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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來源:齊精智律師
流動質押,又被稱為動態質押、存貨動態質押等,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中債務的履行,以其有權處分的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庫存貨物為標的向銀行的個債權人設定質押,雙方委托第三方物流企業占有并監管質押財產,質押財產被控制在一定數量或者價值范圍內進行動態更換、出舊補新的一種擔保方式。齊精智律師提示我國民法典中明文規定動產質押、動產抵押、動產流動抵押,但未規定動產流動質押或浮動質押。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 動產質押中質押物可以是具有浮動性特征的不特定動產。
我們認為,質物特定化的目的是在于明確質押物及其擔
保價值,從而明確動產質權的支配范圍。流動質押的質物雖大多為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種類物,但如果出質人和質權人通過倉庫的獨立性、貨物的區隔化以及最低價值或者數量控制等兼有實體特定與價值特定的方式實現存貨的明確化、可識別性,從而有效劃定質押物的“客觀范圍”,不致與非質押物混同,就可以實現質物的特定化。同時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合意的方式約定流動質押的最低價值或者數量限額,亦可實現“價值特定化”。
即使質押物因為出貨補貨而處在不斷變化流動的狀態中,也可以通過監管人即使更新報告質物清單的方式,使質物始終維持在一個相對清晰、確定的狀態,從而滿足質物特定化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891號裁判要旨認為質押物可以是具有浮動性特征的不特定動產:案涉《最高額質押合同》不僅擔保的債權不特定,質押物也不特定。之所以說質押物不特定,是因為經本院審理查明,21個倉庫的庫容量遠不止8萬噸,實際存在多個存貨單位,而粳稻屬于種類物,不具有特定權利歸屬的外在表象,糧食作物也不易久存,存在倒倉、出庫、入庫等變動,故質押合同指向的質物8萬噸粳稻并沒有特定化。登記公示的抵押物與合同約定的質押物均為五峰科技公司倉庫內該公司所有的不特定8萬噸粳稻,即便庫存粳稻不足8萬噸,只要五峰科技公司將來補足8萬噸即可,民生銀行盤錦分行就有權在8萬噸粳稻的價值范圍內優先受償。綜合以上事實,本院認為,案涉《最高額質押合同》約定的質押物是具有浮動性特征的不特定動產。
二、 委托監管協議明確約定,監管人受質權人的委托監
管質物,動產流動質押成立。
在流動質押中,質權人、出質人和監管人三方經常以簽
訂監管協議的方式,由監管人占有并對質物進行監管,質權人通過監管協議中的占有返還請求權對質物進行間接占有。通過間接占有的方式,質物的占有由出質人轉移給質權人,出質人和專人完成了動產質權的設立要求及交付要求。但是,僅有三方簽訂的委托監管協議,并不足以證明質物由出質人交付給質權人,實踐中還應當考察委托監管協議的具體內容,判斷其是否表明質物占有已經從出質人處轉移到質權人處。一般說來,如委托監管協議明確約定,監管人受質權人的委托監管質物,質權人對質物具有占有返還請求權,則可以認定監管人系為質權人實際占有質物,質權人間接占有質物,職權合法有效設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11號“江蘇恒豐典當有限公司恒昌分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南支行、徐州長特物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建行城南支行的質押權是通過第三方監管的方式設立,根據2011012號《動產質押監管三方協議》的約定,中遠公司作為倉儲方對長特公司交付的質押物承擔清點確認和轉移占有的義務。基于質押鋼材實際處于天浩公司倉庫內,中遠公司與天浩公司為此簽訂了租賃合同,完成了質押物在法律上的轉移占有。其后,中遠公司通過向建行城南支行發送監管月報表的形式,行使合同約定的監管職責。由此,可以認定2011145a號《最高額動產質押合同》中建行城南支行的質押權已經依法有效設立。”
三、監管人只因監管過失造成質物價值減損范圍內,對不能受償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
在流動質押的委托監管關系中,監管人受質權人的委托,實際占有質物并對質物負有妥善保管義務。根據流動質押的實踐,監管人的妥善保管義務一般包括以下內容:第一,審查核驗義務。第二,保存保管義務。第三,監管義務。
當監管人未按照監管協議的約定,未能有效監控貨物導致質物出庫或者因保管不善導致質物毀損滅失的,則應當按照監管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質權人要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監管協議對賠償責任有約定的,應當依照約定處理,監管協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應按照《合同法》第113條條的規定進行賠償。既包括全部實際損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此處“全部損失”的認定,因監管人沒有妥善保存質物導致質權人所遭受的損害應當為債權未獲得完全清償的損失,但這部分損失并不能全部歸責于監管人,監管人只在因監管過失造成的質物減損價值范圍內,對不能受償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動產浮動型質押雖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動產浮動質押合法有效質權人可以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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