大影響。因此,追加當事人應嚴格遵循法定主義原則,即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訴人史會民以銀光公司享有對同力達公司的到期債權,宣為民為擔保人為由,要求追加同力達公司、宣為民為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由此可見,對于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申請執行人主張執行該到期債權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專門的執行程序以及救濟途徑。申請執行人應當依據上述規定通過向執行法院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到期債權的方式,而非通過申請追加該他人為被執行人的方式來實現對到期債權的執行。《變更、追加規定》中亦沒有將被執行人對他人享有到期債權列為可以追加該他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綜上,申訴人史會民以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為由提出追加同力達公司、宣為民被執行人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史會民的申訴請求。
案件來源
《史會民、山西臨汾銀光汽修實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9)最高法執監490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收益,應當具有明確且無爭議的特征。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收益,不能凍結該第三人的存款,只能限制該第三人向被執行人支付。
案例1:《楊旗、云南藝術學院文華學院等與云南藝術學院文華學院、云南藝術學院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46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昆明中院能否凍結文華學院銀行賬戶中的存款問題。作為一種特殊的“到期債權”,對于“收益”的執行與對“到期債權”執行是兩種不同制度。《執行規定》第61-69條規定了“對到期債權執行”制度,根據《執行規定》第63條的規定,只要次債務人對于到期債權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即不得對次債務人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再次確認了該原則。此時,申請執行人如果認為次債務人的異議不成立,應通過代位權訴訟等其他途徑予以救濟。該規則背后的法理基礎是“債權的相對性”及“審執分離”原則。如果次債務人認可被執行人對其享有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債務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如果次債務人否認該到期債權或者主張存在爭議與糾紛,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對次債務人強制執行,因為對于被執行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于債權債務的實體糾紛,原則上應由審判程序予以解決。與“對到期債權執行”制度不同,《執行規定》第51條關于“收益”執行的規定中,并未賦予收益支付方異議權,而是規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業向申請執行人“支付”。此處的“收益”應當具有明確且沒有爭議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爭議,并不明確。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相關協議,皇凱公司對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滿足規定的條件。雖然楊旗認為皇凱公司與藝術學院關于收益提取條件的約定具有惡意,對于債權人顯失公平。但是根據“審執分離”的原則及《執行規定》第51條對收益執行制度的精神,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審查并否認雙方的約定,進而認定文華學院銀行賬戶中存在皇凱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凍結。即使可以認定皇凱公司在文華學院享有未到期收益,執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華學院對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凍結文華學院賬戶中的款項。因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屬于文華學院所有。
2. 公司實際控制人不能清償個人債務的,申請執行人無權申請法院追加公司為被執行人。
案例2:《周飛、江蘇青石置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7)最高法執復71號】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本院認為,首先,經審查,天邁投資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執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執復60號裁定駁回復議申請人周飛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其次,執行規定第61條、65條規定系對人民法院如何執行被執行人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的條件、方式的規定,該規定與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執行人并無關聯。故復議申請人周飛申請追加青石公司為被執行人不符合法定條件,不應予以支持。
3. 執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有嚴格的法定條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以法人人格混同為由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3:《西安飛機工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振興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2014)執復字第22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能否在執行程序中以振興投資公司與被執行人振興集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為由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振興投資公司依法登記設立,該公司90%的股權被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另一公司振興集團持有,其應為振興集團的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人系振興集團,不應由作為子公司的振興投資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執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有嚴格的法定條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為由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缺乏法律依據,不應支持。債權人西飛鋁業如認為振興投資公司與振興集團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否認振興投資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承擔振興集團的債務。
4. 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屬于已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就已決到期債權提出的異議有權審查,被執行人否認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海南凱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順興房地產開發公司與海南凱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深發房地產開發公司等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復29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海南高院執行深發公司對凱鵬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本案中,順興公司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對深發公司、凱鵬公司強制執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其并未撤回強制執行申請,且海南高院在執行中曾裁定追加凱鵬公司的母公司為被執行人,并查封、凍結4000萬元財產。結合順興公司在異議期間提交的《改變執行措施書》中的內容來看,證明順興公司對執行凱鵬公司的到期債權并未放棄的證據更符合“高度蓋然性”標準。