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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龍
來源:律也鮮蹤(ID:jianglonglegal)
壹、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可否仍向法院起訴擔保人要求承擔擔保責任
《民法典》實施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現已廢止)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
此項規定僅指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仍有權要求保證人繼續償還。但對于在主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已申報債權的,是否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向保證人起訴要求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上述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
有觀點認為,在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時,保證人履行了保證義務,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又獲得部分清償,將產生“雙重受償”的問題,因此認為,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不能以起訴方式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但《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02]民二他字第32號)對上述問題作了不同的解釋。
該答復指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對于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的保證合同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具體審理并認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時,如需等待破產程序結束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如徑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應扣除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該答復認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可以向法院起訴保證人。但為避免發生債權人“雙重受償”的問題,如無法認定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時,可先中止審理。
以上規定只涉及債權人在申報債權后可否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問題,但未規定債權人是否可向除保證人外的其他擔保人主張債權的問題。
在民法典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稱《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新規進一步明確了債權人在申報債權后可向法院起訴包括保證人在內的所有擔保人。
貳、破產程序中,擔保人清償債權后,如何行使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企業破產法》中的上述規定,表明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就其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向債務人申報債權。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
《紀要》第31條的規定表明,保證人除了可按《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直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外,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但《紀要》第31條目的是理順保證人承擔責任與求償權之間的程序關系,并避免債權人獲得雙重受償,“轉付”僅表明債務受償主體變更,債權的性質沒有發生變化[1]
值得注意是最新的《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
該條款前半部分規定,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此項規定意味著擔保人可取代債權人地位,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的權利,與代位權無異。因擔保人不僅包括保證人,還包括抵押人、質押權等。
*《擔保制度解釋》第1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與第18條銜接,在破產程序中,擔保人清償債權后,可獲得債權人地位,如債務人也向債權人提供有抵押物的,擔保人即可享有該抵押物變價后的優先受償權,以達到追償目的。因此,以往規定中的“追償權”已無法適用擔保人為抵押人等其他類型擔保人的情形,《擔保制度解釋》實質上認可了擔保人在破產程序中“代位權”的表述更符合意圖。
*筆者疑惑的是,按理說,擔保人清償主債權后,主債權即歸消滅。主債權消滅后,作為從債權的擔保物權應當也同時消滅。如果擔保物權已經消滅了,擔保人為何還可以代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擔保制度解釋》第18條的規定,理論上如何自洽是個問題。
《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2款后半段規定,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
上述新規與《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存在適用上的疑問。
首先,保證人如果全部清償債權的,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
其次,保證人如果部分清償債權的,保證人還可否根據《紀要》第31條的規定,要求債務人直接向其轉付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還是說必須按照《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2款規定,只能要求債權人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返還款項。抑或《紀要》第31條和《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2款存在同時適用的空間,上述問題均有待實務檢驗。
叁、總結
對于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已申報債權的,是否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擔保人起訴要求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
1.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起訴擔保人要求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在具體審理工作中,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訴訟等待破產程序結束,以認定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的金額;
3.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等待破產程序結束而徑行判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如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金額已經確定的,應在判決中明確扣除該部分;
破產程序中,擔保人清償債權后的追償問題:
1.擔保人如全額清償債權的,可直接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一切權利;
2.保證人如部分清償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其享有的追償權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也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同時,也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
3.除保證人外的其他擔保人,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3號“四川省開元集團有限公司、寧夏豐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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