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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舒、唐青林、張琴
來源:保全與執行(ID:ZhixingLaw)
夫妻檔公司可被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夫妻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閱讀提示:依據司法解釋,若被執行人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可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在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情況下,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當有限責任公司由夫妻以共同財產設立時,可否因公司財產來源同一而認定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進而追加夫妻股東為被執行人?
裁判要旨
夫妻婚后設立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公司資產歸夫妻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若夫妻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則應認定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夫妻二人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情簡介
1.熊某平與沈某霞系夫妻,婚后出資成立青曼瑞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均為200萬元,熊某平、沈某霞各持股50%。
2.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武漢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貓人公司貨款2983704.65元。2015年8月5日,貓人公司申請執行,武漢中院立案受理。
3.2016年6月2日,武漢中院裁定扣劃被執行人青曼瑞公司存款13069.31元,并發還申請執行人貓人公司。武漢中院還依職權對被執行人進行了查詢,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2016年6月15日,武漢中院裁定終結案件的本次執行程序。
4.后貓人公司認為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實質要件,請求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對青曼瑞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武漢中院裁定駁回貓人公司的請求。
5.貓人公司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武漢中院判決駁回貓人公司的訴訟請求。貓人公司上訴,湖北高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對青曼瑞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6.熊某平、沈某霞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提審后判決維持湖北高院判決。
裁判要點及思路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對此,最高法院認為:
首先,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其次,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熊某平、沈某霞應對青曼瑞公司財產獨立于雙方其他共有財產承擔舉證責任,在二審法院就此事項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某平、沈某霞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青曼瑞公司財產,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審法院支持貓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最高法院維持了湖北高院的判決。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夫妻檔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夫妻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有被認定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可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青曼瑞公司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二、夫妻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要注意避免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的混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會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故在夫妻檔公司中,尤其應注意區分公司財產與夫妻財產,在工商登記時可將夫妻財產分割協議予以備案,注意保存公司重大事項的股東會決議,同時在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中建立規范的財務制度,做好年度財務審計工作。
三、債權人可關注債務人股東的變更情況。
債權人可關注債務人有無股東從夫妻一方變成夫妻雙方或夫妻股東離婚的情況。若夫妻一方婚前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未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婚后將部分股權登記至另一方名下,改變了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屬性,此時債權人有理由期待在夫妻一方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時,夫妻一方對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夫妻二人的行為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在夫妻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的情形下,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若公司發生債務后,夫妻股東離婚,債權人仍可將夫妻股東列為被告,以夫妻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債務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要求夫妻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另外,對于債權人來說,可以在訴訟階段就將公司、夫妻股東一并列為被告,由法院來審查夫妻財產與公司財產是否存在混同,公司股東是否存在濫用股東權利的情形。
四、司法實踐中對 “夫妻檔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存在不同的觀點。
部分法院認為,夫妻婚后設立公司,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若未舉證證明其夫妻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則應認定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夫妻二人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另有部分法院認為,夫妻二人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體詳見延伸閱讀)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法釋〔2020〕21號】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第一節、第二節的規定。
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最高法院再審認為,本案貓人公司依據《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申請追加青曼瑞公司股東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故本案焦點為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
關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問題。《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青曼瑞公司雖系熊某平、沈某霞兩人出資成立,但熊某平、沈某霞為夫妻,青曼瑞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沒有熊某平、沈某霞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熊某平、沈某霞亦未補充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除該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財產及第十九條規定的約定財產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據此可以認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冊資本來源于熊某平、沈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熊某平、沈某霞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區別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該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只有一個股東,缺乏社團性和相應的公司機關,沒有分權制衡的內部治理結構,缺乏內部監督。股東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極易混同,極易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故通過舉證責任倒置,強化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性,從而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某平、沈某霞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產歸熊某平、沈某霞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熊某平、沈某霞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青曼瑞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某平、沈某霞。綜上,青曼瑞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審法院認定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無不當。
關于貓人公司申請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應否支持問題。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而《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的實體法基礎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據此,熊某平、沈某霞應對青曼瑞公司財產獨立于雙方其他共有財產承擔舉證責任,在二審法院就此事項要求熊某平、沈某霞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某平、沈某霞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青曼瑞公司財產,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審法院支持貓人公司追加熊某平、沈某霞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熊某平、沈某霞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1. 夫妻設立的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案例1:《黃金萍、李木澤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晉民申1475號】
山西高院認為,申請人黃金萍從2011年4月3日、4月6日、11月15日分三筆在海螺公司基本賬戶上轉出資金共計31萬元。雖然2011年12月9日,黃金萍往海螺公司基本賬戶上轉入120萬元,但從該賬戶交易對手查詢,該筆款項僅是一筆“轉賬”業務,并非是出資。原審法院認定黃金萍有抽逃出資行為,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海螺公司原股東為郭海螺和黃金萍,二人系夫妻關系,在此情況下,夫妻設立的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郭海螺去世后,黃金萍已成為海螺公司的掌控人,黃金萍未提供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證據,黃金萍對借款本金193450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的利息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2. 若公司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據此,在夫妻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的情形下,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2:《江西黑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姝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401號】
