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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律師
陜西明樂律師事務所,仲裁員、北京大學法學院北大法寶學堂特約講師,公司股權、借貸擔保、房產土地、合同糾紛全國專業律師,微信號qijingzhi009。
在股權轉讓的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方在轉讓股權時往往會和股權受讓方簽訂平價轉讓合同用于避稅和股權變更登記,同時轉讓方再和受讓方簽訂真實溢價轉讓協議用于實際交易。齊精智律師提示股權受讓方出于配合轉讓方逃稅的目的平價轉讓股權,其實是給自己在稅務及刑事方面埋下了巨大的風險。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自然人轉讓股權需要辦理完稅憑證后,才能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1、《個人所得稅法》個人轉讓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的,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查驗與該股權交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的完稅憑證。
2、《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有關工作的通告》
二、個人轉讓股權辦理變更登記的,應先持相關資料到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再到市場監管部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三、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與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實行個人股權轉讓信息交互機制。經查驗已完成稅款繳納(納稅申報)的,市場主體登記機關依法為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3、《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工作的通告》
(一)、被投資企業發生個人股權轉讓行為,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前,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依法在被投資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報送個人所得稅申報表等相關資料。
(二)、國家稅務總局天津市稅務局與天津市市場監督管理委員會實行個人股權轉讓信息自動交互機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確認個人股權轉讓行為已經進行納稅申報后,依照相關規定為被投資企業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4、《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 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個人轉讓股權有關事項的通告》
一、企業自然人股東發生股權轉讓行為的,在向市場主體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應先到稅務機關辦理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
二、企業自然人股東轉讓股權辦理變更登記時,市場主體登記機關應當查驗與該股權交易相關的個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二、股權受讓方配合轉讓方名義平價轉讓股權,該股權的計稅基礎沒有發生變化,受讓方再次以溢價真實價格轉讓該股權時,其實是替股權轉讓方承擔了稅費。
甲公司的A股東所持有的股權所對應的注冊資金為100萬元,A股東溢價1000萬元向B轉讓股權,股權溢價900萬元,B應當向國家繳納個稅45萬元。
現在A股東與B簽訂名義股權轉讓協議以100萬元平價轉讓股權,A股東不用繳納個稅,名義股權轉讓協議用于A避稅及股權登記。實際上,A股東與B簽訂實際履行的股權轉讓協議溢價轉讓金額為1000萬元。
但依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五條: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一)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但B的股權計稅成本仍為100萬,而不是1000萬。B再次轉讓即使時平價1000萬時,B要承擔45萬元的個稅。
三、股權受讓方作為個稅代扣代繳義務人,未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有可能與股權轉讓方承擔逃稅罪的刑事風險。
(2020)浙0381刑初64號:逃稅罪犯罪主體是納稅人及扣繳義務人。根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五條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陳某春與阮某協商后,由陳某春先收購華達公司其他股東的股份,后轉讓給阮某。2010年12月10日陳某春收購股權與2011年1月5日阮某收購陳某春股權是兩次交易,屬于不同法律關系;在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5日,阮某無法以實際受讓人身份享有股東權利,雙方不屬于委托、代理關系,不能認定阮某是陳某春收購其他股東股權的實際受讓人。綜上,雖然阮某口頭承諾代繳稅款,但其并不是第一次股權轉讓時的實際受讓人,不符合扣繳義務人法定條件。辯護人繆磊提出應認定阮某為扣繳義務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阮某雖不是扣繳義務人,但其與被告人陳某春以欺騙、隱瞞手段共同實施逃稅行為,應以共犯依法處罰。關于被告人阮某、陳某春是否構罪,被告人陳某春作為扣繳義務人,被告人阮某在已與被告人陳某春口頭約定承擔稅款的情況下,兩人為少繳稅款,在明知實際交易價格遠高于資產評估價值時,以評估價值申報納稅,逃避稅款,且均在明知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仍未補繳,應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陳某春結伙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數額,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無罪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法律不符。被告人阮某對協商以評估價格報稅等有辯解、被告人陳某春對申報納稅經過等有辯解,不應認定自首。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春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阮某、陳某春能主動歸案,在本案宣判前能自愿悔罪,并補繳全部稅款,可以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稅收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二、被告人陳某春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元。
綜上,股權受讓方配合轉讓方“平價”轉讓股權,對受讓方有百害而無一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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