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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債權人提起訴訟向債權人主張債權,但未同時起訴抵押人的,不得推定債權人放棄抵押權。齊精智律師提示主債權判決生效并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結束,即主債權判決生效后,債權人可單獨另行主張抵押權。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民法典》實施前,判決生效后主債權訴訟時效結束,抵押權因此消滅。
人民法院對主債權作出的判決生效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已經不再存在,所以與之相關的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也屆滿,抵押權因債權人未及時主張行使而不受保護。
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樂民終字第106號鄔春蓮與馬德賢、楊利霞抵押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旨在督促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及時行使抵押權,防止抵押財產的歸屬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該法條規定的既是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也是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在主債權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或調解結案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已處于結束狀態,抵押權已不復存在。因此鄔春蓮提起主債權訴訟時未提起抵押權訴訟,主債權訴訟結束后其抵押權已經消滅,鄔春蓮不再享有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終6773號中國M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訴李某抵押權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認為:
雖然就抵押權行使期間而言,抵押權受到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而抵押權本身并非因訴訟時效而消滅,但為防止抵押權人濫用權利損害抵押人的合法權益,在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之下,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抵押權的行使喪失依據,故抵押權本體消滅。因此,上訴人因已就其主債權提起訴訟并形成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生效判決,其主債權之訴訟時效不再繼續存在,故與之相關的行使抵押權的期限也隨之屆滿,即上訴人的抵押權因未及時行使而消滅。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號廣州新匯房產建設有限公司、廣州成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韓國全球投資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亦認為,在主債權判決生效后,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就已經結束。婺源縣人民法院(2017)贛1130民初1230號董玄養與婺源縣萬壽山陵園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亦持類似觀點。
二、《民法典》實施后,主債權判決生效后,債權人可單獨另行主張抵押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民法典》第419條規定: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未起訴抵押人,判決后債權人申請執行未果,現債權人另行起訴抵押人,請求對抵押物優先受償,人民法院應否支持?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形式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據此,我們認為,即使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未起訴抵押人,判決后債權人申請執行未果的情況下才起訴抵押人,只要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沒有經過,債權人的請求都應當的到支持。
審判實踐中,能否支持抵押人唯一標準是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是否經過。
只要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沒有經過,都應當支持債權人的請求。當然,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權人主張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判決生效執行未果后,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新計算。
2、主債權判決并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結束,《物權法》第202條關于“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的規定,該“主債權訴訟時效”應當包含執行時效,提起訴訟、申請執行均可中斷時效,即在主債權判決生效后,債權人仍可在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終1165號北京輕聯富佳商貿有限公司等與劉玉芝抵押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對該觀點有較為完整的論證,本文摘抄如下:
第一,債權人輕聯富佳公司對華幫公司提起訴訟,且已對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故主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本案中輕聯富佳公司仍屬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應受法院保護。
第二,輕聯富佳公司的主債權經生效判決支持后,該債權并非喪失勝訴權,而是實現勝訴權;其并非喪失強制執行力,而是取得強制執行的依據。因此,不能因主債權經生效判決支持而認為抵押權不再受法院保護。
主債權經生效判決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即不同于主債權喪失勝訴權和強制執行力,故不能認為主債權判決后另訴行使抵押權屬“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一審法院認為主債權經生效判決支持后即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該解釋與最高法院訴訟時效規定第13條的規定(注:申請強制執行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的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相悖。即使按此觀點,主債權判決生效后訴訟時效制度的功能已經實現,主債權不再受訴訟時效約束,依托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而設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限制不復存在,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亦應受法院保護。
第三,法院在主債權判決生效后對抵押權予以保護,不會導致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如果抵押權人在主債權判決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權而妨礙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61條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實現抵押權,從而平衡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的利益。
持類似觀點的案例還有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62號吉林渾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吉林省九鼎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該案裁判說理也非常充分)、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終5906號許孝容與李俊李志國等抵押權糾紛案、樂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9041號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樂清支行與上海人民企業集團電器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糾紛案等。
綜上,主債權判決生效并不會導致訴訟時效結束,主債權判決生效后,債權人可單獨另行主張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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