江西高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2、王姝媛、孫翀夫婦作為寶鑫源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已查明,黑馬公司與寶鑫源公司在履行《于都縣香江灣住宅包銷合同》過程中,以及2018年5月21日黑馬公司與寶鑫源公司在法院主持下簽訂《調解協議》時,寶鑫源公司一直是一人公司,唯一股東是王姝媛。也就是說,在此期間,黑馬公司有理由期待在王姝媛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己的財產時,應當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雖然2018年10月12日寶鑫源公司由一人公司變為夫妻公司,但在寶鑫源公司對黑馬公司的債務未獲清償的前提下,寶鑫源公司唯一股東王姝媛僅將其1%股權登記至其丈夫孫翀名下,改變寶鑫源公司一人公司屬性,明顯損害了債權人黑馬公司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結合王姝媛是黑馬公司與寶鑫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及簽訂《調解協議》期間的唯一股東,一審判決認定,在王姝媛未舉證證明寶鑫源公司財產獨立于其自身財產的前提下,王姝媛對于寶鑫源公司對黑馬公司所負債務應承擔連帶責任,于法有據,并無不當,況且王姝媛并未提出上訴,對此,本院二審予以維持。
至于孫翀對寶鑫源公司債務應否承擔連帶責任是本案二審上訴的爭議焦點所在。……本院認為,孫翀作為寶鑫源公司的現任股東、法定代表人,且與原獨資股東王姝媛系夫妻法律關系,依法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也就是說,在案涉《調解協議》簽訂后大概不足5個月,寶鑫源公司就由“一人公司”變更登記為“夫妻公司”,即公司有且僅有兩位股東,兩位股東系夫妻法律關系。股東人數雖為復數,但孫翀、王姝媛為夫妻法律關系,且處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因此,王姝媛、孫翀以共同財產出資將股權分別登記在各自名下,不構成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故應認定寶鑫源公司的全部股權歸其雙方共同共有。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提供的新證據從一定程度上印證了孫翀、王姝媛均實際參與了寶鑫源公司的管理經營,寶鑫源公司實際由夫妻雙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實表明,寶鑫源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據此,在夫妻股東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的情形下,應認定寶鑫源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之規定,夫妻股東即王姝媛、孫翀理應對寶鑫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從公司財產混同角度分析,準許一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出發點在于節約創業成本,繁榮市場經濟。但該種便利性亦會帶來天然的風險性。公司法規定的“一人公司”財產獨立性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就是對該種風險予以規制的措施之一。寶鑫源公司在為同一所有權實際控制的情況下,難以避免公司財產與夫妻其他共同財產的混同。在此情況下,有必要參照公司法“一人公司”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將公司財產獨立于夫妻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王姝媛、孫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以上種種行為足以證明,孫翀個人與寶鑫源公司財務嚴重混同,且無法區分,導致寶鑫源公司不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孫翀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在公司負有生效調解書確定的巨額債務尚未清償的情形下,優先清償股東自身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據此,黑馬公司上訴主張孫翀應當對寶鑫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
最后,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存在天然缺陷,導致債權人與“夫妻公司”發生糾紛時,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護,此情況尚待立法及法律適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國婚姻法確立的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原則,夫妻股東持有的全部股權應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而公司實質充任了夫妻股東實施民事行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責任制度認定夫妻股東設立的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同時,不對夫妻股東其他義務予以強化和規制,則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也不利于對交易相對方利益的平等保護。
3. 公司債務發生后夫妻股東離婚,但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以“涉案債務發生于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夫妻一方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并無不當。
案例3:《高永霞、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15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高永霞申請再審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與張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記結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東系張斌與高永霞。高永霞與張斌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并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鑒于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2014年,雖然張斌與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但股東高永霞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原審判決以“高永霞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并無不當。高永霞的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4.夫妻二人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應追加夫妻二人為被執行人。
案例4:《王軍、任鳳芹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5號】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法院以增盛公司實際出資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特點及性質為由,認定楊國慶、劉德華申請追加王軍、任鳳芹為被執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判決駁回王軍、任鳳芹的訴訟請求,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增盛公司不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情形。王軍、任鳳芹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5. 以“公司由夫妻股東二人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為由,即將公司定性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據。
案例5:《泰安市岱岳區新地龍打井服務中心、賈娟執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688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是由新地龍打井中心依據《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追加鴻諾空調公司股東賈娟、梁若琳為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鴻諾空調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龍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東賈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將其定性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據。對此,原審認定新地龍打井中心的主張不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規定》第二十條情形,并無不當。
6. 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公司只有權利和義務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債務人股東夫妻為被執行人時,不應追加公司為被執行人
案例6:《蔡路群、祿勸瑞恒光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云執復148號】
云南高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作為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只有權利和義務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債務人即被執行人是自然人丁武和馬俊艷而非祿勸瑞恒光能科技有限公司,雖然丁武和馬俊艷是祿勸瑞恒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持股股東,但按上述法律規定,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復議申請人蔡路群的追加申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的規定,應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7. 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其共同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是被執行人,不是個人獨資企業,不應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案例7:《王永勝、陳音海股權轉讓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鄂執復790號】
湖北高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能否追加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湖北高院評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了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法定原則,即在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必須以法律或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可以變更、追加的情形為依據,既不能依據其他規范性文件變更、追加,也不能直接依據實體法變更、追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本案中,被執行人為陳音海、成晚紅,并非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并非個人獨資企業,故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不符合被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的條件。
二、王永勝復議提出“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是陳音海、成晚紅的個人(家庭)獨資企業,系一人有限公司,陳音海、成晚紅將該受讓王永勝的財產收益全部為公司所有所用,實質上構成公司與其個人財產混同,應追加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理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本案生效判決列明的被告是陳音海、成晚紅,亦為本案被執行人。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亦非本案被執行人。王永勝以“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與其陳音海、成晚紅財產混同”為由申請追加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明顯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并非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條款,王永勝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申請追加湖北惠源置業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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