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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利平(華城律所)
來源:專注不良和法律顧問律師團(ID:gh_c1d0498f9733)
破產財產及分配簡析
序 言
此前,筆者分享過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參與分配的法律問題。今天筆者和大家共同學習關于破產企業財產分配中的法律問題。
目前,我國經濟處于轉型期,對于不符合我國發展方向及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我國鼓勵轉型或者通過破產清算的方式退出市場,因此導致大良企業通過破產方式退出經營。筆者借助此文簡單介紹一下在實踐中破產清算企業中的財產分配問題。
一、破產財產
破產財產是指: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屬于破產企業的全部財產。破產財產主要由下列財產構成:(1)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2)在破產宣告后破產程序終結前所得的財產;(3)破產企業有權取回或者將來可以行使的請求權或利益。(4)其他應當歸破產企業所有的財產和權益,比如對外享有的第三方債權。對于破產企業所有的商標、專利等知識產權以及可以變現的其他無形財產等都應當是破產企業的財產。
相對于破產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的情況主要有如下:(1)破產企業因租賃、借用、保管、試用等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2)屬于法律嚴禁流通的財產,比如發放給軍隊或安保企業槍支彈藥、接受捐贈的人體試驗器官等等;(3)存在法定優先權的財產,權利人沒有放棄優先權的財產;(4)不具有財產價值的事物,比如名稱、信譽等。
關于法院受理破產時,相應款項已經到達法院的賬號沒有支付給申請執行人,該款項是否屬于破產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答復》【(2017)最高法民他72號】的規定,債務人的相應款項在執行法院控制的賬戶中,沒有發放給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中止對案件的執行,相應款項屬于破產財產,由相應法院把款項依法轉給破產受理法院的相應賬戶。筆者曾經遇到過該情況,一個普通債權的申請執行人以為執行款項都已到執行法院賬戶了,就認為萬事大吉,等待發放執行款即可,正好在發放前收到其他法院的受理破產的告知書,導致相應執行款作為破產財產而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規定》的規定,執行款項,可以扣劃到法院的執行專戶,也可以執行扣劃到申請執行人的賬戶。對于屬于網絡執行查扣或者有爭議、需再分配的執行款等特殊情況下,相應執行款需要執行到人民法院的專戶外,其他款項可以直接裁定將相應執行款支付到申請執行人賬戶。筆者建議,對于被執行人為企業,執行款項到達法院的賬戶時,作為申請執行人或其代理人應當積極與執行法官溝通,積極提交相應材料,催促執行法院盡快把相應款項匯入申請執行人的賬戶,防止在期間人民法院受理被執行人的破產而導致相應款項無法發放給申請執行人。
二、破產財產的管理
企業在沒有被宣告破產前我們稱為債務人。相應債務人可以通過重整、和解等方式自救或者被挽救。在被宣告破產后,被稱為破產人。由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在受理破產申請時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債務人的財產由管理人負責管理,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經營管理,負責債務人的訴訟執行案件程序繼續進行。人民法院受理企業的破產申請時,企業的管理人員或者持有企業相應資料、財物等的,應當及時把相應資料、財物、印章等交給管理人,相應人員未經同意,不得再代表企業從事經營管理活動。破產管理人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經營,非重大事項不需要債權人或法院同意,由管理人依法決定。管理人接受債權人、人民法院的監督。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后,債務人不得對外清償債務或者放棄相應債權。違反規定清償債務等導致損失的,相應人員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對于違反規定清償的,情節嚴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62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追究刑事責任。另根據相應司法解釋的規定,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在10萬元以上的,則追究刑事責任。
三、管理人對優先債權收取的報酬
根據《破產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以下簡稱:管理人報酬規定),管理人有權與優先權債權人協商確定從優先權債權人處收取一定報酬,一般都要求管理人遵守多快好省的原則通過各種方式對抵押物等進行變現。在實踐中,也經常存在管理人與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人簽訂相應協議,根據管理人處理相應優先權財產的結果,收取一定的報酬。筆者認為,該做法比較好,實踐中應當積極鼓勵。
上述做法,對高效、高質量的處置抵押物等起到積極作用。這個觀點,實踐中,有些專業人士提出反對意見,認為這種做法會侵害普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存在廉價處理抵押物等的情況。筆者認為,現實中不排除存在這種風險。但是,由于破產管理人會收到人民法院和全體債權人的監督,法律也有規定破產管理人瀆職、違法的法律責任。另外,抵押物、質押物等財產價值會通過人民法院委托評估的方式確定價值,拍賣抵押物等都是通過網絡競拍的方式進行處理,存在人民法院和全體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廣大網名等多方主體的監督,可以大大減少和降低上述擔憂。
四、破產財產分配
根據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解除對破產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和全部債權人監督破產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中的相應行為。
根據《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優先清償勞動者的工資、撫恤金、社會保險等員工債權,然后再清償稅費,最后清償普通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則按照比例分配。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1、對于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應當優先支付的問題。
