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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2016年5月31日,齊精智律師在北大法律信息網的微信公眾號《北大法寶》上首次公開發表《實務探討 | 有限公司股權婚后取得也是個人財產》一文,首次明確提出股權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直到2020年,第3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才明確:“出資并非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當股權登記于夫妻一方名下時該股權的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齊精智律師再次公開提出:合伙企業份額和股權一樣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合伙企業份額不屬于物權法上的物,不能共同。
共有的法律概念來自于《物權法》第九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如前所述,合伙企業份額不屬于物權,以物權規則來判斷合伙企業份額不具有邏輯基礎。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以及享有合伙份額的基礎是取得合伙人資格,而合伙人資格無法共有的客觀事實,齊精智律師認為合伙人資格不能法定共有,也不能約定共有。
二、夫妻雙方離婚時,合伙企業份額登記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想取得該合伙企業份額的途徑和合伙人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轉讓合伙企業份額途徑一致,合伙企業份額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二條: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二十三條: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綜上,合伙企業份額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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