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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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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04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先予執行的適用時間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終審判決前。先予執行適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范圍,并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本文就先予執行適用中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范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匯總如下: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民訴法》
第一百零六條【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零七條【先予執行的適用條件】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先予執行的救濟】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一百六十九條【先予執行適用的時間和范圍】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先予執行應當限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并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
第一百七十條【有關緊急情況的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緊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項行為的;
(三)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
(四)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社會救助資金的;
(五)不立即返還款項,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解除以登記方式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一百七十一條【先予執行的救濟】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裁定正確的,駁回當事人的申請;裁定不當的,變更或者撤銷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先予執行的救濟】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處理。
第一百七十三條【先予執行后回轉】
人民法院先予執行后,根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申請人應當返還因先予執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法發〔2011〕15號】(該規定于《民訴法》修改以前頒布,故其引用有關《民訴法》的條文為舊條文順序,請參照新《民訴法》108條、225條及227條文的規定進行理解)
第十七條【先予執行裁定的救濟】
當事人、案外人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申請復議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機構或者審判機構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系人對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實施行為提出異議的,由執行局根據異議事項的性質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或者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當事人、案外人的異議既指向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的裁定,又指向實施行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機構或者審判機構分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和第二百零二條或者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審查。
4、《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2015修正)》
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老人贍養費的先予執行】
人民法院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申請,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主席令第八十號】
第四十四條【勞動仲裁中的先于執行】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2015.05.01)
第三十八條【行政訴訟法中先予執行的修改決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17修正)》
第五十七條【行政訴訟中的先予執行】
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0號】
第一條【可申請國家賠償】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
第四條【違法先予執行的情形】
違法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范圍先予執行的;
(二)超出訴訟請求的范圍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違法情形。
第十八條【先予執行錯誤賠償機關的確認】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系因上一級人民法院復議改變原裁決所致的,由該上一級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審理和執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通知》【法〔2016〕334號】
第七條【加大先予執行的力度】
依法妥善審理勞動糾紛案件,降低企業用工成本
繼續堅持依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與企業生存發展并重的理念,堅持保護勞動者權益和企業生存發展的有機統一,努力找準利益平衡點,把保護勞動者眼前利益、現實利益同保護勞動者長遠利益、根本利益結合起來。要根據企業能否適應市場需要的具體情況,有針對性地開展好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優化勞動力要素配置。對暫時存在資金困難但有發展潛力的企業,特別是中小微企業,盡量通過和解、調解等方式,鼓勵勞動者與企業共渡難關;對因產能過剩被倒逼退出市場的企業,要防止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權益的惡意侵害,加大審判和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力度,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權益;對地區、行業影響較大的產業結構調整,要提前制定勞動爭議處置預案,形成多層次、全方位的協同聯動機制和糾紛化解合力。要保護企業的各種合法用工形式,平衡勞動者和企業之間的利益,降低企業用工成本,提高企業的產業競爭力。要依法保護勞動者創業權利,注重引導勞動者轉變就業觀念,促進形成以創業帶就業的新機制。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12.24】
第五條第二款【加大先予執行力度保障勞動者權益】
