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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借款人以其隱名持有的股份本金及分紅等收益作為其向債權人借款擔保,名義持股人對借款人做法表示同意并授受,盡管名義持股人在借款協議“承諾人”處簽字,但該承諾僅意味著名義持股人愿意以其所代持股份配合借款人履行還款義務,而并不構成還款保證,債權人要求名義持股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1、楊春因投資經營需要,多次向劉建華借款,雙方經結算后簽訂《借款及股權質押協議》:楊春欠劉建華1400萬元,借期為3年。
2、雙方在《借款及股權質押協議》中還約定:楊春在泰和縣中心城房地產項目為隱名股東,掛靠在該項目顯名股東王區生名下,楊春承諾將其在該項目中的股份本金和分紅等利益全部質押給乙方作為債務的擔保。
3、《借款及股權質押協議》第四條約定:楊春三年之內資金充裕的情況下可分期分批或提前償還乙方債務,利息按償還債務截止。
4、《借款及股權質押協議》第六條約定:第四條約定楊春所有的義務,顯名股東王區生對此向劉建華作出承諾并同意授受,如有違反愿承擔法律責任。王區生在該協議“承諾人”處簽字。
5、楊春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劉建華訴至法院要求王區生承擔保證責任。
王區生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2015年8月11日,楊春、劉建華、董志軍、王區生簽訂《借款及股權質押協議》,王區生在承諾人處簽名。判斷王區生應否對案涉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應考察該協議條款的具體約定?!督杩罴肮蓹噘|押協議》第四條約定,楊春三年之內資金充裕情況下可分期分批或提前償還劉建華、董志軍債務。第六條約定,對于該合同第四條約定楊春所負義務,顯名股東王區生向劉建華、董志軍作出承諾,并同意授受,如有違反愿承擔法律責任。該協議其他條款并未約定王區生所負義務。故從協議內容看,王區生作為楊春的股權代持人,同意在楊春三年之內資金充裕情況下分期分批或提前代楊春償還劉建華、董志軍債務。后王區生分期分批代楊春償還劉建華330萬元,劉建華出具的《收條》也載明王區生接受楊春委托歸還借款。劉建華主張依據《借款及股權質押協議》約定,王區生系案涉債務的保證人,缺乏合同依據。因此,二審法院未判令王區生對案涉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2018)最高法民申2723號
第六條 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本文案例所表述的情形在實務中并不罕見,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出資所享有的他人代持的股權為自身或他人借款提供質押擔保時,出借人要求一般會要求代持人簽訂相關協議。但因在簽署本協議時,債權人是明知代持情形存在的,所以筆者曾發文建議債權人應同時要求實際出資人和名義代持人共同簽署承諾同意出質和配合質權實現的承諾性文件。本文是債權人憑借名義股權人的上述承諾要求名義股權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情形,判決結果是很顯然的:股權代持人并沒有以自身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判決結果應無爭議。
筆者認為本文判例可解讀出另一審判原則:在當事人對協議的字面約定理解存有歧義情況下,法院不應教條的根據字面約定作出解讀,而應結合事實綜合考量當初的簽約背景及各當事人之間的關聯關系,對權利人和義務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更符合客觀真意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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