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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元永
來源:破產法律評論(ID:pochanfalvpinglun)
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正在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的剩余財產屬于債務人財產,已經執行完畢的財產不屬于債務人財產,對此應該不存爭議,但如何理解是否執行完畢,特別是在執行法院已經扣劃了相關款項但尚未交付至申請執行人時如何判斷財產權屬,一直有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2004年12月22日 [2003]民二他字第52號)前半部分對如何理解執行完畢進行了闡述,應該說是沒有問題的(舊破產法使用的是宣告破產而非受理破產申請),但后面的兩點注意事項已經與《物權法》的基本原則不相符了。
筆者認為,破產法較之于其他部門法,既要有所突破又要有所堅守,破產法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修正其他部門法的一些具體制度設計,但不能突破底線,《企業破產法》不能動搖《物權法》關于判斷物權歸屬的基本原則。不過,“破人”們今后不必為此發愁了,最高法院最新答復一錘定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2003]民二他字第52號)相應廢止。
說到如何判斷物權歸屬,筆者再啰嗦一句,2002破產規定中部分條文貌似與《物權法》的沖突比較大,特別是涉及房地產企業破產時如何判斷商品房的歸屬,是否應該繼續適用2002破產規定第七十一條,非常值得商榷。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答復函
(2017)最高法民他72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號《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劃扣到執行法院賬戶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及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中止執行告知函后應否中止執行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時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執行法院收到破產管理人發送的中止執行告知函后仍繼續執行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依法予以糾正。故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由于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政策的變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2013]民二他字第52號)相應廢止。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的答復
[2003]民二他字第52號 2004年12月22日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請字第4號《關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法司法解釋>第六十八條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已經啟動了執行程序,但該執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僅作出了執行裁定,尚未將財產交付給申請人的,不屬于司法解釋指的執行完畢的情形,該財產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應列入破產財產。但應注意以下情況:
一、正在進行的執行程序不僅作出了生效的執行裁定,而且就被執行財產的處理履行了必要的評估拍賣程序,相關人已支付了對價,此時雖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且非該相關人的過錯,應視為執行財產已向申請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人民法院針對被執行財產采取了相應執行措施,該財產已脫離債務人實際控制,視為已向權利人交付,該執行已完畢,該財產不應列入破產財產。
此復
附: 2002破產規定
第六十八條:債務人的財產被采取民事訴訟執行措施的,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執行的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部分,在該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列入破產財產。因錯誤執行應當執行回轉的財產,在執行回轉后列入破產財產。
第七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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