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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因股權產生的共同財產、收益、增值及繼承分割的分析

    齊精智 齊精智
    2020-07-11 13:16 2167 0 0
    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對象,一方婚前取的股權所產生的分紅屬于共同財產,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東資格的繼承與共同財產無關。

    《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民事主體依法享有股權和其他投資性權利。自此,股權與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并列于民事權利,而非包含于其他民事權利之中。齊精智律師提示夫妻婚后一方以共同財產投資取的股權并登記在一方名下(只能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該股權本身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一、夫妻婚后一方以共同財產投資取得股權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不能成為共有的對象。

    1、股權不能成為共有的對象。

    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人之所以堅定不移的認為夫妻一方在婚后取得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股權屬于夫妻共有的根本原因在于,夫妻一方是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出資或增資)而取得股權,如果不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豈不是無稽之談?齊精智律師提示:股東資格的取得源于股東合意而非投資行為,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夫妻不能共有,非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夫妻一方不是公司股東,夫妻共有之對象是股權所對應的財產利益而不是股權本身。

    《公司法案例教學(第二版)》(作者:虞政平,現為最高人民法院一級高級法官。2009年被評為首屆“全國審判業務專家”;2014年被評為第七屆“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認為:股權不能成為共有的對象。

    首先,承認股權共有將使公司法中關于股東最高或最低人數的限制形同虛設;

    其次,就占據絕對多數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兼具資合性和人合性特征,股東之間的相互信賴為股權存在的基礎,而承認共有股權,則在離婚時勢必產生分割,有影響公司人合性之嫌;

    最后,允許記載在公司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材料之外的人共有該股權還會產生權利的不真實狀態,對信賴此項登記的第三人之交易帶來風險。但是,如果只承認夫妻共有的對象僅為財產價值,則離婚時分割之物僅為股權中的財產價值,也可能產生問題:在離婚時,如果登記為股權轉讓的一方無力支付對另一方的價值補償,且其他股東又不愿意受讓該股權且又不存在外部受讓人時,法院將被迫對股權進行拍賣,亦同樣存在打破公司人合性的可能,也同樣不利于維系公司之緊密發展。

    對于未具體約定歸哪方所有的夫妻各自名下股權,作為一類財產盡管皆認為應當歸夫妻共有,但如何具體認定夫妻共有之對象,即究竟是股權共享還是股權所對應的財產利益共享,這實際涉及如何平衡共有權利人與利益相關者兩方面利益的問題。可以肯定的一點是,夫妻共有的對象應不包含股東資格。

    2、夫妻共有的對象應不包含股東資格,限于股權所對

    應的財產性價值。

    《公司法案例教學(第二版)》認為: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對象,實際上僅應限于股權所對應的財產性價值。

    離婚之時,夫妻雙方的共同共有關系消滅,共同共有的財產需要進行分割。此時非登記為股東之一方所享有的權利實際與隱名股東類似,非登記一方并非當然享有股權或可當然替代成為股東。此時的分割亦類似于股權外部轉讓或者隱名股東的顯名化,均需要公司其他股東(目前設定為半數以上)的認可,以求在維系公司人合性與保護共有權利人之間找到一個較好的平衡。

    3、夫妻不能共有股東資格的根本原因在于股東資格源于股東合意而非投資行為。

    我們認為,不論采用何種公司資本制度,各國立法例都未在股東出資和股東身份之間搭建直接因果關系;實際出資僅是股東對公司的義務而非其取得股東身份的條件,從邏輯上是先有股東身份后有出資義務,而非相反。(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杜萬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頁。)

    股東資格來源于其他股東對登記為股東的夫妻一方的人身信任及愿意其成為公司股東的合意,而并非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的投資行為。如果認為股東資格來源于投資行為,那么婚后夫妻一方認繳出資或增資的行為該如何解釋?難道解釋為夫妻一方沒有取得股東資格?還是解釋為股權及股權對應的財產利益均屬于登記為股東的夫妻一方所有?因為該股權的取得與夫妻共同財產沒有任何關系。以下的法院判例均能說明:股東資格的取得與出資沒有關系。

    (1)未繳納出資不影響其股東資格取得

    裁判要旨:根據《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股東應當按公司法的規定出資,出資瑕疵應當進行補救,股東出資不適用訴訟時效;未按約定或法律法規定出資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未明確規定股東不出資即不具有股東資格;也未將股東參與公司管理或參加公司會議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必要條件。

