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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齊精智律師提示公司股東要對公司清算時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是非破產清算,而非在破產程序中。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 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
裁判要旨:請求其他股東組成清算組,但被拒絕的;股
東已經聘請了律師,簽訂了協議,代為處理清算事宜,但未能清算的。法院考慮到股東已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已向法院另行提出了強制清算申請,據此駁回了債權人的訴訟請求。
案件來源:(2019)浙民申4266號。
二、 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
裁判要旨:最高院認為,“科技園公司作為電力電子
公司持股5%的股東,沒有證據顯示其選派人員擔任電力電子公司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亦沒有證據顯示其參與該公司經營管理。原審判決據此認定科技園公司不具有能夠履行清算義務而拒絕或拖延清算從而導致電力電子公司的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滅失的過錯行為,進而駁回凱奇公司要求科技園公司對電力電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2020)最高法民申5659號。
三、已有終結執行裁定在前,債權人理應關注債務人狀態,并在企業吊銷后應當知道權利可能受到侵害——訴訟時效以企業吊銷后15日為起算點,超過訴訟時效股東不承擔清算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公司因上述情形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由于上述公司解散情形均為公示登記信息,因此無論債權轉讓與否,食為天公司的債權人至遲于2008年2月13日就知道或應當知道因食為天公司股東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債權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兩年的訴訟時效應從此時起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實施,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提起股東清算賠償責任訴訟亦不存在客觀障礙。而本案卓信成公司直至2016年7月才提起本案訴訟,故原判決認定其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申2137號。
四、企業吊銷在前,執行終結裁定在后的,債權人最遲于執行裁定終結之日就應當知道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可能導致無法清算——訴訟時效自裁定執行終結之日起算,超過訴訟時效股東不承擔清算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再審改判認為:基于股東怠于清算的消極行為,以及公司休眠狀態等事實因素,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東主張權利,不必以經過強制清算程序作為認定無法進行清算的標準。即便債權人出于謹慎,欲在知曉受侵害程度的確切性后再主張股東的侵權責任,該行為也應當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進行。如果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債權人提起了強制清算之訴,雖然債權人的訴訟行為針對的是作為債務人的公司,被申請的對象不是公司股東,但因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不作為后果是連帶責任,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具有涉他性,相應效力及于不作為的股東,客觀上也達到了時效中斷的效果。概而言之,在執行終結裁定出具后,債權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東主張賠償責任,也可以先申請強制清算而后在清算不能裁定出具后再向公司股東主張權利。但兩種行為方式都需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進行,即申請強制清算必須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進行。如果不考慮強制清算的申請期間,單純將強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為訴訟時效起算點,引發的后果是對債權人申請強制清算行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現債權人在終結執行裁定出具后,過數年甚至十幾年后再主張強制清算的現象,訴訟時效制度將無法制約債權人的消極行為。訴訟時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在本案將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受侵害的時間節點認定為執行終結裁定送達之日,更符合建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初衷。
案件來源:(2017)滬02民再78號。
五、怠于清算事實發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實施之日(2008年5月19日)之前的,自《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實施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裁判要旨:二審法院認定,作為中宏公司的債權人,最早自2002年4月8日,其通過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獲得清償,僅得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二中執證字第0059號債權憑證,此時華夏證券公司對于中宏公司的財務狀況與營業狀況是了解的;作為中宏公司的股東,最晚自2008年5月19日,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關于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此時華夏證券公司對于中宏公司停止營業(2003年11月26日中宏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人去樓空沒有清算的狀態亦是明確知曉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施行之前,我國并無清算義務人未履行清算義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作出了關于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華夏證券公司作為中宏公司的股東,明知中宏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的事實,但其并未自該時間節點開始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中建材公司、葛洲壩公司、希格瑪公司主張債權。由于本案鷹潭公司的債權受讓于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債權受讓于華夏證券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中建材公司、葛洲壩公司、希格瑪公司對華夏證券公司的訴訟時效抗辯可以向鷹潭公司主張。因此,原審對于債權轉讓的時間和訴訟時效已經超過的認定正確,鷹潭公司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申5325號。
六、債權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申請強制清算的,法院經審查發現債權人持有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對其申請不予受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及相關糾紛若干問題的解答》
二、債權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對公司申請強制清算,但債權人持有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當如何處理?
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人喪失依法保護的請求力和執行力,除債務人自愿履行外,不能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強制清算程序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公司財產進行強制清理的司法程序。因此,債權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申請強制清算的,法院經審查發現債權人持有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對其申請不予受理。
七、公司小股東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均由大股東派人掌握、控制,即使小股東’怠于履行義務”,也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無關,小股東不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有限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八、債權人未提起強制清算的,很難證明無法清算。
債權人如果不先提起強制清算,在人民法院的終結裁定種獲得類似“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事實認定,然后再起訴股東對公司未清償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很難勝訴。
齊精智律師,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仲裁員、北京大學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全國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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