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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初明峰、鄭夢圓、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雖然《合伙企業法》第31條規定“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其并未對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載體作出規定,若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已同意合伙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法院在綜合考量合伙企業所擔保債權的產生原因、合伙企業的特殊性質等多重因素后,仍可認定債權人為善意,判定合伙企業承擔擔保責任。
案情摘要
1. 韓遠出借給普利惠合伙企業237878600元借款,華澤智永合伙企業及華澤智永公司均在前述借款協議上簽字蓋章同意華澤智永合伙企業對此提供擔保。
2. 協議簽訂后,韓遠履行款項出借義務,普利惠合伙將所借款項全部用于投資力天公司專項股權。
3. 《華澤智永合伙企業合伙協議》載明:(1)合伙企業的設立目的系投資力天公司專項股權,本合伙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抵押、房地產等業務;(2)普通合伙人為華澤智永公司,優先級合伙人為國泰公司,劣后級合伙人包括北京掌易文化咨詢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君鐸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舟山易美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新華富時公司;(3)華澤智永公司系華澤智永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
4. 普利惠合伙企業未能清償到期借款,韓遠訴至法院要求華澤智永合伙企業對此承擔保證責任。
5.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韓遠的訴請,二審改判支持其訴請,最高院駁回華澤智永合伙企業的再審申請。
爭議焦點
華澤智永合伙應否承擔擔保責任及其依據?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善意第三人的認定不能僅以是否有積極作為來判斷,應綜合企業形式、交易性質、具體案情等綜合認定。
首先,《華澤智永合伙企業合伙協議》在合伙企業目的的條款中,明確約定該合伙的設立系針對北京力天無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的專項股權投資而進行,合伙企業有權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合適的行動。華澤智永合伙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提供保證,與華澤智永合伙的設立目的相吻合。韓遠有理由相信,華澤智永合伙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
其次,《華澤智永合伙企業合伙協議》雖然約定了合伙企業不得從事擔保業務,但該約定首先是華澤智永合伙內部關系的規范,并不屬于韓遠應當注意的范圍。且該合伙協議中“擔保業務”的含義亦顯然為一種持續性的商業行為,不應包括華澤智永合伙為實現股權投資目的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擔保。
再次,合伙企業作為一種企業組織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靈活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并未對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載體作出規定。在華澤智永合伙與其執行事務合伙人華澤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協議》上簽字蓋章的情況下,對于債權人韓遠而言,可以得出華澤智永合伙通過其執行事務合伙人作出了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要求韓遠作為外部人查明全體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將控制合伙人越權擔保風險的義務分配給合伙企業,更具有法律上和經濟上的正當性。原審法院認定,華澤智永合伙在《借款協議》中作出連帶責任保證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華澤智永合伙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該認定是正確的。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398號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三十一條 除合伙企業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二)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三)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四)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零四條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實務分析
本案爭議主要在于,在合伙企業及其執行事務合伙人均于擔保合同簽章的情況下(即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以合伙企業名義對外提供擔保),該合伙企業分別能否以合伙協議的特別約定及《合伙企業法》第31條之規定免責。對于企業合伙協議中關于擔保的特殊約定,理論與實務中大抵不存在爭議,一方面合同效力的相對性決定了合伙協議難以約束第三人,另一方面《合伙企業法》第31條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故合伙協議中對合伙企業對外提供擔保所作特殊限制一般不能構成合伙企業的免責事由。本文所引判例中,華澤智永合伙企業對合伙企業對外提供擔保的約定方式為“不得從事擔保業務”,而擔保業務應當是一種具有持續性的商業行為,不能涵攝企業因經營需要對外作出的偶發性擔保行為,自不在前言范圍內討論。
但是對于本文討論情形下的合伙企業能否依《合伙企業法》第31條之規定免責,存在較大爭議。本案一審法院認為前述31條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違反則無效,但本案二審及再審法院顯然并認為前述第31條為效力性強制規定。
需要強調的是,同《公司法》第16條一樣,僅對前述第31條做效力性強制規定或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二分法并不能得出最終結論。從目前理論與實務中達成的共識來看,《公司法》第16條與《合伙企業法》第31條并非效力性強制規定,而是屬于管理性規定,但認定其規范性質為管理性規定并不足以得出公司或合伙企業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結論。問題的爭議焦點實則集中在如果僅有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以公司或企業名義對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為善意?這實際上是對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的判斷。
本文援引案例中,再審法院及二審法院結合了多方面因素,最終得出合伙企業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結論:(1)保證合同所擔保主債權的產生原因:華澤智永合伙的設立目的為投資力天公司,而其在案涉擔保合同中所擔保的借款也是用于向力天公司出資,該擔保行為與華澤智永合伙的設立目的相符合;(2)合伙的組成:華澤智永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華澤智永公司同為案涉保證合同的擔保人之一;(3)合伙企業的特殊性質:人合性較強。
無論如何,本案二審法院及再審法院確立的裁判思路是:如果合伙企業對外提供的擔保并非經過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結合合伙企業所擔保債權的產生原因、合伙企業的特殊性質等多重因素綜合考量后,也可認定債權人的善意,擔保企業應對此承擔擔保責任。當然,本案二審及再審法院確立的該裁判觀點能否成為今后的主流觀點,仍有待觀察!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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