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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齊精智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以及“擔保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等相關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時,擔保合同相對人應當對公司決議進行合理審查,如涉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上市公司還應公開披露公司決議,否則擔保合同存在對公司無效的風險。齊精智律師提示敘做保理時,保理商不是必須要求融資企業提供股東會/董事會決議。
本文不追淺陋,分析如下:
一、融資企業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目的是為擔保自己的保理融資款,而非為他人提供擔保,故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公司法》第16條: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商業保理融資屬于非典性擔保,但商業保理融資中并不存在主債權合同及擔保合同的區分。
二、敘作保理時,保理融資企業將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司法實踐對此未作否定性評價。
(2020)渝01民終5812號民事判決書[1]中,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出:“《債權轉讓協議書》明確約定由杜文簽字,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普益興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后生效。現《債權轉讓協議書》上的簽字及蓋章滿足合同約定生效要件,且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認可該協議由其本人簽署,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十建公司簽字確認也屬于其職權范圍內的職責,杜文、普益興公司也認可《債權轉讓協議書》真實有效,故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十建公司訴稱該協議未經股東會決議無效,本院認為,股東會決議系內部流程,且十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認可簽署該協議,十建公司關于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十建公司向普益興公司主張支付案涉4181000元欠款,以及要求駁回杜文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關于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中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明確指出,債權轉讓協議經法定代表人認可簽署,該協議在滿足合同約定的生效要件后,不因債權轉讓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無效。可見,債權轉讓協議在滿足法定生效要件及合同約定的要件后,不因未取得有效股東會決議而無效。
另外,在(2019)晉05民初308號民事判決書[2]中,山西省晉城市中院指出:“即使原被告簽訂的《信托受益權轉讓協議》未按照被告公司章程規定由被告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但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內容是防范公司管理層以及控股股東利用公司市場主體地位進行不當利益輸送,損害公司資產的完整和獨立,是對公司管理層及股東的規制,屬于公司內部治理的調整范圍,應認定為管理性規范,對外不產生約束力。從交易相對方來講,其有理由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是代表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據此,被告以協議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從上述兩個案例的法院意見中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治理規則,屬于管理性規范,對外不產生約束力,不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若債權轉讓協議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交易相對方有理由相信交易行為屬公司真實意思表示。
綜上,敘作商業保理時,保理融資企業不需要就應收賬款轉讓融資通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也不會影響商業保理融資合同的效力。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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