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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武漢杜亮律師
海南會議紀要第二條的理解與解讀
——不良債權轉讓合同訴訟的受理
二、關于案件的受理
會議認為,為確保此類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處理,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及《紀要》有關規定精神涉及的此類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不良債權已經剝離至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被轉讓給受讓人后,國有企業債務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仍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不得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國有企業債務人在對受讓人清償后向原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國有企業債務人不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可以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受讓人向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受讓人在對國有企業債務人的追索訴訟中,主張追加原國有銀行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紀要》發布前已經終審或者根據《紀要》做出終審的,當事人根據《紀要》認為生效裁判存在錯誤而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
(二)債權人向國家政策性關閉破產的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的;
(三)債權人向已列入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總體規劃并擬實施關閉破產的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的;
(四)《紀要》發布前,受讓人與國有企業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履行完畢,優先購買權人或國有企業債務人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訴訟的;
(五)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以不良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原國有銀行的;
(六)國有銀行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享受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政策的國有森工企業不良債權而引發受讓人向森工企業主張債權的(具體詳見《天然林資源保護區森工企業金融機構債務免除申請表》名錄);
(七)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之訴中,國有企業債務人不能提供相應擔保或者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對于涉及不良糾紛受理的案件,本條做了一些基本規定。
一、涉及不良資產糾紛的具體民事案由
依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目前涉及不良資產糾紛的案由應當為“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和“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
而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書中所用的民事案由,除上述兩個案由外,還有其他案由。以我們收集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12件涉及不良資產民事糾紛裁判文書的民事案由來看,有“債務轉移合同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對外追收債權糾紛”這些民事案由。
我們認為,之所以在實踐中存在這些尚不統一的情況,還是在于具體審判法院,對不良資產糾紛的民事案由沒有準確把握,且其與其他相似案由混淆。
“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和“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同屬于第89類“借款合同糾紛”項下的第6、7項案由,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屬于第89類的第1項案由,相似性不言而喻。
“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屬于第70類民事案由,“債務轉移合同糾紛”屬于第71類民事案由,都屬于合同糾紛案由類別,且與不良資產的債權轉讓、債務轉移特性相似。
我們認為,對于民事案由的規范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發文進行規范,但在實踐中,尚沒有被具體審判法院、訴訟當事人予以重視。民事案由,是界定法律關系的一種路徑,案由的錯誤,將很有可能導致人民法院在認定法律關系,適用法律依據時,會出現偏差,因此統一規范涉及不良資產糾紛的民事案由,是目前完善與健全不良資產行業法律法規,提升審判人員對不良資產認知的一種方式。
二、無論國有企業債務人是否知道債權轉讓而又向原國有銀行清償,不應當成為受讓人起訴國有企業債務人在案件受理上的障礙。
案件受理,應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對所訴民事糾紛案件,進行程序性審查。依據《民事訴訟法》(2017修訂)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p>
因此,法院僅需對原告的主體資格,被告主體資格,相關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民事訴訟受理范圍、法院管轄范圍進行形式性審查,實體性權利是否具備,并不是案件受理時審查的內容。
雖然,會議紀要中規定,“國有企業債務人不知道不良債權已經轉讓而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可以對抗受讓人對其提起的追索之訴,受讓人向國有銀行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p>
實際上我們解讀認為,對抗受讓人的追索之訴,應當是行使實體權利的抗辯權,并不影響受讓人的訴訟權的行使,即法院應當可以依法受理,但是在實體審判時,因為受讓人缺乏實體權利依據,法院予以支持。
進而,我們認為,國有企業債務人是否知道債權轉讓是否向原國有銀行清償,都不應當成為受讓人對其行使訴訟權利,法院也不會據此不予受理案件。
但如果國有企業債務人在不知道債權已經轉讓并同時向原國有銀行清償的情況下,可以以債權已經合法清償,債權消失為由,進行實體權利抗辯,對抗其提出的追索之訴。
