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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劉磊、鄭夢圓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借款人的借款行為被刑事司法機關認定涉嫌非法集資犯罪而進行刑事偵查,債務加入人行為與借款人涉嫌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并非同一事實,且該債務加入行為未被納入單獨或共同涉嫌犯罪事實進行偵查,出借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債務加入人承擔還款責任的,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案情摘要
1. 2012年11月27日,劉瑞富(出借人)與張雙蘭(借款人)、許奎南(擔保人)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6000萬元,月息5%。
2. 2013年3月26日,劉瑞富(出借人)與張雙蘭(借款人)、許奎南(共同借款人)針對上述《借款合同》簽訂《“20121127”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
3. 另查明,《“20121127”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相較于《借款合同》有兩處改動:(1)還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9月26日;(2)許奎南由“擔保人”身份變更為“共同借款人”身份。
4. 檢察機關認為《借款合同》項下張雙蘭的行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檢察機關對《“20121127”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項下行為并未認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劉瑞富依據《“20121127”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訴至法院,要求許奎南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關于本案是否應駁回劉瑞富起訴?
法院認為
《20121127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可理解為各方當事人在原借貸雙方與擔保人對《借款合同》進行確認的基礎上重新簽訂的一份借款合同,該補充協議所涉借貸關系與2012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所涉借貸關系盡管涉及同一筆借款,但法律關系并不完全同一;許奎南的債務加入行為與張雙蘭涉嫌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并非同一事實,福建省仙游縣公安局也未將該債務加入行為納入張雙蘭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實進行偵查。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不符合裁定駁回起訴并將全案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的情形,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并無不當。至于張雙蘭申請再審主張本案民事判決生效后將導致與刑事案件產生司法沖突的問題,因兩案中承擔民事和刑事責任的主體并不完全相同,所謂的沖突并非必然產生,即便存在可能的某些沖突,也可以在后續執行過程中協調解決,該刑事案件的處理并不影響本案作為民事案件的繼續審理。
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涉及行為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資。行為人向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資往往表現為與不特定對象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當這些民間借貸達到一定規模并擾亂金融秩序時,刑法才對行為人所涉及的民間借貸作為一個整體進行罪與非罪的評價,但其中某一具體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不因此當然無效。就案涉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而言,張雙蘭等人具有向劉瑞富借款、還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劉瑞富具有向張雙蘭等人出借款項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證據證明劉瑞富在出借案涉款項時明知張雙蘭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行為,亦沒有證據證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補充協議一》的簽訂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5053號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實務分析
民間借貸中大量存在民刑交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相關程序處理予以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五條規定審理中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如不構成刑事判罪的當事人可另訴。該規定明確涉刑借貸直接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平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予以處理,排除了涉刑借貸關系出借人和借款人間的民事訴訟。
本條規定是否排除了涉刑借貸糾紛的所有當事人間的民事訴訟?顯然不是。本規定的第八條、第十三條等條款表明:涉刑借貸中的債權人對擔保人的訴訟不得因借貸涉刑而徑行裁定駁回,主借貸合同的效力也不得因存在犯罪情節而徑行認定無效。
但對于涉刑借貸關系中的債務加入情形,對債務加入人的民事訴訟是否因涉刑而受有影響?應當如何處理?本文援引判例予以了明確:債務加入人的債務加入行為與張借款人涉嫌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并非同一事實,公安機關如未將該債務加入行為納入共同涉嫌的犯罪事實進行偵查,則不應影響債權人對該債務加入人的民事訴訟。本文援引判例的言外之意:如果債務加入人被認定為共同犯罪,在刑事案件判定了相關責任和退賠義務,那么債權人對該債務加入人的民事訴訟當然也不應當再繼續處理,筆者贊同本文援引判例觀點,特推薦此文。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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