    案件來源: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10號民事裁定書。

    (2)出資人雖已實際出資但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未取得股東資格。

    裁判要旨:在公司對內糾紛中,認定實際出資人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應綜合審查其是否有成為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出資、是否獲得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是否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等實質要件。出資人雖已實際出資但沒有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的,應認定其未取得股東資格。

    案號:(2016)粵14民終83號審理法院: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年第10輯(總第104輯)。

    二、夫妻離婚時只能分割出資額而非股權。

    依據我國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只能登記在單個主體的名下。夫妻雙方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有限公司,夫妻一方成為該有限公司的股東。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分割是出資額還是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齊精智律師提示:根本靠不住的記憶以及思維慣性可以使絕大多數人認為夫妻離婚時分割的毫無疑問是股權。但是絕大多數人根本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對其說法予以支持。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1、離婚時夫妻雙方分割的并非股權,而是“出資額”。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婚姻法解釋二”明確夫妻離婚時只能分割出資額而非股權。出資額與股權根本就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婚姻法中的夫妻共有制度僅針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取得的財產性收益,這一收益可能來源于某項具體權利,但絕非權利本身。

    如果各位讀者認為夫妻離婚時應當分割的是股權而非出資額,請找出明確的法律規定或司法解釋。

    2、離婚時,夫妻一方不同意分割股權的,另一方起訴要求分割股權不可能被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出資一方配偶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故法院對其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

    3、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之所以沒有規定“分割股權”,而規定“分割出資額”,是因為股權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財產。

    即使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財產,二人并非股權的共有人,股權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僅對股權所代表的財產利益享有間接的權益。(以下全文引用于《一方名下股權的夫妻共有問題研究》北京三中院黃海濤,在此表示感謝。)

    (一)股權的獨立性——討論的前提 股權的獨立性,就本文主題而言,最主要的是其獨立于出資的所有權與收取的紅利的所有權:

     1、股東將其資產用于實際出資之后,該財產的所有權轉移給公司所有,就股東而言,其原擁有的對出資的所有權已經消滅,故即使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該財產的共有性已失去意義,不能用于證明作為“對價”而獲得的股權的共有性;

     2、股東有權從公司獲得相應的分紅,但這種分紅是股權的收益,區別于股權本身。只有股東實際獲取分紅后才產生婚姻法上的夫妻共有問題,但僅限于對分紅,不及于股權本身。

     (二)股權的性質辨析——理論的實踐意義 股權如果是所有權或債權,則其意義在于法律對其財產性收益的保護,其本質即為財產性權利,夫妻共有的范圍無疑應當涵蓋股權;如果其本質是社員權,則其重點在于保護其個人在集體之中的主體性地位與參與集體事務的權利,而這一問題顯然不在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調整范圍之內。故依據通說,股權為股東在公司中的社員權,有參與公司事務的權利,該權利無從依據婚姻法的財產共有制度而共有。

     (三)股權的內容辨析——實證法分析 股東的權利有財產性權利與主體性權利兩方面內容,從功能上可分為公司事務參與權和自益權。就自益權部分,因股東可據此獲得收益,該收益屬于婚后所得,故依據婚姻法,該收益為共同所有;就公司事務參與權而言,其行使不屬于財產問題,故不屬于婚姻法夫妻財產制所調整的對象。

      (四)公司的人合性——股東的確定性 人合性是公司的基本屬性。如果認可夫妻共有的對象是股權本身,則夫妻同為股東,這將導致股東身份的不確定性,從而損害公司的人合性,原因在于:1、我國公司法不承認股權共有,同一股權不能同時登記在兩個人名下;2、如強求股東名冊與工商登記必須反映實際夫妻共有情況,則其必須能及時、準確的反映和應對婚姻登記的變化,并能解決事實婚、同居等實際問題,其操作性堪憂,并將導致登記股東身份的不確定性、不正確性;3、承認夫妻共有,股東的實際人數將無法判斷,且極可能超過五十人的上限;4、如承認夫妻共有,股權的行使時夫妻意見不同如何處理,這些極易引發爭議。