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問題:第二,要區別案件不同情況,采用不同處理方法。對暫時存在資金困難但有發展潛力的企業特別是中小微企業,盡量通過和解、調解等方式,鼓勵勞動者與企業共渡難關,避免殺雞取卵、竭澤而漁。對那些因產能過剩被倒逼退出市場的企業,要防止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權益的惡意侵害,加大審判和財產保全、先予執行力度,最大限度保護勞動者權益。對地區、行業影響較大的產業結構調整,要提前制定勞動爭議處置預案,形成多層次、全方位的協同聯動機制和糾紛化解合力。
11、《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2016.04.15】
第二十八條【針對先予執行提出檢察建議】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判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五)保全、先予執行、停止執行或者不停止執行行政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
12、《人民法院、銀行業金融機構網絡執行查控工作規范》【法(2015)321號】
第二十一條【先予執行適用網絡執行查控工作規范】
人民法院辦理先予執行案件,適用本規范的規定。
1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七條【先予執行異議適用法律規定】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
(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1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依法妥善辦理征收拆遷案件的通知》【法〔2012〕148號】
第四條【征收拆遷案件原則上不準許先予執行】
規范司法行為,強化審判執行監督。各級人民法院在辦理征收拆遷案件過程中,立案、審查、執行機構要注意加強溝通配合,創新工作機制,共同研究解決辦案中的重大疑難問題。對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或拆遷裁決)的案件,要嚴格按照《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通知精神辦理,嚴把立案、審查、執行關,切實體現“裁執分離”的原則,不得與地方政府搞聯合執行、委托執行。要依法受理被執行人及利害關系人因行政機關強制執行過程中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賠償訴訟:對申請先予執行的案件,原則上不得準許:凡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批準方可采取強制手段:對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上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監督指導,防范和制止下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的違法行為和危害社會穩定的情形發生。
1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堅決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遷強制執行引發惡性事件的緊急通知》【2011.05.06】
第三條【征收拆遷中先予執行的規定】
必須嚴格控制訴訟中的先予執行。對涉及征地拆遷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凡是被執行人尚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凡是當事人就相關行政行為已經提起訴訟,其他當事人或有關部門申請先予執行的,原則上不得準許,確需先予執行的,必須報上一級法院批準。
1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8修訂)》
第三十二條【先予執行適用的執行措施】
財產保全裁定和先予執行裁定的執行適用本規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05]77號】
第十一條【受援助人的先予執行可免擔保】
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先予執行,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可以不要求受援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號】
第七十九條【海商訴訟中的先予執行】
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和先予執行等程序所涉及的擔保,可以參照本章規定。
二、實務要點及參考案例:
1、當事人對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且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當事人對該裁定不服,不屬于二審法院審理范圍。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該裁定為先予執行裁定,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基于時值春耕時節,如不及時確定土地耕種人,將造成農業生產不必要的損失,為防止損失擴大,鑒于雙方簽訂的《開發使用土地承包合同書》已經到期,繆家堡一社又不同意與李菊花續包的現狀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李菊花對該裁定不服,不屬于二審法院審理范圍。”
【案例來源】《李菊花、甘州區上秦鎮繆家堡村一社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92號】
2、先予執行被執行人已向原審法院提出了復議申請,原審法院經審查已駁回其申請。故該當事人在申請再審時又提出的撤銷該先予執行裁定的主張不屬本案再審審理范圍。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原審程序是否違法問題。江聯重工在申請再審時主張原審中其堅持對實際損失進行鑒定但是被拒絕。經查,江聯重工在原審期間并未就發鑫集團的實際損失問題提出過鑒定申請。故江聯重工的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江聯重工在申請再審時還主張原審判決偽造案件事實。經查,江聯重工是對原審一審法院所做勘驗筆錄有異議,認為該筆錄中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偽造的。但該判決書已被撤銷,而重審一審判決書并未將該筆錄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江聯重工的上述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江聯重工在申請再審時又主張原審裁定對其采取先予執行措施是錯誤的。經查,案涉鍋爐在進行水壓試驗時發生了兩次泄露事故,進行了多次維修,導致發鑫集團的技改工程工期嚴重延期,給發鑫集團造成了巨大損失。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發鑫集團的申請作出了先予執行江聯重工部分款項的裁定(裁定先予執行金額是200萬元,實際先予執行金額是392355.37元)。對此,江聯重工已向原審法院提出了復議申請,原審法院經審查已駁回其申請。故江聯重工在申請再審時提出的上述主張不屬本案再審審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審理。綜上,江聯重工關于原審程序違法的再審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山西發鑫集團有限公司與江聯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西江聯能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聯普開電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申訴、申請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2號】
