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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齊精智律師
在司法實踐中,公司的股權代表著公司巨大價值的歸屬。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或者增資成為公司的股東,股權只能登記在一方名下。該股權登記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惡意(低價或者無償)處分,對方應當如何維權?齊精智律師提示:夫妻一方單方處分婚后取得的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另一方起訴要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后取得股權登記只能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權登記方以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股權的方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股權所代表的的巨大財產價值也很有可能“無緣無故”的消失的無影無蹤。而另一方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要打贏訴訟非常困難。困難有二:一是將婚后夫妻一方惡意處分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案件當做離婚案件處理,當事人往往找到離婚專業律師代理,如果對股權糾紛沒有深刻理解的律師往往連訴訟方向都會搞錯;二是勝訴概率低,訴訟手段貧乏。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股東資格不能共有,夫妻只能對股權所代表的的股權財產價值共有。
絕大多數的律師和幾乎全部的當事人都會天然的錯誤的認為:股權在婚后取得肯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齊精智律師在這里再次強調:有限公司股東資格不能共有,夫妻財產共有關系指向的僅是股權的財產性利益。或者說股權本身不能共有。
如果你不能理解股權本身不能共有的原理,那么你就肯定會輸掉訴訟。
(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劉奕、王軍卿離婚后財產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裁判要旨認為:離婚時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達成一致時,為了保證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權折價補償。而
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堅持要求份額分割并且拒絕作價補償的,法院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股權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即使該股權是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形成的,股權也不是夫妻共有。這是股權的商事性質決定的,股權不是物,不能以民事思維物權法來考量商事行為。正是因為股權不屬于夫妻共有而屬于登記股東本人所有,所以登記股東有權有權拒絕對方分割股權。
二、原告肯定會敗訴的錯誤訴訟策略。
1、夫妻一方無權撤銷登記為公司股東的夫妻一方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
裁判要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規定表明,當事人撤銷權是指合同成立后,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或不自由,從而賦予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使合同自始歸于無效的權利。
當事人撤銷權的主體僅限于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合同當事人。合同法所稱當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體身份出現,并與對方當事人進行要約和承諾活動的人。就本案而言,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的出讓方為李殿忠和李忠華,受讓方為中城建公司,張洪杰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基于前述法律規定,張洪杰不能以合同當事人身份撤銷其他民事主體之間達成的合同。至于其又稱,其是案涉股權的共有權人而有權撤銷案涉合同,混淆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不同概念。
也就是說,即使張洪杰對于案涉股權的共有權能夠成立,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精神,買賣不具有處分權的標的物的行為,對于負擔行為即買賣合同仍然有效,只不過轉移標的物權屬的處分行為無效,不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而已。股權雖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物,但以股權為買賣標的的合同與受讓物之所有權的合同在性質上相同,均以權屬變動為合同目的。
據此,如果張洪杰認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華處分股權的行為侵犯了其共有權,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于“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受讓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規定,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返還股權之訴。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5)民申字第1342號。
2、股權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所有權。股東轉讓出資,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確認協議無效的,應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股權仍屬于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本案中,張新田因轉讓其持有的工貿公司的股權事宜,與劉小平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從事該項民事交易活動,其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艾梅、張新田的該項上訴理由(確認張新田與劉小平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艾梅、張新田與劉小平、王鮮、武丕雄、張宏珍、折奮剛股權轉讓糾紛 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二終字第48號。
三、打贏夫妻一方擅自惡意處分名下股權案件的2種正確方法。
1、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而將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無償轉讓給第三人的,系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法院根據《侵權責任法》認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因此,法院以轉讓時股權價值為限對配偶承擔賠償責任。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龍×持有的公司3%的股權系其與王×夫妻共同財產,其在離婚訴訟期間未經王×同意與龍×1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上述股權無償贈與給龍×1,后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將股權變更至龍×1名下。對此,龍×存在主觀過錯,且其上述行為已構成對王×合法權益的侵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具體到本案中,損失應以龍×將股權轉讓給龍×1時的股權價值進行計算。從《個人股東變動情況報告表》中可以看出,在股權轉讓的時間點,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為871933.48元,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是股權轉讓前的每股收益,是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計稅依據,能夠公允地反映出股權轉讓時的市場價值。雖龍×對王×以上述股權凈資產份額作為確定損失的依據持有異議,但其并未對其處分股權時的市場價值申請評估鑒定,且亦未提供相反證據對上述證據予以推翻,故龍×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法院依據現有證據,確認龍×轉讓股權的價值應為871933.48元。王×主張龍×存在惡意轉讓財產的行為應當不分財產,對此,法院認為龍×雖存在惡意轉讓行為,但受讓人龍×1系王×與龍×之女,并非他人,亦系無償贈與,對于折價比例和金額法院將結合其過錯程度,酌情予以裁判,對于王×超出部分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2016)京01民終7062號。
2、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裁判要旨:雖然案涉股權原登記于張旭華名下,張旭華作為股東有權決定轉讓該股權,但因張旭華與鑫意祥公司之間并不存在《定做買賣合同》約定的真實交易關系,故雙方的《抵債協議》缺乏事實基礎,且鑫意祥公司取得案涉股權并未支付對價,同時上述抵債及轉讓股權行為恰發生于張旭華與邱宏運離婚訴訟期間,而案涉股權轉讓后應得的對價又系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故法院有理由相信《股權轉讓協議》系張旭華與鑫意祥公司惡意串通簽訂,損害了邱宏運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股權轉讓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851號。
綜上,有限公司的股權不屬于物權法上的“物”,故股東資格不能共有,夫妻一方即使以共同財產投資取得股權,股東資格本身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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