    (五)股權歸屬的判斷——外觀主義 所謂外觀主義是指:“名義權利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或者有關權利公示所表現出來的構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外觀,導致第三人對于該種法律關系產生信賴,而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時,即使有關法律關系的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主觀信賴的狀況不符,只要該第三人的主觀信賴合理,其據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 外觀主義是公司法下判斷股權歸屬,平衡各方權利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不僅決定了公司法下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亦決定了股權中的夫妻共有問題的答案。即使在夫妻共有制下,登記股東的配偶依據公司法之外觀主義亦不應享有股東之地位,否則外觀主義即失去了意義,婚姻法上的財產共有關系不應成為突破公司股權結構中外觀主義的原因,因為: 1、從股權的獲取角度看,即使是以夫妻共有財產出資,基于股權與出資所用財產的所有權的獨立性,出資財產的權利歸屬并不能決定相應股權的歸屬; 2、從投資權益保護的方式看,即使以共有財產出資,另一方配偶僅能向登記為股東的配偶一方主張投資權益,而不能向公司主張股權; 3、從股權登記變更的程序看,實際出資人請求記載于股東名冊并進行登記的,應當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對比前述“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的規定,二者思路基本相同,均不認可配偶的股東身份。

    三、婚前股權婚姻期間股息紅利在公司法上屬于法定孳息但在婚姻法上屬于投資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夫妻一方以個人財產(無論是婚前還是婚后取得)進行投資所取得的股權,除夫妻雙方另有約定外,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當予以分割。

    伍開明與重慶市辰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重慶市顏達實業有限公司與徐向榛離婚后財產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9號]裁判要旨:婚前取得的股權屬于夫妻一方婚前財產,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股權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配偶方要求分割收益的,需先證明婚姻存續期間確實存在股權收益后,方可請求分割該部分股權收益。

    經齊精智律師檢索重慶市辰龍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的工商檔案,發現伍開明并未在該公司擔任高管職務,即伍開明僅作為公司股東并未作為公司高管經營該公司,在上述情況下最高法院依然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股權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四、婚前股權婚姻期間的增值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一方再婚前取得的股權,再婚后股權因公司凈資產增加而增值部分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審三民申字第00934號裁判要旨:再婚前取得的股權,再婚后股權因公司凈資產增加而增值部分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參照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要求產權登記方在離婚時對婚后夫妻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進行補償。股權增值通過股東行使分紅收益權、股東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方式予以實現。

        五、股東資格繼承中無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

    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在實踐中,夫妻雙方在婚后,由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并持有相應股權,股權登記在該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東死亡的,另一方是否要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股權后才發生繼承?

    假設甲男乙女在婚后設立一家公司,甲男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并持有股權比例為80%,該股權登記在甲男名下,后甲男死亡。現甲男名下的80%的股權應當如何繼承?方案一:先由乙女以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分割其中的一半即40%,剩余的40%由乙女、子女、甲男父母平均分配。方案二:甲男名下80%的股權直接由乙女、子女、甲男父母平均分配。齊精智律師提示《公司法》中規定的是股東資格繼承而非股權繼承,故應當適用方案二。《公司法》中僅規定的是股東資格繼承而非股權繼承,在股東資格繼承中不會發生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

    1、 在股東資格繼承案件中不會發生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

    我們認為,既然公司法已經明確了股東資格可以當然繼承,那么在各繼承人如何繼承的問題上,應當按照繼承法的一般原則進行,即各繼承人均可以享有股東資格。在每個繼承人的股權份額上,一般應當均等。(以上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理解與適用》)

    如前所述,股東死亡后,繼承人繼承的對象是股東資格而非股權或者股權價值相適應的財產對價。即股東資格按照法定繼承的原則在同一順序繼承人中平均繼承,在遺囑繼承中由接受遺囑的繼承人按照遺囑的約定直接繼承全部股東資格。但其他繼承人對沒有繼承的股東資格相對應的股權價值應當由其繼承。我們可以在本文第三點中可以看到,西安聯森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李松勇死亡后,留有自書遺囑約定公司31.75%的股權均由其兒子李某繼承,妻子夏某1無權繼承。但法院判決:李某作為李松勇的遺囑繼承人,依法取得李松勇在西安聯森醫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享有該公司31.75%的股權,但其獲得股權后,該股權對應的財產價值中屬于夏某1的財產部分,李某應給夏某1支付相應的對價。

