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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負債后未經依法清算即進行注銷,該公司股東以其僅為名義持股人,對清算、注銷事宜毫不知情為由主張自身應當免責的,法院不予支持,該名義股東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1、方圓公司向南頭城公司借款1500萬元,到期后無力清償,南頭城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
2、訴訟過程中,方圓公司在未進行清算情況下辦理了注銷登記。
3、另查明,方圓公司的工商登記股東分別為溫進才(持股75%)和李殷英(持股25%)。
4、再查明,溫進才和李殷英均為北泰公司的名義持股人,北泰公司才是方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5、溫進才和李殷英在訴訟中以北泰公司才是方圓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由主張其不應承擔清償責任。
名義股東溫進才、李殷英是否應對案涉借款承擔清償責任?
首先,一審判決未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而基于“北泰公司是方圓公司的唯一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其不清楚方圓公司的財產狀況,怠于履行監管職責,造成方圓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被注銷,導致方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根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判令北泰公司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不論是結果還是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均無錯誤。況且,即使實際控制人確實實施了第十九條規定的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行為(此種情況下,根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實際控制人不得請求其他股東分擔相應責任),也并不能當然排除對其他股東,包括名義股東適用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責任。在第十九條之后設置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理解為增加了公司債權人追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責任的途徑選擇,而并不能推斷出在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的情況下,當然解除其他股東或名義股東責任的意思。故溫進才、李殷英主張應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為依據,判決北泰公司承擔公司債務責任,同時不能適用第二十條的規定判決溫進才、李殷英承擔責任,系混淆本案的基本事實,同時并無充分法律依據。
其次,根據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對公司登記信息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代持股關系屬于代持股人與被代持股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不能以此對抗公司債權人。在公司的外部關系方面,經工商登記備案的代持股的名義股東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股東,其是對外承擔股東責任的直接主體,無論實際控制人是否承擔相應的責任,只要未實際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代持股的名義股東就應當對外承擔股東的責任。這一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2014年修訂前為第二十七條)中關于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不得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拒絕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出資義務的規定中,已經明確體現。《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中也隱含股東不管過錯有無、過錯大小,對外必須承擔股東責任,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的原則。溫進才、李殷英雖系代北泰公司持有方圓公司的股權,但并非被北泰公司冒名登記為股東,代持股是符合其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的行為,且也并無證據顯示南頭城公司在向方圓深圳分公司提供借款時知悉并認可溫進才、李殷英的代持股人身份及北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地位,故溫進才、李殷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風險。溫進才、李殷英盡管沒有簽署決定解散方圓公司的股東會文件和清算報告,并稱也不知道方圓公司已被解散并依據虛假的清算報告辦理了注銷登記,即未直接實施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但作為方圓公司經登記的股東,上述情形亦屬于其怠于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監管職責及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被非法注銷而無法清算,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該情形已經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承擔責任的條件。本案二審判決依據該條款判令溫進才、李殷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并無不當。
(2015)民申字第136號
第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條 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后,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 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文案例主要是關于代持(名義)股東清算義務和責任的問題。實務中,名義股東代持股權的情形大量存在,公司對外負債未履行法定的清算義務被注銷,作為原公司的債權人有權依據公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向清算義務人、實際控制人或注銷時的原公司義務承擔承諾人主張責任。那么代持的名義股東是否可以依自身僅是名義股東不享有實體權利、與實際股權人簽訂有代持協議、可披露實際股權人等理由為由主張免責?實務中主流觀點無爭議,即:“在公司的外部關系方面,經工商登記備案的代持股的名義股東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公司股東,其是對外承擔股東責任的直接主體,無論實際控制人是否承擔相應的責任,只要未實際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代持股的名義股東就應當對外承擔股東的責任”。
根據上述分析,原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名義股東承擔清算義務無爭議,但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公司債權人能否要求名義股東和實際出資人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債權人在第十九條和二十條之間是選擇關系還是并用關系?本文判例未涉及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如果沒有專項的法律規定,根據合同法中委托代理的相關法律規定,股權代持人向原公司債權人提供充分證據(或實際出資人認可)披露實際出資人的,此時公司債權人享有選擇權,其可以選擇實際出資人承擔責任也可選擇名義股東承擔責任,且該選擇權一旦行使不能變更,一孔之見。
另外,關于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義務人的責任認定問題,不得肆意擴大股東的清算責任,應當僅限于怠于履行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因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公司清算無法及時順利進行的行為。1、如果個別股東能夠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未能履行清算義務是由于其他實際控制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的股東的故意拖延、拒絕清算行為等客觀原因導致的,則不應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為由,讓其承擔清算責任;2、如果個別股東能夠證明其未能及時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該股東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個別名義股東是被冒名的,其作為股東并非本人意思,成為股東所簽署的相關文書備案資料均非本人所為的,該股東當然也不應因被強加的名義股東身份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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