因此,海南高院據此對涉案到期債權采取執行措施并無不妥,凱鵬公司主張該項到期債權已過申請執行期限不能執行的復議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高院作出(2015)瓊執恢字第1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并依法送達凱鵬公司,亦保證了凱鵬公司的異議權利及復議權利,因此,海南高院執行深發公司對凱鵬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再者,涉案到期債權已經105號民事判決依法確認,屬于已決到期債權,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就已決到期債權提出的異議并非不能審查,而且對于否認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凱鵬公司主張海南高院執行其負有的到期債務應當先追加其為第三人,且在其提出異議后,海南高院無權審查即應停止執行的主張,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 法院向第三人送達債務履行通知后,第三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執行異議,也未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的,法院無權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案例5:《師先鋒、王玉芳與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師先鋒等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234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內既未履行債務,又未提出異議,烏魯木齊中院有權裁定對天宇公司強制執行。但司法解釋對在執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應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以法律或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為限,而現有法律或司法解釋中并未規定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因此,烏魯木齊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的方式對天宇公司強制執行不當,應予糾正。
6. 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外到期債權,第三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應不予執行。申請執行人不服的,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只能提起代位權訴訟。
案例6:《河南省中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躍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20)最高法民申1099號】
最高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即被執行人的債務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如果被執行人的債務人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種情況下,各方當事人的爭議是被執行人對其債務人是否享有到期債權,而不是被執行人的債務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因此,申請執行人不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只能提起代位權訴訟,即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被執行人的債權。
7. 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應符合法定情形,申請執行人無權依據被執行人企業與股東之間的約定,申請法院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例7:《遼寧金水廣告公司與廣東樂百氏集團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欖輕工業公司承攬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2014)執監字第14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于應否追加小欖輕工業公司、何伯權、彭艷芬、楊杰強、李寶磊、王廣和小欖鎮政府為被執行人的問題……關于《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約定何伯權等五人承擔原股東的權利義務的問題。該條雖然約定了受讓股東承擔原股東的權利和義務,但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受讓股東為被執行人承擔責任,應以原股東或受讓股東存在出資不實、抽逃出資或無償接受財產的事實為前提,在無證據證明原股東存在上述情形的情況下,僅以該條約定要求追加上述股東為被執行人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8. 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不屬于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法定事由。申請執行人無權以此為由,申請追加無償受讓人為被執行人。
案例8:《北京安華建筑工程公司與北京安華西馬汽車改裝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179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北京高院僅審查了爭議三棟建筑是否為被執行房產的問題,不能據此得出西馬改裝廠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結論。鋼圈總廠轉讓了安華建筑公司為西馬改裝廠建造的三棟建筑并獲利,西馬改裝廠對鋼圈總廠是否有到期債權,以及西馬改裝廠是否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北京高院均未審查。在這種情況下,北京高院(2015)高執監字第104號執行裁定認定“無證據證實查封的建筑屬于西馬改裝廠的財產”,認定的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此外,北京二中院在被執行人主體資格尚未消滅的情況下作出(2000)二中執字第1504號執行裁定終結執行,缺乏法律依據。但其后該院撤銷了該裁定,錯誤行為已被糾正,不需要再通過執行監督程序處理。關于申訴人要求追加鋼圈總廠為被執行人的問題,由于追加被執行人應當堅持法定原則,即使鋼圈總廠無償取得了被執行人的財產并將其出讓,也不屬于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法定事由。北京二中院執行工作管理辦公室在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知中告知安華建筑公司通過訴訟主張權利,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北京高院(2015)高執監字第104號執行裁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9. 第三人是否接受了被執行人的財產及其接受行為是屬于注冊資本抽逃或正常資金往來,還是屬于無償受讓等性質,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確認,不宜在執行程序直接加以認定,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案例9:《江蘇恒冠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通知書》【(2017)最高法執監57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在執行程序能否直接認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萬元范圍內對內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并直接凍結太平洋公司的財產。太平洋公司既不是本案的被執行人也未依法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亦不是被執行人的股東,其與被執行人內蒙古太平洋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法人。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是否接受了內蒙古太平洋公司的財產及其接受行為是屬于注冊資本抽逃或正常資金往來,還是屬于無償受讓等性質,應通過訴訟程序進行確認,不宜在執行程序直接加以認定。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認定太平洋公司在2477萬元范圍內對內蒙古太平洋公司的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并凍結相關賬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恒冠公司提出太平洋公司是包頭項目真正的總承包人,是被執行人的實際控制人,太平洋公司與被執行人系委托關系,其與被執行人法人人格混同等申訴理由,均不屬于執行程序管轄的范圍,亦應通過訴訟途徑一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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