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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大勇
來源:執行百科(ID:lawteacherw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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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決債權發生轉讓時,申請再審的權利能否繼續行使,這是一個困惑已久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曾經批復,受讓人無權申請再審。
那么轉讓人是否有權申請,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現在最高法院再審案例回答了這個問題。
另人費解的是,銀行既然已經轉讓了該筆不良債權,還有什么動力申請再審呢?既然其申請再審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那為何又如此處理呢?
01
裁判實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號:(2019)最高法民再308號
案件索引:再審申請人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與被申請人陜西龍門鋼鐵有限責任公司、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成都鐘宜鋼鐵有限公司、湖北鐘宜鋼結構有限公司、李明華、黃大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關于中信成都分行是否有權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予準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在訴訟中將爭議權利義務轉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讓人申請替代原權利人參加訴訟且被人民法院批準外,訴訟仍在原當事人之間進行。轉讓人的訴訟當事人資格并不因此喪失,在后續訴訟中自然具有全部訴訟權利。現行法律規定雖未明確后續訴訟程序是否包括審判監督程序,但考慮到轉讓人是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本院認為在法無明文限制的情況下,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確立的“當事人承繼”原則,應作肯定性解釋,即訴訟中轉讓爭議權利義務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關于訴訟期間爭議的權利義務轉移后訴訟主體地位的規定,與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關于“判決、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調解書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適用范圍有別,并不矛盾。受讓人如受讓的是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從維持法律關系穩定性角度出發,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不允許申請再審;如受讓的是訴訟中爭議的債權,則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案涉債權系在訴訟中轉讓,不受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約束,陜西龍門公司關于如允許中信成都分行申請再審將使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落空的主張不能成立。
陜西龍門公司申請調取中信成都分行為聘請本案委托訴訟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及支付代理費憑證,擬證明中信成都分行實際代信達四川分公司申請再審。由于中信成都分行作為訴訟中權利義務的轉讓人申請再審符合法律規定,陜西龍門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不影響本案處理,本院不予準許。
03
最高法院相關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
(法釋〔2011〕2號)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海南凱立中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2009)瓊民再終字第16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不服提出再審申請的,因其不具有申請再審人主體資格,人民法院應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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