    2、 法定繼承中丈夫死亡,妻子和子女平均繼承丈夫的股東資格,沒有發生妻子先分割被繼承的股東資格一半再由妻子和子女平均分配剩下一半的情況。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金軍、金杰妮是金非的合法繼承人,而維克德公司的章程又未對股權繼承問題做出與法律相反的規定,因此,金軍、金杰妮有權繼承金非在維克德公司的股東資格,包括其持有的維克德公司90%股權。維克德公司和薛小鈞對金軍、金杰妮繼承股權提出的前提條件,均不構成法律上的抗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之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故金軍、金杰妮各繼承維克德公司45%的股權。

    案件來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滬一中民五(商)終字第7號。

    3、遺囑繼承中丈夫死亡,子女作為繼承人直接按照遺囑繼承被繼承人全部股權,妻子無權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對股東資格進行分割。

    西安聯森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李松勇享有聯森公司31.75%的股權,實繳投資127萬元;張波享有29.25%的股權,實繳投資117萬元;李松萍享有14.625%的股權,實繳投資58.5萬元;李松霞享有24.375%的股權,實繳投資97.5萬元。

    李松勇的妻子為夏某1,婚生子女為李某。李松勇死亡前留有自書遺囑稱:1、29.25%的原始股份全部由兒子李某繼承;2、后來通過股權轉讓從利君制藥公司取得的2.5%的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屬于我的部分仍由兒子李某繼承,屬于我妻子夏某1的部分仍然留給李某,我愿意給夏某1相應的現金補償。法院判決:李松勇在西安聯森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的31.75%的股權,由李某繼承。

    裁判要旨:李松勇作為西安聯森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生前立有遺囑,從遺囑內容可以反映李松勇意思表示為將其在西安聯森醫藥有限責任公司擁有的股權由其子李某繼承,股東資格主要體現在其擁有股權。李某作為李松勇的遺囑繼承人,依法取得李松勇在西安聯森醫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享有該公司31.75%的股權,但其獲得股權后,該股權對應的財產價值中屬于夏某1的財產部分,李某應給夏某1支付相應的對價。

    案件來源: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1民終13078號。

    綜上,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對象,一方婚前取的股權所產生的分紅屬于共同財產,增值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東資格的繼承與共同財產無關。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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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齊精智

    齊精智律師,金融、合同、公司糾紛專業律師,北大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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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陽兵,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盈科粵港澳大灣區企業破產與重組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山大學法律碩士,具有獨立董事資格,深圳市法學會破產法研究會理事,深圳市破產管理人協會個人破產委員會秘書長,深圳律師協會破產清算專業委員會委員,深圳律協遺產管理人入庫律師,深圳市前海國際商事調解中心調解員,中山市國資委外部董事專家庫成員。長期專注于商事法律風險防范、商事爭議解決、企業破產與重組法律服務。聯系電話: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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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韜

      劉韜律師,現為河南乾元昭義律師事務所律師。華北水利水電大學法學學士,中國政法大學在職研究生,美國注冊管理會計師(CMA)、基金從業資格、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資格。對法律具有較深領悟與把握。專業領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權法、擔保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不良資產處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及登記備案法律業務、不良資產掛牌交易等。 劉韜律師自2010年至今,先后為河南新民生集團、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平頂山銀行鄭州分行、河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鄭州高新產業投資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鄭州國投新產業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資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國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蘭考縣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鄭東新區富生小額貸款公司等企事業單位提供法律服務,為鄭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掛牌、定向發行股票、股權并購等提供法律服務。 為鄭州信大智慧產業創新創業發展基金、鄭州市科技發展投資基金、鄭州澤賦北斗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河南農投華晶先進制造產業投資基金、河南高創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轉化投資基金、河南省國控互聯網產業創業投資基金設立提供法律服務。辦理過擔保公司、小額貸款公司、村鎮銀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設立、法律文書、交易結構設計,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等業務。 近兩年主要從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業務、不良資產處置及訴訟,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掛牌及股票發行、股權并購項目法律盡職調查、法律評估及法律路徑策劃工作。 專業領域:企事業單位法律顧問、金融機構債權債務糾紛、并購法律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登記及基金備案法律業務、新三板法律業務、民商事經濟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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