二、會議紀要針對幾種特殊情況明確不予受理的規定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曾經發布《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的糾紛問題》的答復(民二他字【2004】第25號)明確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是國家根據有關政策實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劃轉國有資產的性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與國有商業銀行就政策性金融資產轉讓協議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因此,該規定,系延續執行該答復所規定。
國家剝離不良債權的戰略目的在于提高國有商業銀行的國際競爭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國有商業銀行的安全,如果受理債務人或受讓人對國有商業銀行的訴訟,相當于違背了最高法院答復的精神和國家剝離不良債權戰略的目的初衷以及合同相對性原則。因此,債務人或受讓人起訴國有商業銀行的案件在原則上不予受理。
(二)債權人向國家政策性關閉破產的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的;
政策性破產,又稱計劃內破產,是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的納入國家破產兼并計劃并享受相應優惠政策的國有企業的破產。
從1994年開始,為轉換企業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國有企業三年脫困,開始開展“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工作,政策性破產由此而生。1994年10月25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4]59號)規定,上海、天津等18個被國務院確定為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工作的城市的國有企業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職工,企業在破產前為維持生產經營而向職工籌措的款項視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的工資優先清償。1997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將試點城市由18個擴大到111個,國務院成立“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制定全國企業兼并計劃,凡納入該計劃的國有企業破產,即使其土地使用權被抵押,亦應用轉讓所得安置職工。不足部分還應以企業其它財產支付。
1999年4月16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關于1999年國有企業兼并破產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經貿企改[1999]301號)規定,凡列入1999年國家兼并破產項目的國有企業破產,無論是否在試點城市,均適用上述兩個文件規定的優惠政策,2000年全國領導小組又在《關于2000年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工作意見的通知》([2000]15號)中規定:凡經國務院批準的兼并、破產、關閉項目,不論是否在試點城市,均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政策。
根據銀行政策性不良債權剝離的政策,采取政策性關閉破產方式停止運營的國有企業債務人,其所欠銀行貸款,在剝離政策性不良債權時,予以債務豁免,這是當時進行政策性不良債權劃轉的要求之一。
(三)債權人向已列入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總體規劃并擬實施關閉破產的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清償債務的;
理由同上
(四)《紀要》發布前,受讓人與國有企業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履行完畢,優先購買權人或國有企業債務人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訴訟的;
本條是對會議紀要第四條“關于地方政府等的優先購買權”進行的特別規定,即在會議紀要發布實施前,已經清償的國有企業債權債務,不能再以優先購買權人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主張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即強調會議紀要之前的法律行為穩定性。
(五)受讓人自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后,以不良債權存在瑕疵為由起訴原國有銀行的;
受讓人作為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企業法人或自然人,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受讓的不良債權,應當僅僅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生不良債權合同轉讓法律關系,因此雙方因轉讓標的的瑕疵,應該由雙方依據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界定雙方的責任。
原國有銀行與受讓人之間無任何直接不良債權轉讓合同關系,因此原國有銀行不是適格被告。
基于同(一)相同的理由,受讓人在對國有企業債務人的追索訴訟中,主張追加原國有銀行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應不予支持。
(六)國有銀行或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享受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政策的國有森工企業不良債權而引發受讓人向森工企業主張債權的(具體詳見《天然林資源保護區森工企業金融機構債務免除申請表》名錄);
對國有森工企業予以債務保護,是充分考慮其行業特點,且該行業也屬于國家進行政策性關閉破產或者被列入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總體規劃并擬定實施關閉破產的行業,因此給予其債務訴訟豁免的權利。
(七)在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之訴中,國有企業債務人不能提供相應擔保或者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
海南會議紀要賦予了國有企業債務人可以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提出無效之訴的權利,但為了保護相關合同當事人的權益不受侵犯,需要國有企業債務人給予相應的訴訟擔?;蛘咛岢龊贤瑹o效主張的當事人具有優先購買權。
實際上,這也是法院為了平衡合同當事人的權益與國有企業債務人、優先購買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而進行的制度設計,主要是限制國有企業債務人、優先購買權人濫用訴訟。
國有企業債務人提供的訴訟擔保,類似于我們常見的訴訟保全擔保,為防止國有企業債務人隨意提出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訴訟,而對其增加的訴訟成本與訴訟風險設計,可以促進其更加審慎決定是否啟動無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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