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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利平(華城律所)
來源:專注不良和法律顧問律師團(ID:gh_c1d0498f9733)
關于參與分配中的基本法律問題
前 言
目前,在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參與分配的法律問題,我們通過本文簡單介紹一下在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參與分配的相應法律問題和處理方式。
一、關于參與分配的主體——債權人
根據法律規定,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指已經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等一切合法的債權人,這樣的規定也是為了防止債權人濫用參與分配的權利。
銀行、小額貸款公司、個人等享有抵押權的優先債權人在沒有生效法律文書或未起訴的情況下,法院也同意參與分配。對于沒有主動參與分配的優先權債權人,法院也會通知其通知參與分配。優先權債權人主要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五百零八條的規定取得參與分配的權利,這種規定也是為了兼顧公平和提高效力,防止和杜絕被執行人惡意通過設置多種障礙妨害和拖延執行。
對于沒有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的普通債權人,不能參與分配。當然,相應債權人可以爭取首封的方式,從而達到讓法院預留相應債權數額的目的。在實踐中,這一方式是非常必要和有用的,尤其在債務人是法人的案件中。因為,債務人是法人的情況下是按照查封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普通債權,不適用參與分配,這一點我們后面會講到。
在實踐中,執行法院對于普通債權人在訴訟或仲裁程序中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了保全,但不是首封等,屬于輪候查封、凍結的,則執行法院不為輪候債權人預留相應份額。因為根據法律規定,相應輪候查封、凍結的,在首封沒有解除或相應財產被執行法院處置完畢的,則輪候查封不產生查封效力。
二、關于債務人為法人時的參與分配問題
債務人為法人的,則不適用參與分配的相應規定,也就是說對于債務人為法人的,相應債權人不能適用參與分配的方式使得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后,對于債務人是法人的執行案件,普通債權人只能按照查封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不能參與分配。但是,請注意,輪候查封或者未起訴、未仲裁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或者輪候查封的執行申請人通過“執行轉破產”的方式從而取得和首封債權人等其他普通債權人同樣的順序,按照各自所占比例得到受償。我們曾經遇到相應問題,通過此種方法為本不可能得到受償的輪候查封申請執行人取得了一定比例的債權數額。具體規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三、關于債務人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等非法人時參與分配問題
參與分配必須有多個享有生效法律文書、優先權等的債權人,并且至少有一個債權方案件已經到法院的執行程序。
對于債務人為自然人和其他組織的,則相應債權人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在優先權的債權人得到受償后,剩余部分,普通債權人按照相應比例參與分配。實踐中,還存在對首封債權人的獎勵或者照顧。由于首封債權人付出較多的人力和財力,并承擔了首封錯誤的風險,因此,在實踐中,部分法院對于首封的債權人在參與分配中給予高于其他普通債權人的分配數額,但是不會超過20%。
對于有多個連帶責任債務人的,相應債權人可以同時申請對多個債務人參與分配,不受順序時間限制。然而對于存在順位的債務人的參與分配問題,在前面的債務人存在相應財產并可以執行的情況下,對于順位在后的債務人不能主張參與分配。同時,對于在參與分配后沒有實現全部債權的債權人可以繼續向擔保人追索。
四、參與分配中的管轄和異議處理
申請人參與分配的,應當在執行案件終結前提出。請大家注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與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出異議的,則應當在異議指向的標的執行終結前提出。但是,如果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比如以物抵債給申請人),則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整個執行程序),這一點請大家注意。另外,對于參與分配的申請人,法院不能要求申請人提供不能清償的所有證據。已經受理申請人案件執行的,則申請人應當向自己的執行法院提交申請人并寫明參與分配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提交生效法律文書即可。已經進入到執行程序的債權人應當把參與分配申請書提交的受理自己案件的執行法院,而不是提交到負責執行的法院,沒有生效法律文書的優先債權人和已有生效法律文書的普通債權人可以直接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交相應參與分配申請書和相應材料。至于是否能夠達到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標準,應當由執行法院來審查,根據目前的政策,應當從寬處理。如果法院要求提供被執行人不能到期清償債務的證據,很顯然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債權人如有遇到法院裁定駁回申請的,則可以對相應執行行為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
實踐中,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有判決書、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但是,由于其他原因,比如公告送達等問題導致無法及時生效的,作為法律人應當積極與經辦執行法官溝通,尤其是負責處置相應財產的執行法官,必要時可以采取一定的方法爭取時間,防止當事人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財產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分配完畢。
參與分配一般首封執行法院處理,享有優先權的執行法院可以與首封執行法院協商,商請由優先權的執行處理。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首封的普通債權人案件剛剛進入一審訴訟查封中,普通輪候查封的案件已經到執行階段,對于該種情況,普通債權人的輪候查封法院不得向普通債權的首封法院要求案件移送進行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輪候查封的普通債權人的執行法院可以在年滿一年后向保全的首封的法院商請移送執行。
實踐中,也有部分輪候查封普通債權人的執行法院經過與訴訟中的保全法院和訴訟程序的首封債權人溝通,沒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在年滿一年后商請移送執行。對相應財產進行處置并對相應首封債權預留相應份額,當然,這樣的操作,筆者沒有發現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如果沒有侵害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權益的,也是一種比較好的執行方式,大大提高了執行效力。(具體詳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
對于相應的分配方案和結果,法院會告知相應債權人、債務人,相應人員有權提出異議。實踐中,對于“分不分”有異議的,屬于執行行為異議,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對于“分多少”有異議的,屬于實體權利的異議,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同時,法院對于提出異議的相應材料會送達給其他債權人和被執行人。這樣的程序設置,對于相應分配方案起到了一定的監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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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的法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