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干貨,請關注資產界研究中心
作者:江龍
來源:律也鮮蹤(ID:jianglonglegal)
近日,上海市金融法院審結了一起上市股東股份代持的糾紛[1]。
案情大致是,一個叫杉浦的日本人委托他的中國朋友龔某,以龔某名義購買A公司的股份,雙方簽訂了《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后來,A公司在上海證交所發行上市,兩人因股份的收益發生糾紛,杉浦到法院起訴龔某,訴請確認龔某名下證券賬戶內股份的收益權歸自己所有,并要求龔某返還股份分紅、股票認購差額。
法院最后怎么判的呢?
法院判決雙方的《股份認購與托管協議》無效,A公司的股份歸龔某所有,龔某返還杉浦全部投資款,杉浦支付龔某股份分紅的70%。
法院認定協議無效的理由,并非因為當事人是外國人,而是因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協議,違反公共秩序,這里具體指證券市場的交易秩序。
其實,早在2017年,最高院在“楊金國、林金坤股權轉讓糾紛”案中[2],就認為,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協議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無效。上海市金融法院這起案子的裁判思路,跟最高院的思路是如出一轍的。
那么,是否意味著,只要是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協議,均是無效的?
其實并非如此。
筆者注意到,上述兩起案件中,股份代持協議簽訂的時間,均是在公司股票首次公開發行前,法院援引的法律依據,也是證監會頒布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3],也就是說,法院認為,公司上市發行人,或者說擬上市的公司的股權應當清晰,否則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4]
但對于已上市的公司股份,司法實踐中,法院大多認可此類代持協議的效力。
法院的理由在于,現行法律法規沒有禁止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為。[5]
即便是對擬上市公司的股份進行代持安排,也只是違反《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辦理辦法》[6]的規定,但這些規定屬于部門規章,不屬于法律和行政法規,不可以直接以合同違反上述規定來認定合同無效。
這也是為何在上述兩起案件中,最高院和上海金融法院沒有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7]來認定代持協議無效,而是援引《民法總則》第143條[8]和《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9]認定代持協議無效。
經筆者搜索相關案例,暫沒發現有法院以代持協議違反公共秩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認定已上市的公司股份代持行為無效。因此,未來司法實踐對該問題如何認定,有待觀望。
筆者認為,投資人或股東在進行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安排時,有三點需關注:
首先,代持的股份如果是擬上市公司的股份,一概無效;
其次, 如果代持比例比較高,隱名股東要求股份過戶會引起市場波動,即使是已上市公司的股份,法院也可能以代持協議違反公共秩序為由認定協議無效。
最后, 代持的股份為重要行業或領域,或相關股份的轉讓涉及到行業監管部門審批,則代持行為可能被認定無效。[10]
注釋:
[1] (2018)滬74民初585號,網絡上已有本案判決書;
[2] (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3] 《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
[4] 司法實踐中也有認為擬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協議有效,如(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6號案件,但該案早于(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案件最高院形成的傾向性意見。
[5] 相關案例可參見:(2017)湘民終104號、(2016)蘇0706民初5096號;
[6]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
[7] 《合同法》第52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8] 《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
(2018)滬74民初585號案件中,上海市金融法院認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的代持協議,違反公共秩序,此處的“公共秩序”即指第143條第(三)項中,公序良俗的拆解: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9] 《合同法》第52條第四項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10] 典型的如金融機構,如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對不同類型的股東所持保險公司的股份比例有限制要求,且達到一定比例的股份轉讓須保監會批準,因此,保險公司的股份代持容易被認定無效。具體案例可參見:(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律也鮮蹤”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行為,并非一概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