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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仲裁員、北京大學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全國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七十條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設立專門的保證金賬戶并由債權人實際控制,或者將其資金存入債權人設立的保證金賬戶,債權人主張就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齊精智律師提示銀行可以通過讓債務人在自己的開戶行設立保證金賬戶的方式擔保貸款,非銀行債權人可以通過與債務人開立銀行共管賬戶的方式,設立保證金質押,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實施前,共管賬戶內已特定化的銀行存款,可以排除執行。
裁判要旨:關于環科公司能否排除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420萬元款項的執行:
【貨幣的一般原則】貨幣屬于種類物,具有所有權與占有權相一致的屬性,通常情形下,民事主體名下賬戶內的款項即視為歸其所有。
【共管賬戶的本質】但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賬號為21xxx57的賬戶開立時,賬戶單位名稱雖然是泛亞公司,但同時預留了泛亞公司的財務專用章與信達公司財務總監的印鑒,此泛亞公司對于案涉賬戶及賬戶內的資金不具有完全的控制權,原審法院認定該賬戶為泛亞公司與信達公司的共管賬戶并無不當。
【共管賬戶背后協議的履行】上述共管賬戶開立后,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蔣泉龍于2012年9月5日向該賬戶轉款1400萬元。因此,該賬戶的開立時間、信達公司作為共管主體的身份、款項來源及時間等事實,與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7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相關事項互相印證,能夠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環科公司主張的該賬戶系為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74號民事調解書的相關義務而特別設立,用途為環科公司履行調解書而向信達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且該共管賬戶開立后僅進行了該筆1400萬元款項的轉入及轉出,并無其他資金流轉,該賬戶內的錢款已具有特定化的特征,該款項的實質性權屬并非泛亞公司所有,因此,原判決認定環科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華威公司該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2016)最高法民申2497號。
二、《民法典》實施后,共管賬戶可以滿足保證金質押的交付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保證金質押是債權人為保證其到期債權的實現,要求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一種擔保方式,其有效設立的條件應該符合擔保物權的一般要求:一是標的財產的特定化,以明確擔保財產的對象;二是債權人對于標的財產能夠實際控制,以達到占有標的物財產的公示要求。債權人對于保證金賬戶的實際控制主要分為兩種不同的情形:一是以債權人的名義開立保證金賬戶,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資金存入該賬戶內,此時債權人作為賬戶所有人能夠實際控制該筆資金,符合移交債權人占有的條件;二是保證金賬戶并非以債權人的名義開立,出質人因對于銀行享有存款債權而無法直接向債權人完成貨幣交付,債權人實現對保證金賬戶的實際控制往往需要與銀行簽訂賬戶監管協議,約定非依債權人指令不得對賬戶內資金操作,賬戶密碼由債權人設定并占有預留印鑒,或者通過設立共管賬戶,約定對于賬戶共同監管,以實現對于保證金賬戶的實際控制。
綜上,非銀行債權人可以通過與債務人開立銀行共管賬戶的方式,設立保證金質押,以擔保主債權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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