3、當事人向一審法院申請先予執行,請求責令對方協助辦理財產所有權轉讓登記手續,一審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后,雙方當事人自行辦理財產所有權轉讓的登記手續,此時即便一審法院未及時作出民事裁定,亦不影響本案處理結果,故僅基于此并不應認定相關人員存在枉法裁判的行為。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夏正華請求徐文斌等五人辦理船舶過戶登記手續,徐文斌等五人反訴請求夏正華支付船舶轉讓和油料款、合伙期間收益分配等。夏正華是否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系其相應主張船舶所有權份額的前提條件,雙方提起的訴訟相互具有牽連關系,一審法院合并審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夏正華向一審法院申請先予執行,請求責令徐文斌等五人協助辦理船舶所有權轉讓登記手續,一審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后,雙方當事人自行辦理船舶所有權轉讓的登記手續,一審法院未及時作出民事裁定,并不影響本案處理結果。夏正華主張一、二審審判人員有枉法裁判行為,但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主張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夏正華船舶共有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63號】
4、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在堅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賠償范圍、賠償方式和賠償數額進行調解。本案中,三上訴人就賠償問題向本院提出了調解意愿和賠償數額,但因被上訴人對三上訴人提出的賠償數額和方案不予認可,最終調解未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因本案系竇明棣、竇玉玲、竇明悅提起的房屋征收補償安置糾紛,所以原審第三人竇明遠向本院提出的‘申請先予執行書’,不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先予執行的主體資格以及可以申請先予執行的情形,本院不予審查。”
【案例來源】《竇明棣、竇玉玲等與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政府、李滄區房屋征收辦公室不履行法定職責二審行政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行終39號】
5、原審判決根據本案中申請人以被申請人差欠工程款為由聚眾上訪的實際情況,僅就已由一審法院先予執行的工程款作出先行判決,系及時化解矛盾,妥善處理糾紛之舉,其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最高法院予以認可。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于原審判決將給付義務限于一審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工程款150萬元是否適當的問題。本案中,因蔣思軍和花海明均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二人所施工的土方工程已完工,錦盛公司已實際接收了土方工程,故蔣思軍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結算已完工程價款,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本案事實,蔣思軍僅享有2011年1月初至2012年1月底期間的工程款結算權,由于錦盛公司、金亭公司、花海明之間就涉案土方工程的結算尚未完畢,花海明與蔣思軍之間就各自應得的工程款不能達成一致,且錦盛公司、金亭公司亦未提供此施工階段土方量及工程款的具體數額,特別是不能提供尚欠工程款少于150萬元的證據,故原審判決根據本案中蔣思軍以錦盛公司、金亭公司差欠工程款為由聚眾上訪的實際情況,僅就已由一審法院先予執行的工程款150萬元作出先行判決,系及時化解矛盾,妥善處理糾紛之舉,其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因花海明與蔣思軍之間并未就涉案工程款進行結算,二人在本案中均主張錦盛公司、金亭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審法院先行處理雙方就涉案工程款的外部關系,而就雙方之間如何結算工程款不予理涉,由雙方另行解決,并無不當。如果蔣思軍認為其施工階段的工程款債權超過150萬元,可再行主張權利;如果花海明能夠證明蔣思軍所施工的工程款債權少于150萬元,亦可另行向其主張返還。故再審申請人花海明關于原審判決系為掩蓋先予執行裁定錯誤的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花海明、蔣思軍與南通金亭市政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鹽城錦盛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54號】
6、在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需待進一步查明且申請人雖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但并未就該款項屬于應追索的勞動報酬或屬需要先予執行的緊急情況予以舉證證明的情形,該先予執行申請不被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凱灝公司上訴主張,一審訴訟中,該公司提出先予執行1000萬元民工工資的申請,一審法院未予準許錯誤。本院認為,本案中,在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需待進一步查明且凱灝公司雖提出先予執行的申請,但并未就該款項屬于應追索的勞動報酬或屬需要先予執行的緊急情況予以舉證證明的情形下,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凱灝公司關于先予執行的申請不符合民訴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一百零七條規定的先予執行的范圍及法定條件,未予準許,并無不當。關于訴訟保全問題,經審理查明,一審中,在凱灝公司提出訴訟保全申請后,一審法院告之凱灝公司應提供擔保并交納保全費用。而凱灝公司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提供擔保亦未交納保全費用,一審法院就凱灝公司的保全申請未予準許,符合法律規定,予以維持。”
【案例來源】《福建凱灝勞務工程有限公司與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陜西省交通廳利用外資項目辦公室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終227號】
7、當事人對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罰款或拘留決定書等特定法律文書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協調決定書并不屬于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特定法律文書類型。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當事人對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罰款或拘留決定書等特定法律文書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協調決定書并不屬于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特定法律文書類型。本案中,申訴人黨宏文不服內蒙古高院(2014)內執字第1號協調決定,向我院提交復議申請,請求撤銷上述決定的申訴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如其認為相關執行法院依照內蒙古高院(2014)內執字第1號協調決定后續在執行過程中實施的具體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法提出執行異議或者案外人異議予以救濟。”
【案例來源】《黨宏文與裴學文、張小軍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監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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