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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健民曾語晗
來源:金融法律服務
題記
最近幾年,涉及上市公司、金融證券案件頻發。輕則行政處罰,禁止市場準入;重則涉及刑事處罰,萬千努力一朝幻滅。而隨著國家對于金融證券市場的監管力度加強、金融證券市場開放力度加大、以及未來對標歐美金融證券市場的需要,國家對于規范金融證券市場、打擊違法犯罪活動的尺度也在逐步調整,曾經一些雖已立法但很少適用的“僵尸罪名”亦有逐漸復蘇的跡象。
陳健民律師于2015年便計劃將涉及金融證券市場、上市公司合規及其高管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逐一整理解讀分析,卻一直因各種原因未能成文。自2019年12月起,陳健民律師團隊將啟動并實施該計劃,希望通過對一些典型性案例的分析,對金融證券市場合規及上市公司風控起到一定“揭開面紗”作用。
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
縮略語表
02立法目的
通過銀行開展資信調查,出具資信證明,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的一項金融業務之一。在我國一般都委托中國銀行等辦理。從狹義上講,其是指由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經過資信調查后,就其資金和信用提供的一種書面情況反映與報告。但從廣義上來說,票據、銀行存單、房契、地契以及其他各種產權證明,都可以表現為某個單位或個人的資產情況,反映出經濟實力、資信能力,從而成為持有人的資信證明。除此之外,由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有關財產方面的委托書、協議書、意向書亦可反映持有人的資信情況,成為其資信證明。一些本無可靠資信能力的人,為了獲取非法利潤,便借用銀行信用標榜自己的經濟實力與資信情況,騙取他人的信任,在與之交易的經濟活動中,趁機詐取他人財物。因此,銀行等金融機構在為他人出具資信證明時,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審查其資信情況,不能玩忽職守甚或濫用職權,非法為他人出具資信證明,從而為不法分子招搖撞騙、詐騙財物大開方便之門。因其行為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自然應受到法律的嚴厲制裁。
03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這里規定的“銀行”是廣義的銀行,包括中國人民銀行、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以及其他在我國境內設立的中外合資銀行和外資銀行。“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即所謂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依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即行為人明知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違反規定,仍繼續為他人出具。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金融票證的管理制度。
(四)客體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違反規定”,是指違反有關金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銀行金融機構內部制定的規章制度與業務規則。“為他人”不僅包括為自然人,而且包括為單位。“保函”,是指銀行辦理代客擔保業務時,應申請人的要求,向受益人開出的保證函件。“票據”指金融票據。“存單”即銀行存單。“資信證明”,是指提供客戶的財產狀況、償還能力、信用程度等情況的證明文件。“造成較大損失”,應從經濟的觀點考察,既包括使金融機構遭受較大損失,也包括使其他有關個人或單位遭受較大損失的行為。
04與其它罪名的區別
05司法判例
(一)王某案
(二)郝某某案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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