筆者認為,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應當優先支付,該做法正當合理。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費用。實踐中,主要有訴訟費、調查費、管理人報酬、繼續履行合同事務產生的費用等。由于該費用優先支付,因此管理人可以積極參與執行破產事務,他們基本不用擔心報酬和處置中的相應費用問題。如果發現破產財產無法支付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則應當先行支付破產費用,并終結破產程序,提請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關于在破產中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是否承擔破產費用和共益費用問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镀髽I破產法》第43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在實踐中,破產財產既有無優先權的債權,又有存在抵押、質押等優先權的債權,則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原則上應當優先從無擔保的破產財產中支付。如果破產財產全部都有抵押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應當由從相應優先權的財產中支付。實踐中,為了提供工作效力和質量,在現實中對于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和普通債權人來說,管理人的某種行為既為優先權的債權人和普通債權人以及債務人的共同利益。在此種情況下,如果享有優先權的破產財產被優先處置,則相應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則從處置優先權的債權中支付。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應當值得鼓勵,主要理由還是因為這樣可以提高破產財產的變現效率,同時對于管理人等參與處置的活動起到積極作用。同時,筆者認為應把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從處置優先權的債權中支付情況與優先權的債權人協商,如果協商不成的,根據效率原則和兼顧公平原則,管理人可以積極履行自己的職責,自己決定即可。管理人相應決定,優先權債權人有異議的則可以通過債權人會議和法院等進行監督和救濟。
2、關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傷殘補助、撫恤金、補償金等問題。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
費用和共益債務后,再清償工資、傷殘補助、撫恤金等。根據該條款,位于該順序的還有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筆者提示各位,僅僅指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其他社會保險費用,比如:債務人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應當納入統籌基金的部分,勞動者的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是在第二順序清償,這三項社保費用和公積金費用和稅費作為第二順序進行清償。關于這個問題,實踐中有時管理人也會偶爾搞錯,請大家注意。
3、對于勞動者公積金是否屬于普通債權進行清償,實踐中存在沖突。
在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27項中明確規定債權人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照拖欠職工的工資性質清償。根據該規定,相應的勞動者住房公積金屬于工資性質,和勞動者工資同一順序清償。筆者認為該規定不太合理。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開始實行公積金的時間為1994年7月18日國務院頒布《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后開始在全國范圍內推廣公積金的繳納,到1999年基本在全國確定公積金的繳納問題。而《企業破產法》是2006年8月27日通過并發布實施的。公積金實行在先,企業破產法實行在后,立法者當時肯定考慮了相應公積金是否優先的問題,既然相應企業破產法中沒有關于勞動者住房公積金享有優先清償順序的規定,因此,筆者認為,勞動者住房公積金債權屬于普通債權清償。同時,對于破產企業來說,本身債務非常嚴重,如果擴大對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的解釋,則會嚴重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再者,根據《工資總額規定》、《公積金管理條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等規定,沒有規定公積金屬于工資組成部分,仲裁委員會不受理關于公積金的申請事項。
4、關于支付稅費和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問題。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稅費和除本條第一順序的社會保險費用外屬于第二順序清償責任。關于債務人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應當納入統籌基金的部分、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應當在第二順序清償,不能和工資等作為第一順序進行清償,筆者剛剛在上一段已經闡述,在此不再重復。
筆者在此與大家討論一下在破產程序中稅費清償順序的問題。實踐中,存在稅費與優先權債權人分配沖突問題。根據《破產法》第109條和113條的規定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兩部法律對稅費征收和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不一致,導致實踐中管理人在清償相應債權時存在不同的做法。筆者認為,應當適用《破產法》中規定的對于在破產程序中享有優先權的債權應當在稅費之前進行清償,而不能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中規定的按照稅費是否產生在相應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等之前的規定清償。筆者的主要理由如下:(1)兩部法律具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根據新法優于舊法原則,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中的相應規定。由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的實施時間是2001年5月1日,但是《企業破產法》的實施時間是2007年6月1日,企業破產法是新法。(2)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也應當適用《企業破產法》中的相應規定。在破產程序中,企業破產法是特別法,應當適用其相應規定。而稅收征收管理法是針對正常的企業的稅收規定。(3)根據《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8年3月4日發布)第28項規定:“破產債權的清償原則和順序。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其中涉及的懲罰性賠償除外。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113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薄A硗?,還需要注意一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而拖欠的稅款屬于第二清償順序。在破產案件受理后欠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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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對破產財產及分配的簡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