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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在《合同法》時代,從法律角度來講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所有。齊精智律師提示在《民法典》時代,從法律角度來講,融資租賃具有擔保屬性,出租人僅享有租賃物形式所有權,而并非完整所有權。但從財務角度來講,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承租人所有,而非出租人所有。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合同法》時代,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四章 [1] 的相關規定,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資租賃集借貸、租賃、買賣于一體,是將融資與融物結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資租賃合同是由出賣人與買受人(租賃合同的出租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構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買賣和租賃兩個合同效力的簡單疊加。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承租人破產時,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但與一般所有人不同的是,出租人并不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對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也不承擔責任。
出租人與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
二、《民法典》時代,從法律角度來講,融資租賃具有擔保屬性,出租人僅享有租賃物形式所有權,而并非完整所有權。
1、融資租賃合同已經從租賃合同轉變為非典型擔保合同。
《民法典》第388條規定“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
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王晨副委員長所作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中提到“明確融資租賃、保理、所有權保留等非典型擔保合同的擔保功能”。
《擔保解釋》第1條“因抵押、質押、留置、保證等擔保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保理等涉及擔保功能發生的糾紛,適用本解釋的有關規定”
依據上述規定及相關最高院觀點和回復內容,立法傾向將融資租賃納入非典型擔保范疇,即融資租賃項下租賃物具有擔保功能。
2、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必須履行保障承租人有效占有、使用租賃物的義務,故不能據此取得租賃物的完整所有權。
裁判要旨: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必須履行保障承租人有效占有、使用租賃物的義務,不能據此取得租賃物的完整所有權,無法實際占有、使用租賃物。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僅限于權利擔保意義上的形式所有權。融資租賃合同本身具有擔保功能,承租人主張構成附讓與擔保的借貸法律關系而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對其權益保護并無實質影響。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終173號。
三、會計上,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
租賃在會計上分為經營性租賃以及融資性租賃。經營性租賃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按適用用途計入本期損益或者相關的生產成本科目。融資性租賃是指,承租人將租賃物作為資產作為企業的固定資產核算。
我們通常所理解的租賃是經營性租賃,就是指我們并不擁有這項資產,只是通過支付使用費來獲得資產的使用權。
而融資性租賃則不一樣,會計上認為融資性租賃的本質是分期購買一項資產,所以它其實是獲得了資產的所有權,而支付的租金實際上是在償還購買資產時所欠的債務。因此,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時,承租人需要像購買資產一樣去確認一項固定資產。
綜上,《民法典》后,融資租賃在法律上:出租人對享有租賃物不完整所有權;在會計上,承租人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
齊精智律師,仲裁員、北京大學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全國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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